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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告
喬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園
被告
現應
法定代理人
甲 ○ 住同右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雙台面替換式自動網印機械八台,總計貨款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元,被告尚欠四百二十萬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紙、出貨單四紙、支票十二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雙台面替換式自動網印機械八台,總計貨款價金五百零四萬元,被告尚欠四百二十萬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三紙、出貨單四紙、支票十二紙(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物品而尚有價金未為給付之事實,前已認定,而兩造又無約定給付貨款之確定期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所欠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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