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首亞經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經銷專利多格式餐盒為由,與原告簽訂首亞多格式餐盒經銷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個月之期間,被告每月需提供一千零四十箱餐盒給原告販賣,每箱成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原告則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每紙均為一百萬元,作為每月向被告進貨之貨款給付之用,但被告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左右,將公司資產掏空,機器設備亦搬運一空,顯然無法繼續完成買賣協議書所定之交易,又原告亦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約送貨予原告,惟迄今無回應,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時期為給付,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而逕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中,原告僅取回編號三之該紙支票,其餘二紙支票則未據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件一紙、首亞多格式餐盒經銷買賣協議書、訂貨單、收據各一紙、被告公司第四季經銷辦法二紙、區域表一紙、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度經銷商招待旅遊說明二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乙份、支票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七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紙(均為影本)、中壢龍岡郵局第二五四號存證信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傳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且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所示,原告之經銷範圍為桃園縣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市,並不得越區販賣,是顯見兩造有將上開縣市地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原告向本院起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訴訟標的則係依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於訴狀公示送達被告後,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二紙,訴訟標的則僅主張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一項,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部分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經銷專利多格式餐盒為由,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個月之期間,被告每月需提供一千零四十箱餐盒給原告販賣,每箱成本一千元,原告則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每紙均為一百萬元,作為每月向被告進貨之貨款給付之用,但被告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左右,將公司資產掏空,機器設備亦搬運一空,顯然無法繼續完成買賣協議書所定之交易,又原告亦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約送貨予原告,惟迄今無回應,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時期為給付,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而逕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中,原告僅取回編號三之該紙支票,其餘二紙支票則未據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件一紙、首亞多格式餐盒經銷買賣協議書、訂貨單、收據各一紙、被告公司第四季經銷辦法二紙、區域表一紙、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度經銷商招待旅遊說明二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乙份、支票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七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紙(均為影本)、中壢龍岡郵局第二五四號存證信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各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按照時期給付而不能達兩造之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則原告解除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物即如附表編號
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曾傳宅之部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惠 莊~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一百萬元 │AA三五○五一六│││ ││岡分行 ││ │二││├─┼─────────┼─────────┼───────────┼────────┼────────┼──┤│2│同 右│同 右 │同 右 │同 右 │AA三五○五一六│││ │││││三 ││├─┼─────────┼─────────┼───────────┼────────┼────────┼──┤│3│同 右 │同 右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同 右 │AA三五○五一六│ ││ │ │ │ │ │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