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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
普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桃園慈文郵局三十之四九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冠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冠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義公司)積欠原告程式設定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對帳單明細表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對帳單明細表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周育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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