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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425號

抗告人
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1 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上午寄出上訴狀,經本院值班人員於同日收受,是抗告人之上訴仍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查對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提出本院之民事上訴狀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從而本院於94年1 月12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洽,抗告人請求撤銷該裁定尚非無據,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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