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曹馨方律師
- 被告
- 台亞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瓊英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台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承諾願就訴外人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公司)應於西元二○○二年三月底前給付原告之款項美金九十萬元,對原告公司負起全部連帶清償責任,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春暉公司及被告等二人屆期皆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僅先就其中美金二十萬元部分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㈡被告乙○○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表被告台亞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表明願由被告台亞公司承擔訴外人春暉公司美金九十萬元之債務。系爭承諾書所蓋之印章雖為英亞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亞公司)之印章,然此僅係被告乙○○一時蓋錯印章,無礙於被告乙○○以台亞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訂承諾書及承擔債務之事實。再依原告與被告台亞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內容,亦可知前揭承諾書之簽訂者確實為被告台亞公司,而非被告抗辯之英亞公司。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英亞公司及台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台亞公司之公司執照、協議書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世馨律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藉以請求被告台亞公司代訴外人春暉公司清償債務之承諾書,依其內容所載,立承諾書人台亞公司旁所蓋之印章係「英亞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台亞公司,是該承諾書實未經被告台亞公司合法簽署,對台亞公司自不生法律效力,況被告台亞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再者,被告乙○○雖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該承諾書,惟保證責任須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今訴外人春暉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原因債務是否存在?非債務人之乙○○何以簽署該承諾書?及系爭承諾書是否對台亞公司發生法律效力等事實,均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承諾書之標的牽涉巨額債務關係,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乙○○理應謹慎審視其內容,並於簽立時注意用印之正確性,始符合一般商場慣例。然英亞公司之印章內文係「英亞國際事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台亞公司之印章內文係「台亞營造有限公司」,二者差距甚大,公司負責人乙○○豈可能用錯印?況原告稱簽約當時有見證律師在場,則該承諾書之簽署業經律師審視確認,怎會有錯用印章之情事發生?此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合理,且乙○○實係以「英亞公司代表人」之意思簽立系爭承諾書,是該承諾書至多僅對英亞公司發生效力,於被告台亞公司則不生效力。又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內容,僅有「乙○○」之簽名文字,並無台亞公司或乙○○之印文,且該簽名是否為真正,原告均應舉證證明之,即使該簽名確為乙○○所為,因該協議書上並無台亞公司之印文,故其是否係代表台亞公司所為之簽署,亦有待釐清。
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香港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又查,原告係本於被告簽訂之承諾書,主張被告應依承諾書支付美金二十萬元,當係屬契約之成立與效力問題,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兩造雖無於前揭承諾書約定準據法,惟本件承諾書之簽定地點係在我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清償債務,應適用行為地即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承諾書,表明願就春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美金九十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立承諾書人所用印章為英亞公司,並非被告台亞公司,被告乙○○係代表英亞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對被告台亞公司不生效力,又春暉公司與原告間是否確有美金九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乙○○究係代表台亞公司或英亞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㈡原告與春暉公司之原因債務存否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春暉公司與原告間有美金九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春暉公司、原告及被告台亞公司三方協議,由被告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表被告台亞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表明台亞公司願就春暉公司積欠原告之美金九十萬元債務,對原告負起全部連帶清償責任,乙○○於簽訂系爭承諾書前,曾提出台亞公司之公司執照證明其確為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於簽約過程中提及台亞公司具有營建之牌照及承作之工程,具有清償能力,系爭承諾書立承諾書人欄蓋用英亞公司印章應屬誤蓋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承諾書之見證律師李世馨律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系爭承諾書第三點記載:「本公司向HONBERG及春暉公司擔保,本公司名下至少擁有如附件所示之資產。」,而該附件所示之資產均為台亞公司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苟兩造約定之債務承擔人為英亞公司,則於系爭承諾書之附件應為英亞公司之資產,而無將台亞公司資產列為附件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代表台亞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表明願向原告公司負擔乙節,應可採信。㈡再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簽立協議書,載明「乙方(即台亞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就第三人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對甲方(即原告公司)所負美金九十萬元之金錢債務,須與春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迄今春暉公司及乙方皆未向甲方履行清償義務完畢。」等語,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件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乙○○係以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前揭承諾書。㈢至前揭承諾書上所蓋印章固為英亞公司者,然債務承擔契約原非要式行為,故就債務承擔之契約,於第三人與債權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第三人於承諾書誤蓋非其所有之印章,於債務承擔之效力,亦不發生影響。本件被告台亞公司確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則債務承擔之契約已成立,雖被告乙○○於系爭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欄誤蓋英亞公司之印章,亦無礙於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春暉公司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前給付原告公司美金九十萬元,被告台亞公司同意承擔該債務,且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而被告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並未就春暉公司與原告公司債務之存否有任何異議,此經證人李世馨律師到庭證述明確,又系爭承諾書第一點載明:「就HONBERG公司要求春暉公司須於2002年三月底前給付之款項美金玖拾萬元整,本公司願向HONBERG公司負起全部連帶清償之責任。」,苟原告與春暉公司並無美金九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焉有未曾提出異議,逕行簽訂承諾書之可能。再觀諸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簽立之協議書第二點亦載明:「為解決乙方向甲方所負之前述金錢清償債務(即美金九十萬元),乙方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台幣五百五拾萬元款項予甲方。此一款項乙方授權由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向桃園縣迴龍國民中小學直接由該學校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領取::」等語,顯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系爭承諾書簽立時,原告與春暉公司確存有系爭美金九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今仍無法舉反證證明,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既代表被告台亞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表明願就春暉公司對原告履行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底之美金九十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