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 原告乙○○
- 被告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 ○路與中山北路口前約二十公尺處,遭被告丙○○駕駛另一被告甲○○所有之 車牌G八─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有 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丙○○傷害罪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 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按汽車所有人將自有汽車借與他人使用,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汽車所有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丙○○借用被告甲○○所有之系 爭車輛,而被告丙○○因駕車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藥費用合計十萬元:其中包含因骨折進行二次開刀手術支出之費用,另醫療 費用中有部分係民俗治療法,該部分沒有單據。 2、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五萬元:原告由桃園縣中壢市○○街之自家出發至桃園縣 楊梅鎮怡仁綜合醫院,或至桃園縣平鎮市十方民俗療法,原告有時係以包車方 式,有時則臨時叫計程車,每次車資都不固定,預估共支出五萬元,此部分亦 無單據。 3、工作損失為二十萬元:原告係任職於新光合成纖維公司,每月平均工資約為四 萬元,受傷期間原告無法工作,受有相當於五個月之薪資損失約二十萬元。 4、慰撫金為三十萬元:因本次車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傷害,依法向被告請求慰撫 金三十萬元。 5、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六十五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 責任。 (三)原告之機車強制責任險共計受償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怡仁綜合醫院及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原證二: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原證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原證四: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紙。 原證五:員工上下班刷卡紀錄影本三紙。 原證六:研習證書影本及台中市推拿學會會員證書影本各一紙及診療證明書二紙。 原證七:薪資明細表影本五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原告受損機車之修復費用一萬多元是被告甲○○ 代為負擔,醫藥費用被告為原告支出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民俗療法只要有單據就可以申請保險給付,而關於民俗療法之費用原告陳稱僅 有五萬元,然所提出之單據上卻記載為八萬元,前後不符,希望原告能提出民 俗療法診斷紀錄及一切收費單據。 (三)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金額存疑,因從中壢到醫院所需之車資不會很高。 (四)原告請病假仍可領取部分薪資,如以特休方式,則可領取全額薪資。 (五)原告並不能因為被告甲○○將其所有之車輛借給有駕照之成年人丙○○即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向 被告甲○○借得之系爭車輛,途經環東路與中山北路口前約二十公尺正因施工而 縮減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在 天候、路況、視線均佳,且道路施工而縮減車道之標示亦甚明顯,又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擅自將自小客車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駕 騎正常行駛之車牌BYP-三○三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被告二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五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而被告曾 為原告支出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醫療費用,且原告應對其所請求賠償之費用提出相 關之單據佐證,又原告休病假及特休期間仍有領取部分薪資,況被告甲○○係將 車子借與已成年且有駕照之被告丙○○,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賠償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向被告甲○○ 借得之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楊梅鎮○○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環東路與 中山北路口前約二十公尺正因施工而縮減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詎其在天候、路況、視線 均佳,且道路施工而縮減車道之標示亦甚明顯,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 疏未注意而擅自將自小客車駛入來車道,因而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駕騎正常行駛之 車牌BYP-三○三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語,業 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怡仁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 交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駕車過失撞及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一事,應堪採信。 三、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 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 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丙○○,即應為被告丙○○之 行為負責,故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被告丙○○係七十年九月十八日生,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事發當時被 告丙○○依法已屬成年,又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所提出其所有之駕駛執照記 載,該駕照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核發,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並非無 照駕駛,是被告甲○○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丙○○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被 告甲○○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甲○○有何 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之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存在,被告丙○○應就原告之損失負 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 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 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怡仁綜合醫院及十方民俗療法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 為十萬元,其中民俗療法部分約支出五萬多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 二紙及研習證書影本及台中市推拿學會會員證書影本各一紙及診療證明書二紙為 證。經查,原告至怡仁綜合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計算, 原告自費部分合計為二萬八千零八十三元,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 前揭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歸於 消滅。又原告自陳其至十方民俗療法就診並無病歷記錄及支出費用之單據,而十 方民俗療法之證明書亦記載:該所並無每日會診之確切記錄,而每次費用以一小 時八百元,以大略估算原告於該所之花費至少有八萬多元等語,復經本院電詢十 方民俗療法為原告治療之過程,該所回覆係為原告全身按摩等情,惟民俗療法是 否為醫療之必要費用,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十方民俗療法回覆之結果均無法證明民俗療法支出之費用係 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關於民俗療法費用 之請求於法無據,另被告抗辯曾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等語,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原告已受償之一 萬二千五百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醫療費用部分為一萬五千五百 八十三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至怡仁綜合醫院及十方民俗療法就診,所支出往來之交通費用合計有 五萬元等語,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因往返十方民俗療法所支出之車 資部分,因本院認定原告接受該所之治療非屬必要,其往返該址之費用於法無據 ,又原告至怡仁綜合醫院就診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該筆費用計算 之標準及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向被告丙○○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 亦不應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 無法正常工作,原告係任職於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有四萬元,自 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受有相當於五個月之薪資損失約二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員工上 下班刷卡紀錄影本三紙及薪資明細表影本五紙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九十年十 月至同年十一月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最近三個月平均薪資總額為三萬九千六 十元,而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之平均薪資總額為二萬一千一 百八十一元,有薪資明細表二紙為憑,又原告自陳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已回復正 常上班,是原告所受薪資之損失期間係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 其損失之金額為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39,060-21,181)x3=53,637〕,從而 ,原告如未受傷,依通常情形可按月取得相當之薪資,因傷休養而無法領取該部 分減少之薪資,該損失自屬前揭規定所指所失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 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精神上之傷害,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經查 ,慰撫金係在填補受害人因身體遭受侵害所受之痛苦,法院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加害程度等一切情事酌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請假二個多月,平均月薪本有三萬九千六十元,休假期間雖仍領有部分薪資,然 其原有之休假利益也因而喪失,且原告需數次往返怡仁綜合醫院就診及施行二次 開刀手術,身體及精神受有頗大之痛苦,被告丙○○為一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有 一萬多至二萬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為原告清償部分醫療費用、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以十六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責任保險之本質,即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參照),故 責任保險所保障者為被保險人之消極保險利益,而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本質即為 填補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害。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前段, 明白闡明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性質即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至其後段規定,係更明白闡釋前旨,允非是否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 保險金,仍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主張。故關於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 亡之侵權行為事件,受益人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於其請求加害人賠 償範圍,於已領取之範圍內,自應先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機車 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二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數額 於此範圍內應予扣除。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二十萬一 千七百零七元。(15,583+53,637+160,000-27,513=201,707)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 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田玉芬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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