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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永立昌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己○○ 住
被告
乙○○○ 原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立昌機械五金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由被告丙○○、己○○、乙○○○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七計算,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各一紙、約定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各一紙暨約定書四紙為證。被告永立昌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丙○○、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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