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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黎燕秋即立大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黎燕秋即立大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蕭萬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三條規定,原告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區所組成之團體,於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並將重劃會之章程、會員名冊、 第一次大會會紀錄等送桃園縣政府核備,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以府地重字第0九一00一0三五六號函准備查在案,故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整地工程契約 」(下稱本件契約),由被告承攬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六五地號土地重劃 區(下稱重劃區)之填土整地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萬元 ,以九十個工作天為完工期限。詎被告未依約施作,亂倒廢棄土超過高度,僅 施工整地約二分之一即無故停工,適逢雨季,工地積水造成鄰近住宅淹水,損 失慘重。為保權益,原告曾催告被告限期完成整地工程,惟被告置之不理,原 告於同年七月八日另委由萬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聖公司)將重劃區所 餘之整地工程完成,並清除廢棄土,支出費用共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元,因被告 未依約整地,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 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依約定被告不可 傾倒廢棄物等工程雜物,整地時須依各項工程規範辦理,填土整地範圍為地面 下三十至五十公分,填土約六千立方米。被告竟將他處工程廢棄物運至本重劃 區傾倒,超過六千立方米之土方堆積至地面上三十公分,且未配合排水工程施 作,致鄰近住戶淹水,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即離開工地,被告既有右述違 約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整地契約書、損害賠償協調會函、桃園縣政 府函、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廢棄物清除契約書、發票各乙件、存證信函、空污費 申報表、估價單等影本各二件、照片十三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英添、王 境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約定被告僅有將他處約六千立方米土方運至重劃區「填土整地」至地面下三 十至五十公分之義務,並無將原告發包其他承包商開挖排水工程所產生之廢土 ,移往他處之義務,排水工程挖出之廢土,應由開挖之承包商負責清運,與被 告無關;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另與訴外人黎燕龍簽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 區廢棄物清除契約」,故清除廢棄土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在完工期限屆 至前,即行催告履行,應不生效力。再原告以萬聖公司清運排水工程挖出土方 之費用,為被告違約所生之賠償,因被告無清除廢棄土義務,故清除排水工程 廢棄土之義務,不應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須在工作物完成後,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否則不生效力,本件工程之完成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一日,原告於期限屆至前即行催告,不生效力。故不論被告是否完成本件 工程,原告未合法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私自委請他人修補,此修補費用,被告 當無支付之必要。 (三)被告原依約將土地整平完成,因原告派駐之工地主任林進億在現場指示,被告 才將土地填高到離地面三十公分,被告為有經驗之整地工程人員,若非原告事 後要求,不可能私自無故改變原約定。縱被告未能證明是因原告工地主任之指 示而填土高出地面,但被告已依約載運土方填土整平,完成本件工程,原告即 應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五十萬元,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另 委請他人整地,因而支出費用,被告亦得主張以承攬報酬與之抵銷。 (四)再鄰近住宅有人受淹水損害,因與本件工程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至原 告另請萬聖公司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為真正, 故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調解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鳳潭、 杜金鑑。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原告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區所組成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本件契約,由被告承攬重劃區之本件工程,工 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完工期限為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已施工填土整地,而原 告則尚未給付工程款。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依約完成本件工程? (二)原告可否請求使第三人履行本件工程所支出之費用?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固有載運土方至重劃區填土整地,但未依約定整地完成。 1、依本件契約約定,被告承攬之工作為將本件重劃區之土地整平,總面積約一、 三公頃,填土整地至地面高度下三十至五十公分,約須六千立方米土方,且不 得傾倒廢棄物、雜物等各項工程雜物,整地時須依各項工程規範辦理。本件被 告確有載運土方到現場填土,其所載運的土方是乾淨的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 之理事莊英添到場證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惟 被告將土方運至重劃區填土時,所填土方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即已高過地面,證 人莊英添到庭稱︰「當被告運送土方過高時,曾告訴被告不要再運送,結果繼 續載送二天」(同上期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證人 即被告原雇用之工作人員沈鳳潭亦證稱:「所填土方高於地面約三十公分」( 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被告所填土方確高於地 面約三十公分,至為明確。被告雖稱填土高於地面三十公分,是因受原告在場 人員之指示,惟雙方既訂有書面契約,契約中並載明填土整地須至地面高度下 三十至五十公分,則兩造如有變更契約之約定,應於契約書中載明,或另以文 件載明才是,否則難令人相信契約有變更。而證人沈鳳潭原為被告雇用之人, 與被告曾有僱佣關係,故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被告除此之外,均未舉證證明 ,故其抗辯,應不可採。 2、又被告稱其施作範圍只有將地整平而已,挖掘水溝所產生之土方,與其無關; 惟依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另紙重劃區工程整地契約書(與本件契約同日簽訂) 約定:「填土整地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先整地至地面高度下三十至五十公 分,待本工程側溝等工程完成後,再填土整地至地面高度。」,可見被告有義 務於第二階段測溝工程施工後,填土整地至地面高度,惟被告於第一階段完成 即離場,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而測溝工程施工後所挖掘出之土方,被告並未再 施作整平,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三張可參,足見被告確實未於側溝工程 後,再予填土整平,其施作之工程,並未完成。 (二)原告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本件後續工程所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1、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 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之施工 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惟被告施工期中所填土方已過高,經原告在現 場之監督人員制止而不理會,且於第二階段側溝工程施工後,並未再填土整平 即離場,可見被告未依約履行甚明,則原告催告後,於同年七月八日即委由第 三人萬聖公司進場代為履行,即非無據。 2、原告主張因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本件後續工程,因而支出費用一百三十三萬一千 元,惟依原告提出之萬聖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二千 元,有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應以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為準,是原告該筆費用之 支出,既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雖被告稱該紙發票並未 申報營業稅,故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云云,惟統一發票是否有申報營業稅,乃開 具統一發票之收款人有無申報營業稅,稅捐機關能否課徵稅捐之問題,與原告 實際上有無支出該筆費用無涉,故被告所辯,要不可採。(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 出上開費用,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完成本件工程所支出,固應由被告負擔,但 原告自承,依本件契約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一百五十萬元,並未給付,則被 告主張原告如有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本件後續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同意由其可得 請求之報酬額抵銷之,依右述法律規定,即非無據,則被告既主張抵銷,於抵 銷之範圍內,原告之請求,即失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行使抵銷權,於 抵銷之範圍內,原告之請求,即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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