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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複代理人
方潔茹律師
被告
太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九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太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範圍內得循環動用,約定每月依期按期繳付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金及利息,嗣後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又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餘款為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但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一紙、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一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紙、催收呆帳紀錄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但希望兩造能和解。

三、證據: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為證。

丙、被告太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催收呆帳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借款事實及欠款餘額亦不爭執,而被告太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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