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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克聖張震武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告
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德
法定代理人
李曜東
被告
乙○○○○ ○○○○○○○○○○○ ○○(德商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丁○○
被告
台灣瑪尼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書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送達證書相符之譯本及繕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之一乙○○○○ ○○○○○○○○○○○ ○○(德商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在德國之外國人,原告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於民國93年8 月26日具狀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又因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事宜,於93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終止委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第74條之規定,上開承受訴訟行為、訴訟委任之終止行為,均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惟原告於提出上開書狀時並未提出其德文譯本,經本院於94年6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4年8 月6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考,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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