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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功群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甲○○ 籍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五九號

              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功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群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萬元,借款期間至一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機動調整之,以三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本息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功群公司僅繳款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清償,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餘款共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三、七五,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功群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伊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借期至一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機動調整之,以三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本息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功群公司繳款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餘款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三、七五,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右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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