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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
林麗春即詠吉企業社
被告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陸續委由原告承攬該公司半成品之加工,詎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竟積欠報酬計新台幣五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後,於同年七月底惡性關廠倒閉,人去樓空,致原告催討債權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等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加工單、報價單、支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承攬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工單、報價單及支票為證,被告雖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仍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之。另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朱敏賢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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