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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遷讓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郭琇玲賴惠慈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僑聯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被告僑聯家具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地號全部土地(面積共壹佰柒拾肆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僑聯家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玖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僑聯家具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被告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製衣公司)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鐵門、看板及遮雨棚等地上物,供其商場作私人停車場及車道等用途,又被告僑聯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僑聯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向被告台灣製衣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除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係被告僑聯公司所有外,其餘B至F部分均屬被告台灣製衣公司所有,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台灣製衣公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清除乾淨,及被告僑聯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面積共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原證二:現場照片三張。

原證三:勤德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度桃勤律字第七三五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四: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僑聯公司係向被告台灣製衣公司承租其所有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三九號之房屋,而該房屋係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四○地號之土地上,與系爭土地無關。

(二)被告僑聯公司向被告台灣製衣公司所承租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目前僅供被告僑聯公司通行使用,非供卸貨使用。

(三)被告台灣製衣公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柏油,可防止地質流失,及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及違反誠信原則。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被告台灣製衣公司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鐵門、看板及遮雨棚等地上物,供其商場作私人停車場及車道等用途,又被告僑聯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向被告台灣製衣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除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係被告僑聯公司所有外,其餘B至F部分均屬被告台灣製衣公司所有,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台灣製衣公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清除乾淨,及被告僑聯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面積共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僑聯公司向被告台灣製衣公司承租之房屋係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四○地號之土地,而被告僑聯公司承租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目前僅供被告僑聯公司通行使用,又被告台灣製衣公司亦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柏油,可防止地質流失,及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台灣製衣公司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鐵門、看板及遮雨棚等地上物,供其商場作私人停車場及車道等用途,而被告僑聯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向被告台灣製衣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除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係被告僑聯公司所有外,其餘B至D部分均屬被告台灣製衣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現場照片三張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既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被告即應將其各自所有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僑聯公司另須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權限。(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且「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縱未逾其應有部分,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有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及同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仍屬共有狀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其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一節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台灣製衣公司即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無權限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被告台灣製衣公司與被告僑聯公司間雖有租賃契約存在,因租賃契約僅具有拘束該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被告台灣製衣公司並無權代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僑聯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僑聯公司在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前,亦不得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從而,被告所為已侵害到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請求被告應將其各自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僑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自屬於法有據。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及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判及同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除被告台灣製衣公司外其他共有人大部分都反對被告僑聯公司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即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行為,至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一事,縱認係屬促進土地利用之行為,亦不會使被告取得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限,且被告在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從未積極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洽購其應有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保障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當與正義衡平之原則無違,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未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被告僑聯公司迄今仍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訴請被告台灣製衣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及被告僑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被告僑聯公司尚須將系爭土地(面積共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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