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住
- 被告
- 戊○○ 住
丁○○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面額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面額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陸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嗣被告永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據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借得八十萬元二筆,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如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七計付,逾期在六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二筆借款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各積欠本金八十萬元、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利息且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三,依約本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連帶一次清償欠款,茲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財台字第○九二○○○九一二四號函、清償明細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娥、朱宗照。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卷宗全卷,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丁○○入出境記錄,及訊問證人葉秀湘。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丁○○曾於七十二年四月八日遷居美國,有附卷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渠出入境情形,經查該局僅有渠自七十二年四月八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入出境紀錄,有附卷之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九二九七○號函暨出入境紀錄得證。惟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時,尚在國內,有前開出入境紀錄可參;佐以,原告承辦人員陳淑娥、朱宗照業到院證述,於承辦前開授信時,確有檢視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等語屬實,是堪信該約定書上被告丁○○之簽名、印文尚非虛偽。至被告丁○○於另案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借款約定書乙節,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真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卷宗無誤,本院且依職權訊問該案證人葉秀湘即該案承辦人員,並據結稱:伊認識被告丁○○之姊即本件被告丙○○,適於伊承辦該借貸案時,擔任被告丙○○之結婚伴娘,斯時,被告丁○○在場等語,並提出照片乙幀證之,此復由證人陳淑娥指證相符。基上,足徵雖入出境管理局關於被告丁○○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後之入出境紀錄,付之闕如,但本院二次向被告丁○○原戶籍所在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巷二號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有同居人即被告戊○○代為收受,有在卷之送達證書堪憑,是難謂被告丁○○不曾以其他中、外文姓名名義入出國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乙情,洵屬足取,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財台字第○九二○○○九一二四號函、清償明細表等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各節契合。被告未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所陳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堪稱允當,自應准許。另原告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故併衡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朱敏賢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