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君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秋滿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麗茹律師
- 被告
- 芳迎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桃園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芳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芳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被告芳迎公司營運良好為增資經營汽車買賣業務,擬增資七股,每股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計七百萬元,並由被告乙○○代理被告芳迎公司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由原告投資三股即三百萬元,被告乙○○除被告芳迎公司登記資本額三百五十萬元外,再出資五十萬元計占四股即四百萬元。原告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金額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六月六日支票一紙,交付被告芳迎公司兌現,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先後兩次電匯各一百萬元至被告芳迎公司,原告合計已交付三百萬元與被告芳迎公司,惟被告芳迎公司迄未依約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原告乃定期催告被告芳迎公司履行契約並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芳迎公司回復原狀。縱被告芳迎公司否認與原告間並無投資契約,惟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三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芳迎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又原告係因被告芳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詐欺,而受有投資被告芳迎公司三百萬元之損害,被告芳迎公司亦應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投資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被告乙○○互約出資七百萬元分七股,每股一百萬元,由原告負責三股,被告乙○○負責四股,合夥共同經新營車買賣事業,惟因合夥並非公司組織而借用被告芳迎公司名義對外營運。被告芳迎公司並未與原告訂立投資契約,自無債務不履行或回復原狀之情事,原告亦係依與被告乙○○之合夥契約而將出資之三百萬元匯入所借用被告芳迎公司帳戶,自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芳迎公司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利率,自無理由。又被告乙○○既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合夥契約,並依約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二七號籌設新車買賣營業所,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舉行開酒會,並實際經營馬自達、台朔等汽車之銷售業務,惟因虧損,原告乃否認其係與被告乙○○合夥之事實,藉詞係受被告乙○○以投資被告芳迎公司為由詐欺原告投資三百萬元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依侵權行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於法亦有未合。另被告乙○○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合夥,與被告芳迎公司無涉,被告芳迎公司自無須對被告乙○○個人行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投資新車買賣業務,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金額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六月六日支票一紙,由被告芳迎公司帳戶提示兌現,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先後兩次電匯各一百萬元至被告芳迎公司,原告合計已交付三百萬元,而被告芳迎公司迄未依約將原告登記為股東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一紙及匯款副通知書二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又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芳迎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被告芳迎公司營運良好為增資經營汽車買賣業務,擬增資七股,每股一百萬元計七百萬元,並由被告乙○○代理被告芳迎公司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由原告投資三股即三百萬元,被告乙○○除被告芳迎公司登記資本額三百五十萬元外,再出資五十萬元計占四股即四百萬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乙○○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合夥經營新車買賣業務,約定相互出資七百萬元分七股,每股一百萬元,由原告負責三股,被告乙○○負責四股,與被告芳迎公司無涉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芳迎公司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對被告芳迎公司確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一事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芳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兩造於籌設並訂立系爭投資契約時,並未查估或言及被告芳迎公司當時資產、負債或淨值究為若干,系爭投資金額為七百萬元,每股一百萬元,分為七股,由原告投資三百萬元占七分之三,被告乙○○負責四百萬元占七分之四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記表一紙為憑。兩造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既未對被告芳迎公司當時資產、負債或淨值究為若干有所洽商或結算,原告所稱其於出資時係以被告芳迎公司登記資本額三百五十萬元計算,已與一般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資本額,因實際經營之盈虧,致與淨值不同之社會經驗有違。況如原告所稱系爭投資契約係被告芳迎公司增資,而非被告所辯係於被告芳迎公司外,另成立新車買賣合夥事業,則被告芳迎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淨資產之情形,攸關原告投資之風險、報酬及被告乙○○出資之計算,原告於洽商或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對此之重要事項均未查估,對被告芳迎公司之實際淨資產亦全然未列為系爭投資之考量,其主觀上似有將投資事業與被告芳迎公司資產視為分別獨立客體之意。原告所稱其係投資被告芳迎公司,並以登記資本額三百五十萬元而非實際淨值計算云云,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已非全然可信。又,證人黃阿日證稱兩造係為買賣新車業務而為系爭投資,因當時還沒有承租店面及設立公司,始借用原公司即被告芳迎公司名義,投資七百萬元,每股一百萬元,原係由其七位兒二股、原告一股,原告之妻黃瑞喜一股、陳榮信一股、黃德全一股,出資款均匯到被告芳迎公司帳戶。股東均為親戚,帳是分開來計,開幕時的雞尾酒是原告買的,原告請其當馬自達新開業的董事長,營業所招牌係以馬自達名義,再於底下加載被告芳迎公司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使用之名片,印有馬自達汽車之商標,並載明:「MAZDA桃園區總經銷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營業所/中壢聯絡處」等詞,及系爭投資所經營新車部開幕時之邀請卡、及與原告往來之新竹企銀東中壢分行等親友,致送之花圈、花籃等賀禮,均係祝賀「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慶達汽車(股)公司」、「馬自達汽車(股)公司楊梅營業所」,均未以被告芳迎公司名義為之,並於邀請卡上載有「董事長黃阿日」、「總經理甲○○」、「副總經理黃德全」、「經理乙○○」就新車業務為自董事長以上完整之組織職稱與被告芳迎公司之組織架構迥然有異,及被告芳迎公司係將新車買賣業務與前所經營修車業務之相關請款單分別制作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名片、邀請卡及賀帖各一紙為憑。證人黃阿日證稱係為買賣新車業務而為系爭投資,僅借用被告芳迎公司名義營業一事,自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告所稱其係直接投資被告芳迎公司為股東,而非與被告乙○○等人合夥借用被告芳迎公司名義經營新車販售業務云云,亦非無疑。至於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配偶黃瑞喜雖證稱原告係投資被告芳迎公司為股東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黃瑞喜就兩造協商系爭投資時,就是否協商被告芳迎公司資本之處理及原告如何成為股東等重要情節,與原告陳述完全岐異(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與前述證人黃阿日證述內容矛盾。證人黃瑞喜所為證述原告係投資被告芳迎公司云云,顯係為附合原告而故為有利之證述,並有前述嚴重瑕疵,自不得憑採。又,原告所主張新車買賣營業有關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及申報營業稅均係以被告芳迎公司名義為之一事,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辯稱對外係借用被告芳迎公司名義,惟內部均分別制作會計帳冊等語,固為真實可信。然,不論原告所稱其係投資被告芳迎公司而經營新車買賣業務,或被告所辯借用被告芳迎公司對外營業,兩者於扣繳憑單及申報營業稅之方式並無不同,雖兩造所投資經營之新車販售業務報稅相關憑證,係以被告芳迎公司名義對外為之,惟此事實既無法區辨係投資或借用被告芳迎公司對外營業之事實,自不得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前說明,原告既無法舉事證證明其確係直接投資被告芳迎公司為股東,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投資係合夥之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芳迎公司之負責人資格,代理被告芳迎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投資契約云云,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芳迎公司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其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芳迎公司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再主張被告乙○○以其為被告芳迎公司之負責人,代理被告芳迎公司並以詐欺之不法方法與原告訂立系爭投資契約,致原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被告芳迎公司應對其負責人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與被告乙○○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代理被告芳迎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投資契約之事實,而不得憑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為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有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因投資新車買賣業務,分別以支票或電匯方式交由被告芳迎公司帳戶提示兌現或兌領三百萬元一事,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芳迎公司既不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告芳迎公司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三百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因與被告乙○○等人之合夥契約借用被告芳迎公司帳戶,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原告固因前述支票或電匯款項,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被告方迎公司亦受有九十萬元之利益,且係因原告交付支票或匯款行為所致,損益間固具直接因果關係。惟原告尚應就被告芳迎公司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一般人交付或收受款項之法律原因繁多,並不限於投資契約一途,亦得因與他人間之法律上原因而為交付或受領,交付或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不以交付與收受雙方間直接之法律上原因為限。雖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芳迎公司就前述三百萬元之交付存在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芳迎公司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囿於一途,尚有因其他如被告所辯合夥在內之其他法律上原因,而受此利益之可能,原告自不得僅以其與被告芳迎公司間不存在系爭投資契約,遽以排除其他法律上原因之可能存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芳迎公司確無法律上原因受此利益一事為真實,被告芳迎公司就其所辯合夥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尚不負證明為真實之責任。縱被告芳迎公司對其所抗辯之事實不能為充分之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依前說明,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芳迎返還不當利之訴,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明之,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芳迎應返還不當得利一事,亦因不能證明而於法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投資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