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83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松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邱鎮北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1年1 月4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85,000 元,及自民國89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原告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場所為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 年12月5 日立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3%,原告預扣88年12月至89年2 月利息後,將餘款318 萬5,000 元,分別於89年11月30日匯付242 萬元,89年1 月31日交付現金76萬5,000 元予被告公司總經理甲○○,然迄未受償分文。嗣原告於92年8 月7 日以桃園郵局第11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內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於翌日受領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89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雖以被告公司為借款人,然立據人為甲○○,且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品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然原告未曾交付被告任何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自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可能等語置辯,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伊借款350 萬元,推由甲○○代表簽立借據為憑,伊已依指示將借款交付予甲○○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在於:⑴甲○○簽立系爭借據係基於其個人或代表被告公司所為?⑵原告實際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四、經查,甲○○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於88年12月5 日受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魏耀南之委託,代表被告公司就原告借款350萬元簽立借據以為憑證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當時擔任公司董事長之魏耀南負責大陸廠,由我在臺灣地區負責資金調度。我們公司有一筆房地,是委託原告他們代理出售,因為董事長魏先生急著要調度資金三百五十萬軋票,他自己打電話跟原告講說要借款,並等到房屋價款收取之後再還錢。因為當時原告已將錢,扣除利息後分二次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至於匯入帳號我記不得了,之後才簽立借據,所以沒有蓋立公司章。」「這筆借款是董事長魏先生與原告葉先生聯繫的,因為葉先生一直在催繳這筆款項,我是在台北接到葉先生的電話,才到葉先生所開設的房屋仲介公司去簽立,基於我在公司的時候董事長很信任我,我去之前有打電話給董事長魏先生,他說先給原告簽個字條等錢下來我再還他。我當時是臨時被叫去的,所以當時我也沒有帶章。」等語綦詳。查證人甲○○既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復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魏耀南有表兄弟之親屬關係,其證詞當無迴護原告之虞,其所證被授與代表公司簽立系爭借據等語,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與被告之間應堪認定。
五、次查,原告曾於88年11月30日自其設立於台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內提領242 萬元,並囑咐訴外人范姜怡如將款項全數匯入甲○○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有原告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傳票可證。而甲○○於88年11月30日即將該筆匯款分別轉出兌付受款人喬暉實業有限公司、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美網版製版有限公司等之票款,亦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等為證。查喬暉實業有限公司、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美網版製版有限公司等確實為被告公司往來之客戶,因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始取得甲○○簽發之支票清償貨款乙節,亦據該三家公司查覆本院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益證甲○○所述伊負責被告公司在台灣地區之資金調度處理事務,伊有代表公司之權能乙節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曾於89.01.31自其設立之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現款70萬元,連同其手頭上現金6 萬5,000 元,合計76萬5,000 元交予甲○○,充為前揭350 萬元借款之一部分,並提出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惟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至多證明原告曾於是日提領現款之事實,並無足證明該款項之流向,且徵諸系爭借據簽於88年12月5 日,甲○○證述簽立系爭借據之前,原告已將借款預扣利息後分二次匯款交付,核與借據上載稱借款350 萬元,借方「先扣息3個月(至89年2 月份)」等語相符,堪認原告在此之前已交付預扣利息後之款項,亦即原告所述76萬5,000 元係於89年1 月31日以現金方式交予甲○○,並無足採。惟甲○○既係於被告受領借款後,始簽立系爭借據作為憑證,原告預扣利息交付另筆借款76萬5,000元之事實仍堪認定。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借款原告預扣3 個月利息31萬5,000 元(3,500,000 元×利率3%×3 個月=315,000 元),實際交付金額應為318 萬5,000 元(3,500,000 -315,000 =3,185,000), 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僅成立318 萬5,000 元之借貸,自應以此數額計算利息,始屬允當。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借貸雖未約定清償日,然原告於92年8月7 日以桃園郵局第11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內清償本息,被告已於翌日受領通知,有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故本件金錢借貸之清償期應於92年8 月18日屆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 萬5,000 元,及自89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法 書 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