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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
百亨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坪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告
神腦國際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三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訴訟代理人
闕大為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簽訂有連鎖店加盟合約書,除就原告使用被告商標及服務標章等節定有協議外,並就原告經銷被告貨物事宜詳為約定,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神腦國際連鎖店加盟合約書」一份存卷可按。而該連鎖店加盟合約書第十五條並約定:「因本契約爭議時蓋以契約文意為主,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現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與被告約定經銷期間,並未向被告訂購有如其聲明所主張四筆貨物,爰起訴確認該四筆銷貨單所記載商品買賣關係不存在,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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