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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嘉年彩色沖印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八一號七樓
被告
丁○○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一0三號六樓之四

         乙○○  住台北市○○○路四一二巷十八弄一號三樓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五,被告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嘉年彩色沖印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邀同被告丁○○、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每月五日繳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按前述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按前述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嘉年彩色沖印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每月三十日繳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尚欠本金九十三萬零一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前述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按前述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息,如未按期繳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尚欠本金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十二萬元,約定於每月十六日繳息,如未按期繳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止,尚欠本金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止,被告得在三十萬元額度內循環借用,約定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七五計算。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尚欠本金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止,被告得在五十萬元額度內循環借用,約定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尚欠本金四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二紙、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二紙、授信約定書五紙、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表二紙、繳款明細表二紙及撥款證明傳票四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確為連帶保證人,雖尚欠系爭款項,惟無力清償。

丙、被告嘉年彩色沖印有限公司、丁○○、丙○○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乙○○自認在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二紙、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二紙、授信約定書五紙、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表二紙、繳款明細表二紙及撥款證明傳票四紙為證。被告嘉年彩色沖印有限公司、丁○○、丙○○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被告乙○○雖辯稱其無力清償,惟僅係將來得否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九十三萬零一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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