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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元,及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M–二六八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溪洲橋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竟為撥打行動電話而將該車暫停於橋上機車道上,迨至同日十時五十二分許,被告丙○○沿溪洲橋同向駕駛車牌號碼Z八–五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擬先超越在其前方右側行駛而為訴外人童添壽駕駛後載其妻即原告甲○○之車牌號碼HM–二六八0號機車後,再將車停於被告乙○○所停車輛前方時,本應注意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訴外人童添壽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至安全距離即將車往右偏駛,致其車身右側油箱蓋擦撞訴外人童添壽駕駛之前開機車,並勾住機車左手車把將機車往前拖行,而撞擊被告乙○○所停汽車之左後方,使訴外人童添壽與原告甲○○雙雙倒地,訴外人童添壽因而受有輕微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左臉及右腿與右足擦傷之傷害。被告二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丙○○拘役五十日、被告乙○○拘役三十日,並均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㈡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財物及精神之傷害,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細目如下(對此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寄達本院準備書狀記載內容與其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起訴狀記載內容不同,原告陳明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寄達本院之準備書狀為準,故以下之敘述依該書狀記載之內容為之):

①醫療費用: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五萬零四十八元,其中於國軍桃園醫院支出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長庚紀念醫院支出二百五十元、蔡榮興國術館支出七千五百元、仁漢中醫診所支出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此部分原告原於起訴狀內記載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惟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寄達本院之準備書內,僅列載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故以其嗣後所陳報之數額為計算)、博登藥局支出二千三百元(其中之六百元係購買柺杖一付,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詳如後述)、華濟藥師聯合大藥局支出七百三十九元、龍大藥師藥局支出一千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於受傷後,住院九日、出院回家休養一百五十日,共計一百五十九日,均全賴家人看護照顧,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故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為三十一萬八千元。

③薪資損失:原告於受傷前,係於訴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業達公司)上晚班、日間則於訴外人倍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倍昇公司)工作,於英業達公司工作時,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於倍昇公司工作時,平均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二百十九元,於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五個月,損失為十七萬八千四百元。

④修車費用:原告乘坐之GYO–六八八號機車為原告所有,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毀損,支出修繕費一萬二千六百元。

⑤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右腳骨折後,於復原過程痛苦不堪,至今仍殘留不少後遺症,且長期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而被告二人又堅持不為和解,使原告精神上承受之痛苦及壓力無可言喻,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此部分原告原於起訴狀內記載四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惟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寄達本院之準備書內,僅請求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故以其嗣後所陳報之數額為計算)。

⑥以上各項請求共計為一百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願供擔供,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係高職畢業,受傷前每月薪資平均約三至四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是請媽媽和妹妹在白天為看護,晚上則是由先生為看護,惟無法為證明。

②有領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仁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一份、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收費收據影本十四張、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張、蔡榮興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張、仁漢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十張、博登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二張、華濟藥師聯合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張、龍大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張(兩張係訴外人英業達公司所開具、一張係訴外人倍昇公司所開具)、英業達公司休假證明書影本一張、估價單影本一張、訴外人鼎益國際有限公司關於監護工之廣告影本一張、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張、郵局存摺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因為原告有權利去申請,所以原告應該去請求,除了強制險外,希望盡被告的能力去負擔。

㈡對於原告主張的看護費用有意見。

㈢被告之學歷係高商畢業,每月收入不固定。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每天的看護費用為二千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主張的總金額有意見,因為會有需要看護那麼久嗎?另外對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修車費用部分均無意見。

㈡被告之學歷係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卷宗、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原告之傷勢需多久時間始能復原、是否需看護人員全日為看護、若需全日為看護則所需之時間約為幾日?以及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兩造之財產狀況。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其請求之內容為醫療費用五萬零二百四十八元、看護費用三十一萬八千元、薪資損失十四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修車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四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七元,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寄達本院準備書狀雖仍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惟其請求之內容為醫療費用五萬零四十八元、看護費用三十一萬八千元、薪資損失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修車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其前開擴張與減縮部分,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M–二六八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溪洲橋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竟為撥打行動電話而將該車暫停於橋上機車道上,迨至同日十時五十二分許,被告丙○○沿溪洲橋同向駕駛車牌號碼Z八–五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擬先超越在其前方右側行駛而為訴外人童添壽駕駛後載其妻即原告甲○○之車牌號碼HM–二六八0號機車後,再將車停於被告乙○○所停車輛前方時,本應注意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訴外人童添壽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至安全距離即將車往右偏駛,致其車身右側油箱蓋擦撞訴外人童添壽駕駛之前開機車,並勾住機車左手車把將機車往前拖行,而撞擊被告乙○○所停汽車之左後方,使訴外人童添壽與原告甲○○雙雙倒地,訴外人童添壽因而受有輕微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左臉及右腿與右足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修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並願供擔供,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丙○○則以: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因為原告有權利去申請,所以原告應該去請求,對於原告主張的看護費用有意見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每天的看護費用為二千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主張的總金額有意見,因為需要看護那麼久嗎?另外對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修車費用部分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二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左臉及右腿與右足擦傷之傷害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仁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張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確實在前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二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丙○○拘役五十日、被告乙○○拘役三十日,並均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三、按汽車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分別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有關超車之規定,被告乙○○駕車臨時停車自應遵守前開有關臨時停車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二人均未遵守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均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二人自均應負過失責任,且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傷害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巳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支付醫藥費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告本係記載五萬零四十八元,因其中之六百元係購買柺杖一付,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詳如後述),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收費收據影本十四張、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張、蔡榮興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張、仁漢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十張、博登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二張、華濟藥師聯合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張、龍大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張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因經核以除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收費收據內有證明書費八十元、仁漢中醫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開具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間診療之門診醫費用收據內有診斷證明書費用一百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開具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間診療之門診醫費用收據內有診斷證明書費用一百元(前述三者合計為二百八十元),因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前述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二百八十元不應准許外,其餘之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即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減去二百八十元所得之數額),均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支出購買柺杖費用六百元;以及因受傷後,住院九日、出院回家休養一百五十日,共計一百五十九日,均全賴家人看護照顧,並主張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故以職業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為三十一萬八千元。經核以:原告主張支出購買柺杖費用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登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張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支出柺杖費六百元之事實為真正,而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三十一萬八千元之事實,雖提出訴外人鼎益國際有限公司關於監護工之廣告影本一張為證,惟被告二人均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於受傷後,住院九日期間,均全賴家人看護照顧,而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故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為一萬八千元之事實。經核以:

⒈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醫準字第○九二○○○三四九四號函記載「三、病患(即原告)因受傷多處骨折,行動不便,住院期間須人看護照料(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共約十日)」,有該醫院之覆函一附在卷可稽,是以足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甫受傷住院之期間,因傷勢及因住院之生活不便,確需他人看護照料。

⒉又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⒊再而原告主張若比照職業看護之費用為每日二千元之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⒋從而原告主張於住院九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主張於受傷後,出院回家休養一百五十日,亦均全賴家人看護照顧,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為三十萬元之事實。經核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主張增加僱用職業看護之生活上之需要者,亦以確有此必要者為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⒉而原告於前開①主張於住院九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之損害乙節,係經本院函查國軍桃園總醫院後,依該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醫準字第○九二○○○三四九四號函記載「三、病患(即原告)因受傷多處骨折,行動不便,住院期間須人看護照料」,以及因傷勢及因住院之生活不便,確需他人看護照料等情,而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其主張於受傷後,出院回家休養一百五十日,全賴家人看護照顧,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為三十萬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確有僱用職業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自陳此部分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請見本院卷宗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是以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前,係於訴外人英業達公司上晚班、日間則於訴外人倍昇公司工作,於英業達公司工作時,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於倍昇公司工作時,平均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二百十九元,於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五個月,損失為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張、訴外人英業達公司休假證明書影本一張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前開證物亦不爭執。經核以:

①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醫準字第○九二○○○三四九四號函記載「四、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共門診十四次(骨科及復健),期間X光顯示骨折處延遲癒合併大腿、小腿肌肉萎縮(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後續經復健,狀況改善至最後門診追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骨折處未完全癒合,故無法久站」,足見原告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往前開醫院為門診追蹤時,因骨折處未完全癒合,而無法久站,於勞動能力自有影響。

②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二人不爭執之訴外人英業達公司開具之休假證明書(請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車禍休假(前開時間經計算結果為一百五十日),亦足見原告於前述之一百五十日內,確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失。

③又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二人不爭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張(兩張係訴外人英業達公司所開具、一張係訴外人倍昇公司所開具,請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九十八頁)觀之,訴外人英業達公司開具記載格式為50(即薪資之代號)、給付總額為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年度為九十一年,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發生車禍而無法工作,請假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共一百五十日),故若以其提出之扣繳憑單記載之總金額除以十二個月,會將原告無法工作期間被列入計算,有失公平,故以前開金額除以原告實際工作之天數二百十五日(即三百六十五日減去一百五十日後所得之結果),經計算結果,原告於訴外人英業達公司每日可得之薪資為一千零五十六元;另訴外人倍昇公司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格式為50(即薪資之代號)、給付總額為九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年度為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發生車禍而無法工作,故以前開金額除以原告實際工作之天數一百六十五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十四日之總和),經計算結果,原告於訴外人倍昇公司每日可得之薪資為五百五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經計算結果,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可得之薪資為一千六百零九元(即一千零五十六元加上五百五十三元所得之數額)。

④是以綜合前述,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一百五十日,而原告每日可得之薪資為一千六百零九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而原告僅請求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GYO–六八八號機車為原告所有,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毀損,支出修繕費一萬二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張、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張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前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經核以: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費用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折舊。

②而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出廠,有其提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存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迄本件事故發生(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時,已逾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第一項)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度,如無殘價者,以最後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第二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第三項)」。因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各項零件修復所需費用為一萬二千六百元,故系爭機器腳踏車零件部分之折舊後數額為一千二百六十元(係一萬二千六百元乘以十分之一後所得之數額),因而原告就系爭機器腳踏車輛毀損所受損害,僅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一千二百六十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右腳骨折後,於復原過程痛苦不堪,至今仍殘留不少後遺症,且長期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而被告二人又堅持不為和解,使原告精神上承受之痛苦及壓力無可言喻,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此部分原告原於起訴狀內記載四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惟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寄達本院之準備書內,僅請求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故以其嗣後所陳報之數額為計算)。本院經核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左臉及右腿與右足擦傷等,所受之痛苦不小,以及原告之財產為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被告丙○○之財產為有土地七筆、投資一筆,被告乙○○之財產為有汽車一輛等客觀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由保險公司受領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一張在卷可按,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應扣除前述之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因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僅餘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送達被告乙○○之翌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亦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僅在促動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故關於其勝訴部分,仍應前述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邱瑞祥

~B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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