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
- 被告德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振光律師 被 告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杏 陳淑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 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一四之三七、一一四之三 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號建物(即巴黎站前購物中心 )一樓編號五七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六年,租金前三年為每個月七萬元,第四 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 「‧‧‧一、乙方(即被告方面)如有發生違約事項,或拖欠租金,以致損害 甲方(即原告方面)之權益者,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三、本戶為商場之 一部份,為應整體性企劃經營,雙方不得於簽訂契約後片面終止契約,否則違 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以該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他方因違約所 致之一切損害。」,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永春郵局第二二0號存證 信函片面終止租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該 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二百五十二萬元(計算式:70000×12×3= 0000000)。 (二)又被告終止租約後,尚繼續佔用系爭櫃位,且未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規 劃使用,致原告櫃位對外聯絡困難,失去應有商業專櫃價值。被告未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回復原格局,並履行遷讓及交還義務,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與原告 ,被告已交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則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十七個月,計為一百一十九萬元(計算式: 70000 ×17=0000000)。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四條 第六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及租金等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依兩造間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係 指建物在辦理保存登記前,由被告統籌規劃,於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產權登記後, 被告無權隨意變更。被告未履行兩造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竟將商場之大部 分租予訴外人快樂城電子遊戲場、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快樂城、 錢櫃公司),已破壞原來商場之格局,致系爭櫃位完全邊緣化,被告在未恢復為 商場之格局前,應無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所謂「回復原格局」係指回復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之格局 ,系爭商場已被割裂,且訴外人快樂城、錢櫃公司均占有使用系爭商場之公共設 施及大廳全部,被告既未能依約於交還租賃物時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故不論依 系爭租賃契約或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自屬違約。 四、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 0號、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四六號、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五二號、律師函、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台 北逸仙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六五號、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一樓平面圖各一件、照片二十九幀、建物登記謄 本一件、建物測量成果圖電子謄本十紙、平面圖二紙、部分櫃位租金表、九十一 年八月八日台北四十三支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五二號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 履勘,及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租系爭櫃位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係以轉租他人供商場設櫃經營為目的,原 告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櫃位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得合於商場百貨使用 、收益之狀態,惟原告就系爭櫃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一樓騎樓及公共走道) ,既未曾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他人(自營戶、第三人)對被告及承租廠商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侵害,已不得認係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揆諸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九0號判決意 旨,顯已違租賃物之保持義務,並使廠商不願進駐或解約,致被告無法達到轉 租與他人之租賃目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又系爭租賃契約乃係建立於「商場整體經營」之基礎 理念上,惟共同使用部分遭他人侵害,致令商場整合困難而無法整體經營,顯 違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意,則原告履行契約之內容不符債之本旨,屬不 完全給付,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終止租約之權 利。從而,被告依法定事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無庸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 (二)縱使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然被告係因兩造訂約後,全球經濟不景氣,台灣投 資環境遭受嚴重衝擊、大量勞工失業、民生消費能力驟降等情,致廠商進駐意 願低落而無法招商,及無法獲得自營戶之共識及配合,無力獨自營業,始提前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如強令被告應嚴守契約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亦顯失公 平,並悖於誠信原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暨損害賠償費用實屬過高,被告爰依 情事變更原則主張酌減。 (三)再按兩造間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之位置、使 用方式及權屬之分配依整體規劃之需要,由乙方(即被告方面)統籌規劃處理 ,甲方(即原告方面)絕無異議。」被告為能使商場做更有效益之利用,縱有 更動其使用方式,原告亦不得異議,當初規劃進出路線時,商場櫃位經營即以 桃園縣桃園市○○路作為主要大門,另一側之民權路僅為附屬側門,系爭櫃位 至中華路出入口間猶暢行無阻,原告仍可藉主要出入路線對外聯絡,不致造成 如同樓梯出口之公共設施之一部,故縱使商場通道之實際使用狀況與原先規劃 有所出入,尚不能遽認被告違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 ,並無繼續佔用系爭櫃位,實為他人任意將物品堆置於系爭櫃位,導致原告誤 認被告有違法佔用,惟系爭櫃位現已無他物堆置,被告確實已按承租前之狀況 返還予原告。 (四)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號一樓之一建物,為訴外人明德春天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德春天百貨公司)所有,其自行與訴外人快樂城、錢櫃公司 訂立租賃契約與被告無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雖有限制經營項目,然僅得約 束契約當事人,訴外人明德春天公司不受前揭買賣契約拘束。依系爭商場一樓 平面圖所示,本件商場劃分為二個獨立區塊,其中包含系爭櫃位在內之六十餘 個櫃位為單純商場櫃位,由被告承租部分櫃位後與他自營戶共同協商統合經營 ,另一區塊則屬訴外人明德春天百貨公司所有,各自獨立營業,故系爭商場一 樓從未規劃大廳使用部分,則訴外人快樂城與錢櫃公司承租部分並非大廳公共 設備部分。 (五)另訴外人全家便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承租使用範圍係包含商 場編號第五十至第五十四號櫃位及其前端通行走道,其中僅編號第五十及五十 一號櫃位為被告所有,被告已將所有櫃位出租訴外人明德春天百貨公司,訴外 人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再行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被告並無竊佔系爭櫃位 。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用以堆置貨品及辦公使用之處,乃係另與他櫃位之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蔡美淳、呂淑美、呂淑真及陳淑蘭等人承租,即令訴外人明德 春天百貨公司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終止租賃契約,尚無法使通道完全回復原 狀,仍需其他出租人同時終止租約,始有完整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如單僅 苛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殊無實益,且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巴黎站前大樓外拍櫃位佔用公共區域」照片、亞 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各一件、系爭櫃位照片四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明德春天百貨公司與全家便利商店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租約修訂協議書、 城市租屋族二00三年十月份全國各地每坪租金大調查、力霸房屋近期店面租屋 資料各一件、照片二幀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十條約定:「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依據租約第六條之規定 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 合意管轄情形,惟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抗 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已依法進行言詞辯論,自應有前述法文之適用,本院應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原 告所有之系爭櫃位,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止,共計六年,租金前三年為每個月七萬元,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 加百分之三調整,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租約,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該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二百五十二萬元。又被告終止租約後,尚繼續占用系爭櫃位,未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回復原格局,並履行遷讓及交還義務,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與原告,被告已交 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則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十七個月,為一百一十九萬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 三項、第一項及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及租金等損害。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櫃位及其共同使用部份係以轉租他人供商場設櫃經營為 目的,原告並未保持系爭櫃位及其共同使用部份得合於商場百貨使用、收益之狀 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 約。又系爭租賃契約乃係建立於「商場整體經營」之基礎理念上,惟商場現已整 合困難而無法整體經營,原告顯然給付不完全,被告依據法定事由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自無庸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縱使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然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暨損害賠償費用實屬過高,被告爰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酌減;且兩造間原 即約定被告為能使商場做更有效益之利用,縱有更動其使用方式,原告亦不得異 議,縱使商場通道之實際使用狀況與原先規劃有所出入,尚不能遽認被告違反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未繼續占用系爭櫃位,被告確實 已按承租前之狀況返還予原告;況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承租使用範圍係包含商場 編號第五十至第五十四號櫃位及其前端通行走道,其中僅編號第五十及五十一號 櫃位為被告所有,被告已將所有櫃位出租訴外人明德春天百貨公司,訴外人明德 春天罷或公司再行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且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三號一樓之一建物,亦為訴外人明德春天百貨公司所有,其自行與訴外人快樂城 、錢櫃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與被告無涉。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武陵小段一一四之三七、一一四之三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路三號建物(即巴黎站前購物中心)一樓編號五七號之櫃位,被告並於八十七 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上開櫃位,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六年,租金前三年為每個月七萬元 ,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以永春郵局第二二0號存證信函,片面聲明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存證信函一紙、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所載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於租賃契約未屆期前,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且未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矢口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片面終止契約 之違約金?(二)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被告是否已將系爭 櫃位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查: (一)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片面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之爭點?(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間所簽定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第一條:租賃標的:甲方(即原告方面)所有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一四之三七、一一四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巴黎 站前」一樓編號五七號,面積六點五七坪之房屋乙戶。第二條:租賃期限:自 本戶取得政府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之日起第六十日為起租日,租期共計六年。 期限屆滿之六個月前,雙方共同協議是否繼續租賃。如甲乙雙方同意繼續租賃 ,應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租金:一、自起租日開始計算租金,前三 年為每個月七萬元整,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之。 二、租金於代扣租賃所得稅後,郵寄一年期逐月到期之支票。第六條:違約處 理:二、乙方(即被告方面)如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本戶全部或一部之使 用者,仍應履行支付租金。三、本戶為商場之一部份,為應整體性企劃經營, 雙方不得於簽訂契約後片面終止契約,否則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以該年度三 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他方因違約所致之一切損害。】,綜合系爭租 賃契約之全文以觀,足認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事項,著重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武陵小段一一四之三七、一一四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巴黎站前」商場之 整體經營規劃,有鑑於商場規劃之長期性考量,故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 約定為六年,以維持商場經營之安定性,而系爭租賃契約明文約定如兩造中任 一方當事人片面終止租約時,除應支付他方以該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外 ,並應賠償他方因違約所致之一切損害,是足認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當屬懲罰性 違約金無誤。 (2)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規定,租賃期限為政府機關核發 使用執照之日起第六十日為起租日,租期共計六年,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而被告於租賃期限內,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永春郵局第二二0號存證信函,片面聲明終止租約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 爭櫃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一樓騎樓及公共走道),未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 他人(自營戶、第三人)對被告及承租廠商使用、收益租賃物之侵害,顯違租 賃物之保持義務,致被告無法達到轉租與他人之租賃目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云云。按出租人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 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 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明文規定。而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 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 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雖亦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四九0號判決所是認。然揆諸前述二判決之論述,係指出租人在租賃關係 存續中負擔有保持租賃物得以圓滿使用收益之義務,因此如遇有租賃物受有妨 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無論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 人之行為而生時,出租人即負有除去之義務。然依據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 【第四條約定:四、租賃期間內,本戶房屋所屬之商場營運或管理相關之規章 或組成機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概由乙方(即被告方面)行使及負擔。】,再 衡諸原告所有之系爭櫃位所在商場中,其他櫃位多由被告向所有權人承租以為 整體商場規劃經營使用,兩造間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本 戶為商場之一部分,為應整體性企畫經營,雙方不得於簽訂契約後片面終止契 約,‧‧‧」,凡此皆可見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櫃位,乃係為經營商場使用, 應可認被告承租系爭櫃位後,除使用收益外,尚有在空間上規劃經營之權限。 現該商場之使用方式乃如附圖所示,除原告所有之第五十七號櫃位外,其餘部 分則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快樂城(電子遊戲場)、錢櫃公司及全家便利商店使用 ,且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使用之部分,是由被告先出租予關係企業即訴 外人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再由訴外人明德春天百貨公司轉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 商店使用收益(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抗辯所 指:原告就系爭櫃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一樓騎樓及公共走道),未以適當方 法除去及防止他人(自營戶、第三人)對被告及承租廠商使用、收益租賃物之 侵害,已不得認係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所謂 系爭櫃位所在商場中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乃係因可歸 責於其自身之出租行為所致,即不得以此作為指稱原告債務不履行事由之抗辯 ,是本院認被告提出最高法院前述二判決之論述,於本件因案例事實之不同, 自無法加以援用。被告抗辯其係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 五條第二項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以及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對原告主張 終止租約,實難採信。又被告確實在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下,片面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即得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 (3)至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依照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 租賃契約規定,租賃期間共計六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止,而被告於租賃期限內,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永春郵局第二 二0號存證信函,片面聲明終止租約後,僅再支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止,則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原可 期待應有二年又一個月之租金收入,現因被告片面終止租賃契約致使原告可得 期待之利益落空,衡諸兩造原約定租期六年,如任何一方片面解約,應賠償他 方以該年度三倍計算之違約金,是本院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片面終止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一點五倍始為 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一百二十六萬元(計算式: 70000 ×12×1.5=0000000)。 (二)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查: (1)被告雖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片面終止,然而依據原告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五四六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述:「‧ ‧‧依本人至桃園巴黎站前商場現場觀察,台端任意將本人一樓櫃位之主要出 入口通道設置圍籬,違規出租他人,為保障本人權益,特發函告之,台端應儘 速將出入口通道回復原狀,且應依約繼續履行雙方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各項義務 ,否則本人必追究台端法律責任,‧‧‧」等字樣,足見原告迄至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同意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 於斯時尚屬有效存在,嗣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請於函到七日內,將遲付之租金與違約金一併給付予本人,並遷讓返還本 人櫃位,且應保持原櫃位主要通道順暢之原狀,‧‧‧」,是本院認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經原告同意而合意終止。且原告亦自承被 告已交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則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原告仍得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每月七萬元計算之租金六個月,共計為四十二萬元(計算式:70000×6= 420000)。 (2)又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確實仍將商場中之共同使用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明 德春天百貨公司,並由訴外人明德春天百貨公司轉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 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尚繼續佔用如附表所示之空間,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憑,且依據原告所述:當時購買系爭櫃位,乃著 眼於其位在通道上,且鄰近電梯及手扶梯,與桃園縣桃園市○○路○○道相通 ,十分便利,但現時因被告將通道堵塞,僅遷讓返還一個空櫃位,顯然並不符 合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所謂「回復原格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實並未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 約定,回復原格局,並履行遷讓及交還系爭櫃位之義務,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 條第一項約定,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與原告,則自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計算至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起訴時為止,被告尚應給付 十一個月,以每月七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七十七萬元(計算 式:70000×11=770000)。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與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一百一十九萬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九十年度計算相 當於該年度一點五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合意終止前被告 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六個月租金,暨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未依約回復 原狀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共計十一個月,合計應為二百四十五 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當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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