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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425號

上訴人
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2 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35,096 元,上訴人均已於同年3 月12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有本院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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