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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告
僑易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2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海雷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8,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16日以J164 號訂單向被告訂購胚布11萬多碼,交由原告委託之加工廠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禾公司)做染整、潑水、定型、冷壓與PU COATING之加工,被告自91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4日陸續交貨共計122,992 碼(下稱本件胚布),因被告交付之胚布有緯橫現象之瑕疵,原告乃於92年3 月5 日退回尚未加工之胚布72,563碼;其後再退回已染色加工之粉紅色胚布13,448碼,被告均已收回。本件胚布訂購前,被告有交付其打樣之紅色胚布10 0碼,而本件胚布染整後為粉紅色及白色胚布,均是要做「風衣」之布料,又本件J164訂單,所載胚布規格{9200×66/N70DX(T75/36+N76/48)}(註「N76D/48F」係打字錯誤,應是「N70D/48F」才正確),其中9200為「經向」之用紗條數,66為「緯向」之用紗條數;N70D是指經向用9200條尼龍70丹尼的紗。而緯向用紗有二種即:⒈T75D/3 6F 聚脂絲用75丹尼,每條75丹尼的紗內含36條小細紗。⒉N70D/48F尼龍用70丹尼,每條70丹尼的紗內含48條小細紗。

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360 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之胚布有瑕疵,致原告無法依照客戶新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笙公司)之訂單出貨77,000碼,且已加工出口之成品布有37,437碼(有粉紅色及白色兩種)遭退回,其中粉紅色之13,448碼已交被告收回。而被告交付之本件胚布之品質有瑕疵,已經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織研究中心)鑑定胚布確有瑕疵在案。原告因被告交付之胚布有瑕疵,所受損害詳述如下:

⑴所失利益(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客戶新笙公司原訂胚布數量77,000碼,原告本可獲得之每碼利潤,以原告之售價每米29.4元,除以1.1 (1 碼等於1.1 米),等於每碼26.72 元,減去購買胚布之成本價每碼14.8元,再減去加工費用每碼5 元,故每碼之利潤為6.92元,以前開出售之碼數計算後,可得之利益損失為532,840 元。因原告是以FOR方式(即運費由買受人自負)出售與新笙公司,故不再扣除運費等費用。

⑵所受損害(出口損失)部分:因原告出售予新笙公司之成品採購單備註欄約定:貨品出口後,如因產品瑕疵,導致客戶退貨,所有一切費用,概由供應廠負擔。故本件胚布有瑕疵遭其退回,其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此為原告所受損害,其詳如下:

⒈胚布價款:遭退回之成品胚布數量為37,437碼,而胚布價格每碼14.8元,共損失554,053 元之胚布款。

⒉加工費:加工費每碼5 元,共187,185 元。

⒊空運費及報關費(台灣至香港):本件支出運費129,621 元。

⒋海運費及報關費(香港至台灣):一切費用共48,686元,即(HKD9,540+HKD1,450)×4.43=NTD48,686)。

⒌倉儲及跑碼費用:5,379 元。

⒍運費(運至被告):2,000 元,此已經證人威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負責人己○○證述在案。

⑶本件原告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共計1,459,764 元。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 條有規定。被告之前聲請支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32105 號)對原告請求給付貨款490,797元,因該貨款已到期可抵銷,則原告主張於抵銷後,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968,967 元。

㈢被告稱胚布不一定都是向其採購,其後改稱本件胚布是設計者欲表現特殊性而設計;惟本件胚布只有被告有生產,證人丙○○亦稱一般市場沒有此種胚布,故被告實無理由懷疑本件胚布非其公司所織造。而有關布料之設計雖有不同,但同一批原料或布料必須同一規格,不可能A件有緯橫、B件沒有、或C件緯橫在左、D件在右,如有此情形,該布料不會有人採購。是本件胚布有緯橫分佈不均之情形,自屬產品瑕疵。況資禾公司之廠長戊○○有20年之染整經驗,其雖不知如何設計織造,但其證稱有緯橫紋分佈不均之胚布,一定無法製造衣服等語,自屬可採。又本件訂單是以空運出口,可見訂購戶需貨孔急,資禾公司發現胚布有問題,原告立即通知停產,惟先前已將大批胚布出貨,而被告經通知後也自行從資禾公司載走尚未染整的胚布。且本件胚布之瑕疵,經紡織研究中心鑑定認定胚布之緯橫是因黑紗粗細紗所造成,鑑定報告是現象分析,此現象就是瑕疵,證人丙○○和戊○○均稱本件胚布大部分有緯橫,胚布因有緯橫乃遭客戶退貨,而被告若非自承產品有瑕疵,為何要接受退貨。又本件胚布並非是全面性的有緯橫,而是時有時無的不規則,於發現時即停止加工,才會有未染色的胚布亦退回。是被告自資禾公司載走胚布,顯是自認胚布有瑕疵、品質異常。另已加工染整之粉紅色胚布,原告已付貨款,於送交中國大陸之新笙公司後,因胚布有瑕疵而遭退回,被告亦收回該批退回粉紅色胚布,實因被告承認品質不良而收回。被告又稱資禾公司出具之發票日期在其交貨之前,不符常情云,惟此乃因資禾公司染整廠的帳款是月結方式,於每月底交付發票後向原告結帳的,故發票之日期不一定是生產的日期。

㈣紡織研究中心93年7 月12日回函稱:布面上有橫條現象是否為一般交易上之瑕疵,應視有無公認之規範標準或由契約認定;因本件布面上有橫條現象,已經證人即資禾公司廠長戊○○及新笙公司丙○○證述明確,此種橫條現象確係瑕疵無訛,亦為紡織同業之共同認知。另回函說明三稱:「來樣在緯紗規格上差異不大,但紗線外觀(例如纖維在紗中排列方式)可能有差異性存在。此外觀差異係潛藏存在之成因(潛藏成因係指胚布時,在尚未染整壓光前可能並不存在橫條問題)」;已說明很清楚,有關本件顏色深淺不均橫條現象明顯化之因素有三:⒈紗線外觀(例如纖維在紗中排列方式)可能有差異性存在。⒉產品的設計(如:緯紗之耐隆絲及聚酯絲丹尼數及色澤對比差異性大)。⒊後道壓光工程之處理。⑴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紗線與織造過程中纖維在紗中排列方式即存有瑕疵。⑵原告之產品設計並無任何違誤。⑶胚布染整後須經後道壓光工程之處理方得出售,顯見原告就未經染整、壓光之胚布是無法以肉眼明悉其橫條現象。是本件原告所購之胚布係為被告及其代工廠所織造之胚布,是否非由同一機台織造且使用太多織機及機器產品控管上出了問題,才造成胚布橫條現象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胚布採購單、退胚單、試驗報告、運費表、發票等各一件、染整指示單、傳真函、成品採購、報單、包裝費用報表等各二紙為證(均為影本),並請求訊問證人戊○○、丙○○、辛○○、甲○○、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提出兩張染整指示單,其中「J164-A」染整指示單,明確記載之「工廠」係「梓成胚」,應是指「梓成有限公司」(下稱梓成公司)所生產之胚布,此足證原告另向其他廠商購買胚布,其所委託資禾公司染整之胚布未必為被告所生產。資禾公司廠長戊○○稱其公司是「以實際加工包裝之碼數請款」,並確認原證11之開票日期91年8 月20日,加工數量為38,460碼之發票是伊開立的,可見資禾公司在發票日期前即已加工包裝完畢,始能計算碼數請款。然被告第一批胚布之出貨日期係91年8 月23日,數量僅有6,523 碼,即原告91年8 月22日「J1 64-A 」指示資禾公司染整,及被告送貨至資禾公司,都是在資禾公司開發票請款以後之事,可見資禾公司所染整完成之胚布,非被告所生產。雖原告稱發票日期係誤載或資禾公司之會計作業疏忽所致云云。惟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統一發票應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故原告稱發票日期係誤載,有違規定。況資禾公司是本件胚布之加工染整廠,與本件爭議有利害關係人,戊○○擔任資禾公司之廠長,是否為脫免責任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實非無疑。

㈡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例。原告稱本件胚布加工後有「緯橫」 (即橫條現象)之瑕疵,惟以原告提出之胚布觀之,難以發見有何顏色深淺不一之橫條現象存在,鈞院已當場勘驗屬實。且其所稱瑕疵之性質,是效用之減少或滅失?是屬於通常效用抑或契約預定效用,甚或是否被告保證之品質?若是契約預定效用或保證品質,則預定或保證之證據何在?原告均未舉證說明,其空言瑕疵,即無足取。

㈢紡織研究中心93年7 月12日覆函稱,造成深淺橫條現象之因素,係因「產品之設計」、「加上後道壓光工程之處理」後,「使得原來只是胚布潛藏深淺橫條之成因顯現出來」。上述三個因素中「產品之設計」,並非被告負責,被告只依原告指示之材料及規格生產胚布;而原告亦從未告知「後道壓光工程之處理」程序或內容為何;至於「胚布潛藏深淺橫條之成因」,係指使用紗線規格及外觀差異之問題,而規格部分依同函說明第2 項所示,送驗樣布之緯紗纖維丹尼數(細度)之允差範圍為±2%,均符合CNS 國家標準允差範圍±3%之品質規定;而其差異性,依紡織研究中心92年7 月1 日第92PEDF18號試驗報告第5 頁所載,係因緯紗使用耐隆絲及聚酯絲兩種材質,其丹尼數及色澤對比差異性太大所致。而使用兩種不同材質之緯紗製作本件胚布,本為原告之設計與指示,因其差異而潛藏之橫條成因,即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93年7 月12日之函文是因原告提出92年7 月1 日編號92PEDF18號之試驗報告內容只是受原告委託分析布面上有橫條現象之原因而已,並未認定「橫條現象」就是瑕疵,且稱該現象是否屬於瑕疵,仍應依公認之規範標準,或買賣雙方交易契約認定之。則紡織研究中心尚且無法認定「橫條現象」就是瑕疵,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公認規範標準以資證明,加以兩造採購合約並未約定「橫條」即是瑕疵,故自難認定本件胚布有何瑕疵。故紡織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已證明系爭緯橫現象是產品設計問題。被告依原告指示之材料及規格生產胚布,所用材料品質符合CNS 國家標準,自無任何違約之可言。被告並不知原告之原始設計理念或其欲表達之特色何在,亦不知原告欲進行何種後道加工程序,更不曾對原告就本件胚布經後道加工,會呈現如何之現象或效果為任何承諾或擔保。原告設計胚布之初,即應自行考量清楚並負擔其成敗風險,若該胚布經後道加工後發生設計時所未預見之橫條現象,亦應由其自己檢討改進,殊無將之歸咎於被告之理。至於被告收受退回之胚布乙節,實因被告交貨半年,並一再向原告催收帳款後,原告始自行派車來載,並非被告派車去載,此由原告亦自認運費係由其給付,即可得證。原告強將胚布退回,被告迫於無奈暫收保管,並非自承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承認瑕疵而自動回收,與事實不符。

㈣縱認緯橫現象是瑕疵,然本件胚布是新笙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購之特殊規格,被告在生產前已打樣經原告確認無誤,使用之緯紗完全依照原告指示,以丹尼數為75之聚酯絲(T75D/36F)及丹尼數為70之耐隆絲(N70D/48F)兩種不同材質及規格打樣,樣布也沒有問題,嗣後生產之胚布在染色前亦看不出有瑕疵,此已經證人丙○○證實,原告亦不否認。故胚布經染色後發生緯橫現象,究係胚布設計問題,抑是製造問題,或是最後染整加工之問題,均非無疑,原告應再舉證證明,實不應輕率的歸責於被告。

㈤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著有明文。資禾公司在91年8 月23日開始送貨後即立刻進行染整加工,並於同月28日及30日空運出口。而證人戊○○證稱,加工過程發現瑕疵時曾通知原告來看,新笙公司丙○○亦證稱,「當時因為交貨很趕,每天都有生產,當時之瑕疵不是每個均很嚴重」,可證原告在91年8 月底貨物出口前,即已知悉其所謂瑕疵情形之存在,而兩造及資禾公司均同樣位在桃園縣市內,聯絡極為方便,毫無困難障礙,惟原告就該瑕疵並未為任何通知,或請求被告停止生產,反而持續受領胚布,並加工出貨近12萬多碼,直至92年2 月底,始主張物之瑕疵要求退貨,其距發現瑕疵之時間已達約6 個月之久,有怠於通知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爭執。又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11月11日即已傳真通知被告,表示該胚布無法使用,但事實上被告從未收到該通知,證物三之傳真亦無被告之簽收,無從為原告主張之證明。況91年11月11日距上述發現瑕疵之時間亦已近3個月之久,縱使原告有通知,仍屬未盡從速通知之義務,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再被告交付胚布總數為122,992 碼,其中未染色送回被告處者,有72,563碼,已染色而送回被告處者,有13,448碼,但尚有36,981碼不知去向(122,992 -72,563-13,448=36,981)。而原告從未就其所稱瑕疵之確實數量詳為證明(包括未染色,及已染色之胚布均有瑕疵等情),即主張全部胚布均有瑕疵,於法自有不符,其請求應難允許。

㈥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著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各單據,均屬私文書,無法證明與本件胚布有關,難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又其請求之金額,計算亦有違誤,理由如下:

⑴本件胚布價格每碼14.8元,加工費每碼5 元,均不含5%之營業稅,原告付款時尚須外加營業稅,故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計算金額,應將營業稅計入成本才是。

⑵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中,包括退回成品布之胚布金額554,053 元,惟本件胚布有36,981碼不知去向,並未送回被告,此金額為574,685 元(36,981×14.8×5%=574,6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多於原告之本項請求,故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⑶所謂「所受損害」,乃指既存財產減少之損害,不論原告所舉加工費187,185 元,及台灣至香港之空運費、報關費129,621 元之支出是否實在,因縱然本件胚布無瑕疵,原告出售時亦須支付各該費用始得賺取交易利潤(即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該支出應為原告之成本,而非因胚布有瑕疵(假設存在)所致之既存財產的損失,是原告已請求「所失利益」,另一方面又要求賠償賺取利益所必須支出之成本,顯然於法不符。

⑷尤其原告自認並未解除契約,故原告仍有給付全部貨款之義務,被告已交付之胚布共122,992 碼,原告仍應給付全部貨款1,911,295 元(122,992 ×14.8元×105%=1,911,295),原告自認僅付639,564 元,其餘1,271,731 元未付,縱其主張之瑕疵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其尚欠貨款抵銷,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中國國家標準聚酯絲狀纖維加工紗表影本各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紡織研究中心查明本件胚布之瑕疵問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1年8 月16日以J164訂單向被告訂購胚布,並委託資禾公司染整、潑水、定型、冷壓與PU COATING等加工處理,被告自91年8 月23日至91年9 月14日共交付胚布總數122,992 碼,原告已付貨款639,564 元;因發見本件胚布有緯橫現象而退回尚未使用之胚布72,563碼及已染整之粉紅色胚布13,448碼,被告均已收回,有胚布採購單、通知單、資禾公司退胚單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交付之本件胚布有緯橫現象為物之瑕疵,致其加工完成之成品布遭客戶新笙公司退貨,因此遭取銷77,000 碼 之胚布訂單,受有損失訂單利益及遭退貨損害等,因係被告交付之胚布有物之瑕疵所致,故應由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則以原告訂購胚布之廠商非僅被告一家,且否認其交付之胚布有何瑕疵,胚布縱有緯橫現象,亦非物之瑕疵等語為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本件胚布是否均為被告所交付,及本件胚布有無物之瑕疵,被告應否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原告以J164 胚布採購單向被告購買胚布,原約定數量為110,000 碼,胚布規格為{9200×66/N70D ×(T75/ 36 +N76/48)}(規格「N76D /48F 」係打字錯誤,應是「N70D/48F」才正確)有上開採購單可稽,其中9200為「經向」用紗條數、66為「緯向」用紗條數、N70D則是經向用9200條尼龍用70丹尼的紗,而緯向二種用紗為T75D/36F聚脂絲用75丹尼,每條75丹尼的紗內含36條小細紗,及N70D/48F 尼 龍用70丹尼,每條70丹尼的紗內含48條小細紗,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又原告委託本件胚布之加工染整廠均為資禾公司,被告交貨地點亦均是資禾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染整指示單二紙在卷可參,證人即資禾公司廠長戊○○到庭證稱被告交付之胚布均由其負責染整(見本院92年12月5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胚布確實是交由資禾公司加工染整;雖被告稱染整指示單「J164 ─A」所載之加工廠為「梓成胚」,應是指「梓成公司」所生產之胚布,故原告交付資禾公司加工之胚布不一定都是向其採購云云。惟「梓成公司」亦是胚布加工廠,本身並不生產胚布,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被告亦稱本件胚布是設計者欲表現特殊性而設計,故本件胚布之式樣,只有被告有生產,此與證人丙○○到庭證稱:「一般市場沒有此種胚布」等語相符,益可證明本件122,992 碼胚布均是被告生產後交付資禾公司加工者甚明,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本件胚布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胚布有緯橫現象之瑕疵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胚布瑕疵,負舉證之責任。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本件胚布有「緯橫」現象,係屬物之瑕疵云云。惟紡織研究中心於93年7 月1 2 日函覆本院稱,造成深淺橫條現象之因素,係因「產品之設計」、「加上後道壓光工程之處理」後,「使得原來只是胚布潛藏深淺橫條之成因顯現出來」,此有93年7 月12日中紡 (93) 技字第07002 號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函可憑。而上述「產品之設計」即是被告使用織布規格緯紗以丹尼數為75之聚酯絲(T75D/36F)及丹尼數為70之耐隆絲(N70D/48F),為兩種不同材質,係原告所指示,此為原告所自承。而「後道壓光工程之處理」,則是原告委託加工廠之資禾公司所加工處理,亦據資禾公司廠長戊○○到庭證實,可見上開產品設計、加工處理均非被告所負責處理之事項。再胚布規格部分,依上開函文說明第2 項所示,送驗樣布之緯紗纖維丹尼數(細度)之允差範圍為±2%,均符合CNS 國家標準允差範圍±3%之品質規定;且紡織研究中心於94年4 月25日再次函覆本院之意見說明稱:「依本所92 PEDF18 分析報告中,委託者檢附之織物係經過染整、壓光、上膠後之最終成品布,故貴院來函所述報告中紗線外觀有差異性存在,係指最終成品布於分析檢驗中可知事實存在之現象。試驗報告中紗線丹尼數在允差範圍±2%內,符合CN S國家標準之品質規定,故僅知最終成品布紗線外觀有差異存在,並非意味就是原使用紗線之瑕疵,差異性需考慮紗線與加工過程之適合性問題(例加紗線品質定位、產品設計〔經緯紗色相對比大〕、壓光處理等後道加工合理性之各項因素相互影響,使瑕疵現象明顯化所致)。一般而言,織物是否必需經過壓光工程,端視買賣兩造對成品需求,可以事先約定,或織物有壓光之必要以利後道工程進行時所決定,並非所有織物皆需要進行之後道加工程序。」,此有該中心94年4 月25日紡所 (94) 產品字第04002號函可稽。則被告所生產之本件胚布,其規格均符標準甚明。至於本件胚布之布面有深淺橫條現象產生,如前所述,除可能係「產品之設計」及「後道壓光工程之處理」所致之外,依紡研中心92年7 月1 日第92PEDF18號試驗報告第5 頁所載,可能係因緯紗使用耐隆絲及聚酯絲兩種材質,其丹尼數及色澤對比差異性太大所致,此部分有紡織研究中心2PEDF18 鑑定報告在卷為憑。

㈡依兩造所訂之採購合約單所載,僅簡略載明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交貨地點,於備註欄附註「每10,000Y 送一次」;此外,並無其他就胚布之等級或品質之約定,而使用兩種不同材質緯紗規格製作本件胚布,本為原告之設計與指示,是因其規格差異潛藏「緯橫」之成因,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本件胚布之緯橫現象是否即屬瑕疵,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交易習慣為其判斷之標準;再者,原告所提出紡織研究中心92年7 月1 日第92PEDF18號試驗報告所載「紗線外觀觀察」、「織物織紋分析儀實驗」、「溶除實驗」、「染色再現性實驗」、「放大觀察」等項目之研判,均係針對「紗本身之現象」所為之測試,並未認定「橫條現象」就是瑕疵,且兩造間亦無胚布不得有「橫條」或「緯橫」之約定,是原告以紡織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稱本件胚布有「緯橫」現象,即認本件胚布有瑕疵,顯不足取。

㈢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於受領本件買賣標的物之胚布後,應按胚布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被告於91年8 月23日即開始送交胚布予原告委託之資禾公司進行染整加工,加工後之胚布原告即於同月28日及30日空運出口,證人戊○○稱:「加工過程發現瑕疵時曾通知原告來看」,新笙公司丙○○亦證稱,「當時因為交貨很趕,每天都有生產,當時之瑕疵不是每個均很嚴重」(見本院92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在91年8 月底貨物出口前,原告即已知本件胚布有緯橫現象存在,而兩造及資禾公司均位在桃園縣市內,聯絡上並無困難障礙,惟原告就前開緯橫現象並未為任何通知,或請求被告停止生產,反而持續受領被告交付之胚布達122,992 碼,甚至出口給外國客戶,可見原告受領胚布至加工出口之過程中,均不認本件胚布有何瑕疵;而原告稱於91年11月11日傳真通知被告本件胚布有物之瑕疵,縱使為真,被告是在91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4日已交付本件胚布完畢,至原告於91年11月11日發現物之瑕疵,時間已達3 個月之久,原告顯未盡其從速檢查本件胚布並從速通知被告之義務,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受領本件胚布。再原告遲至92年9 月3 日始起訴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賠償損害,顯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本件胚布有物之瑕疵而請求賠償。

㈣再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依原告提出之本件採購合約單上,僅簡略地載明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交貨地點等情,並無被告保證其交付之本件胚布應具有特種品質之情事,或本件胚布不得有「緯橫現象」之問題,有上開採購合約單可參,而原告亦自承未曾約定被告應保證一定品質乙事(見本院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本件胚布經鑑定結果認胚布使用紗線丹尼數在允差範圍±2%內,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品質規定,有前開紡織研究中心94年4 月25日之回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交付合於一般契約所約定之中等品質之胚布予原告,自難認被告交付之本件胚布不符其履行債務之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胚布有何物之瑕疵,並未舉證證明;而被告所交付之本件胚布,並無出賣人保證一定品質之物之瑕疵,或出賣人應負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16 條或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968,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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