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 告 鋐文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被 告 嘉承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被告因承攬桃園縣政府位於桃園市○○○街之「桃園地政、桃園市戶政事務 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而將其中電梯工程發包予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原告備妥書面契約交被告用印確認,被告於同年五月將用印後之書面契約 交還原告,並交付六十一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指示原告可開始備料,原 告遂陸續與先前詢價之下包廠商正式簽約,詎被告在原告完成備料之前置作業 並五次配合提供送請桃園縣政府審核之資料後,突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來函片 面以㈠原告不具生產、製造、安裝、保養等之營利項目;㈡原告未提供保固維 修廠商、電梯機組廠商相關資料;㈢原告無近十年之業績證明等理由,解除雙 方之承攬契約。依雙方所簽訂之前述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如歸責甲方 (即被告)之事由而取消本合約時,甲方應給付本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乙方 (即原告)作為甲方之違約金」,而兩造之合約總價為三百零五萬元,爰依前 開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九十一萬五千元。 ㈡原告之給付義務為「電梯之買賣與安裝施工」,性質上屬製作物供給契約(即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原告之給付義務除應回歸契約之約定外並參酌民 法有關承攬與買賣之規定,判定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或未依合約本旨提出給付 ,端視原告是否已提供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電梯、及原告之安裝施工是否符合 契約之目的或約定之效能。而依雙方之契約,既未將「準備送審書類並經業主 或監造單位審核通過」約定為原告之給付義務,原告充其量僅係「協助」提供 文件助被告完成書類送審程序,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無法通過建築師之審核許 可」作為本件解約之理由。 ㈢被告提出之電梯設計圖說節本內雖記載「備註:列舉圖說,請承商繪製施工詳 圖經建築師審核許可後方得施工」,惟由該文義反推知,未經建築師審核通過 僅不得施工,且依上述須經建築師審核許可者為「承商繪製之施工詳圖」,並 非原告之資格,是被告所提前開設計圖說顯無法作為原告未通過建築師審核乃 可歸責於原告之證據。 ㈣被告所主張解約之理由係因建築師要求:依照工程慣例,電梯相關機組件均為 同一廠牌,為避免業主日後使用產生維修保固問題,⑴原告應具備生產、安裝 、保養、買賣之營利項目之廠商資格;⑵原告應提供未來保固維修廠商、電梯 機組廠商相關資料;⑶原告應提供近十年業績證明。然上述無一可見於雙方所 簽訂之契約規定中,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 ㈤證人吳成榮建築師雖於鈞院庭訊時證述原告無法通過送審的原因為有下述不符 :⑴梯箱導軌應改為十八KG;⑵重錘導軌應改為十三KG;⑶電源二二0V 應改為三八0V;⑷保固年限應由一年改為五年;⑸電梯內各設備之供應商應 列表表示;⑹電梯施工工程進度應列出排入;⑺電梯資料表圖面不同部分:載 重容量2.5T、出入口尺寸2.1、馬達容量22KW等。然梯箱導軌與重 錘導軌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者為十八KG及十三KG並無不同;電梯 電源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為二二0V,會審記錄要求改為三八0V,已屬契約之 變更;保固年限兩造契約係約定依縣府保固年限,此部分應已符合招標機關之 要求;電梯內各設備供應商之列表表示,此據證人吳成榮證稱僅係建議性質; 至於電梯之規格,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載重容量為二十四人份、1600kg s、電梯出入口尺寸寬為2150mm、深1600mm,並非會審記錄所載 之2.5T及2.1。依上述會審紀錄之多項內容已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同, 且該次會議原告並未派員參與,以時間而論如作變更並未逾原告之承作能力範 圍,倘被告就該變更與原告協議修改契約,原告亦有意願配合作設計上之變更 並將送審書類文件補正。縱認配合送審係原告之給付義務範圍,上述送審客觀 上既非不能補正,被告應限期催告原告補正送審,於原告未依限補正或拒絕補 正時,始能解除契約,惟被告來函解約時,並非以上述會審紀錄作為解約之理 由,反而以原告未具備前述㈣之理由片面解除雙方契約,被告自屬可歸責。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三份、估價單影本、契約影本各二份、解除契約函影本 、支票託收紀錄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送審型錄節錄影本、太友 公司保證書暨電梯主機型錄與進口報單影本及電梯鋼索型錄與證明書影本各乙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係因原告所提之計劃書五度送審均遭建築師退件無法通過,被告因礙於施 工時程緊迫,只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解約,隨後再速尋其他廠商接 手,經接手廠商提供相關之設計圖說及資料後始順利完成送審之程序。依工程 界之慣例,行政機關公開上網招標之工程在進場施工前須先完成書類送審,雖 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未約明及此,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曾將建築師之 設計圖說交由原告進行詳圖之繪製,圖說上亦明載經建築師審核許可後方得施 工,故不論無法通過送審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負責完成,本件原告既無法完 成送審,顯有給付不能之情狀,被告自得加以解約。 ㈡每一次送審會審時,被告工務主任係帶同各細部工程分包廠商所派人員一同參 與,建築師對於送審資料有意見時,各分包廠商派出與會的人員均會於現場第 一時間即知悉遭驗退的原因,根本無待於被告再行通知或告知,原告辯稱於九 十二年六月九日之最後一次會審原告並未派員參與乙節,恐與事實不符。 ㈢依兩造合約書第四張其上第三項已明白表示「規格按建築師設計責任施工。」 ,此應為兩造之特約事項,意即規格應以建築師之設計為準,而被告於簽約後 亦已交付建築師之設計圖予原告做為細部設計之用,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規格 即非確定之規格,會審時當然應配合建築師所設計之規格,會審之數據縱與契 約不符亦應無關乎契約之變更,而原告既無法合乎建築師之要求,在契約責任 上本亦屬違約事由。 ㈣縱然被告所引解除契約之事由係誤抄建築師覆函之「建議」內容,然原告無法 通過送審已屬不爭之事實,原告對於送審不過之事實亦不能諉為不知,則本件 契約無法履行即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計劃書送審函影本三份、建築師函影本五份、電梯設計圖說節 印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成榮。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立契約,由被告將其向桃園縣政府承攬工程中之電梯 工程發包予原告,被告並交付六十一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詎被告在原告完 成備料之前置作業並五次配合提供送請桃園縣政府審核之資料後,突於同年六月 二十七日片面解約,依雙方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取 消合約時,被告應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給原告作為違約金,而兩造之合約總 價為三百零五萬元,爰依前開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九十一萬五千元。被 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所提之計劃書五度送審均遭建築師退件無法通過,被告因礙 於施工時程緊迫,只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解約,再速覓其他廠商接手 ,本件原告既無法完成送審,顯有給付不能之情狀,被告自得加以解約等語置辯 。 二、經查,兩造間訂立前述電梯工程契約,原告五度配合被告提供計劃書送審均遭建 築師退件無法通過,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原告解除契約,並覓太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友公司)接手系爭電梯工程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 解除契約函影本、工程計劃書送審函影本三份、建築師函影本五份、太友公司電 梯工程送審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證,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前述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如歸責甲方(即被告)之事由 而取消本合約時,甲方應給付本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乙方(即原告)作為甲方 之違約金」,則本件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爭點在於本件契約之解除,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即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之行為是否合法 ?即為本件應探究之重點。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解除契約函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致函予原 告,函內說明:「考慮使用單位未來保固維修及電梯相關組件相容性考量,電梯 承包商需具備生產、製造、安裝、保養、買賣之營利項目之廠商資格,為避免業 主日後使用產生維修保固之問題,貴公司提未來保固維修廠商、電梯機組廠商相 關資料及近十年業績證明,經查貴公司所提之設備送審資料均與上述不符,依據 合約規定予以解約處理。」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致函予原告之解除契 約原因係因原告無法符合上述函內說明之資格而據以解除契約。惟查,被告與原 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並未明文規定原告須具備上述資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 自認簽訂契約時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資格作審核,且原告有提供其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給被告觀看過後才簽訂系爭契約之情(見本院 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三至第五十四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建築師 吳成榮證稱:其雖發函予被告之函內敘及:「考慮使用單位未來保固維修及電梯 相關機組件相容性考量,依照工程慣例電梯相關機組件均為同一廠牌,為避免業 主日後使用產生維修保固之問題,承商提供未來保固維修廠商、電梯機組廠商相 關資料及近十年業績證明及須有電梯工程製造、安裝、保養、買賣之營利項目, 經查貴公司所提之設備送審資料均與上述不符,請修正後再報本所審查為宜」等 語,惟僅係「建議」性質,如沒有也可以提供可維護廠商之替代方案,嗣後接替 原告完工之太友公司所提供送審之資料內電梯機組件部分有兩個是不同一廠牌等 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等語,綜上,足見被告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致函予原告之解除契約原因僅係建築師之「建議」事項,且 尚有其他替代方案,被告於與原告簽約當時兩造亦未約明原告須具備上述資格, 則被告遽以原告之資格不符上述建議事項而解除系爭合約,顯不合法。 ㈡被告雖以依工程慣例,行政機關上網招標之公共工程進場施工前須先完成書類送 審,原告有提供送審文件配合送審通過之義務,本件係因原告所提之計劃書五度 送審均遭建築師退件無法通過,被告始依「給付不能」予以解約置辯,其理由是 否可採,茲說明之: 1、本件原告既向被告承包系爭電梯工程部分,而依工程慣例行政機關招標的公共 工程,承包廠商須先完成計劃書送審方得施工,此業據證人吳成榮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如原告未配 合提供系爭電梯工程計劃書送審,系爭電梯工程無法施工,則被告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故本件應認原告有配合被告提出計劃書送審通過 之從給付義務。 2、惟按所謂「給付不能」應係指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依社會觀念其 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在種類之債,原則上除非種類債之標的全部滅失,原則 上不會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電梯工程契約的客體標的僅約 定電梯之規格,尚未特定,應係屬種類之債。原告所提供送審之文件雖於九十 二年六月九日送審未通過,惟依證人吳成榮所述斯時原告該次送審無法通過的 原因為下述不符:⑴梯箱導軌應改為十八KG;⑵重錘導軌應改為十三KG; ⑶電源二二0V應改為三八0V;⑷保固年限應由一年改為五年;⑸電梯內各 設備之供應商應列表表示;⑹電梯施工工程進度應列出排入;⑺電梯資料表圖 面不同部分:載重容量2.5T、出入口尺寸2.1、馬達容量22KW等。 上述均僅係電梯之規格或保固年限問題,並非不能即時補正,亦無給付不能之 問題。被告並不否認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後並未再請原告補正之事實(見本 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卻於兩造合約書所約定之 工程期限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至前,逕自片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與 前述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送審未通過原因毫不相關之前述理由欄第三大段第㈠小 段所述的資格問題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其解約顯不合法,自屬可歸責。從而依 兩造所簽訂之前述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約總價(三百零 五萬)百分之三十的違約金九十一萬五千萬元(0000000 x 0.3 = 915000)。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後,隨即於同年五月間陸續詢價備料與下包觀達工 業有限公司、興好機械有限公司、得利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永驊機電工程行等簽 訂契約,欲履行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上述廠商簽約之 估價單影本或合約書影本為證,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斟諸原告簽訂上述契約後 無法履約所可能產生之損害、原告五次配合被告送審所耗費之時間、心力、成本 、及原告因被告片面解約所喪失之預期契約利益等情,前述違約金之約定,尚屬 過高,應酌減至七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 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兩造間就 上述契約內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特約約定為懲罰性質,且揆諸前述契約條文約定 「甲方應給付本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乙方作為甲方之違約金」之文意,應認該 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前 述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尚須給付自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 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曉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B書 記 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