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一隊消毒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名鉅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號碼TI0000000,付款 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原告簽發面額一十萬五千元、票號TI0000000、由板信商業銀 行桃鶯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還原告。 三、上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轅碩公司)訂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掩埋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訴外人轅碩公司接受被告委託,自訂約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負責處 理原告清運之廢棄物,俟原告依法令取得被告及訴外人轅碩公司同意進場文件, 始得清運廢棄物至被告及訴外人轅碩公司之垃圾場,每個月並訂有最低進場量。 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原告業於訂約日交付被告一十萬五千元現金及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無正當理由指示訴外人轅碩公司拒絕原告清運廢棄物進場,原告不得已,始於 同年九月十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此造 成原告於系爭契約原訂有效期間內無法對訴外人大業、同安黃昏市場等履行清潔 工程契約,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契約終止時,被告應於五日內無息退還該履約保證金。 」之約定,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即前述一十萬五千元現金及系 爭支票予原告。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須兩造協商合意後, 垃圾處理費之調漲或調降,始生拘束力。被告以九二鉅字第○八○八○一號函, 片面決定並通知原告調漲垃圾處理費,不理會原告以九十二年隊字第○○一六九 號復函請其說明理由及進行協商之要求,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停止原告清運 垃圾進場,此被告未經協商即片面調漲垃圾處理費之決定,不足以拘束原告,被 告指摘原告未依調漲後費用付費構成違約,實無理由。再者,原告九十二年七月 進場之垃圾量較之前幾個月,並無明顯增加,而被告對於前幾個月之進場垃圾量 既無異議,則執以七月份進場量高於約定數量而拒絕原告將垃圾清運進場,即無 理由,縱認被告主張有理,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之約定,亦僅有丙方即訴外 人轅碩公司有拒絕原告進場之權,被告則無此權利。 參、證據: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處理契約書乙份、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件乙 份、履約保證金收據乙紙、桃園永安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乙份、九二鉅字第○八 ○八○一號函乙件、九十二年隊字第○○一六九號函、清除機構(即客戶)一覽表十 六紙、協議書乙紙、大業黃昏市場九二字○○○一號函、閤家登企業社九十二字第○ ○○一號函各乙紙、清潔工程合約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兩造及訴外人轅碩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訴 外人轅碩公司提供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處理原告合法清運之垃圾,嗣於同年 八月十四日起拒絕原告清運垃圾進場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應繳交之處理費,需因市場變動,予以三 個月期協商調整。訴外人轅碩公司自簽訂系爭契約起三個月來函通知,將B類廢 棄物處理費由訂約時之每公斤二千一百元調漲為每公斤二千三百元,並自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被告遂將調漲訊息通知原告,雖原告隨即來函對調漲處理 費乙事表示質疑,但並未為不同意調漲或調漲後即不願清運垃圾進場之表示,反 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陸續將廢棄物清運進場,甚且,七月份清運廢棄物進場 之數量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嗣被告開立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之發票向原告 請款,原告竟拒絕付款,此為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承 ,足證被告並無違約事由,而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三 、四項之約定,有清運廢棄物進場量超過契約約定進場量及不給付處理費等違約 事由,被告自得依該約定,主張終止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清 運廢棄物進場須取得被告及訴外人轅碩公司之同意始得為之,故被告確有拒絕原 告進場之權,據此,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請訴外人轅碩公司拒絕原告清運廢棄 物進場,實屬合理。 三、原告雖以桃園永安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違約 在先已如前述,並無任何得據以主張之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故其終止系爭契約 之主張,實屬無據。 四、證人即訴外人轅碩公司負責人鍾德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第 九條第二項所述之協商,係指掩埋場(指訴外人轅碩公司)與代理商(指被告) ,不包含清除商(指原告)」,足證原告就處理費之決定並無參與協商之權;再 者,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與另一訴外人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內容 與系爭契約類似之「一般廢棄物代掩埋處理契約書」,依該契約,原告仍將廢棄 物清運至訴外人轅碩公司之處理場,且依調漲後之處理費計付予訴外人鼎立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告以未與伊協商而拒付調漲後處理費,僅為託詞。 五、另被告對於終止契約後,應返還原告所繳付保證金乙事,亦不爭執,惟原告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自承收受被告所開立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 之發票,且尚未給付發票所載處理費金額予被告,是茍認被告應負返還保證金之 義務,被告亦得以原告所未給付之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處理費債權,金額分別為 一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及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九二碩字第九二○○二五一號函乙件、九二鉅字第○五二六○一號函 乙件、九二隊字第○○一六九號函乙件、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二份、發 票二紙及契約書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鍾德吉。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丙(即 訴外人轅碩公司)三方間對本契約之執行有爭議無法解決時,可申請調處、提出 仲裁或訴訟。是兩造有約定因系爭契約之執行產生爭議時,可自由選擇以調處、 仲裁或訴訟解決之,核屬有程序選擇權之約定,並非必以仲裁方法解決為限,故 尚不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此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轅碩公司訂立系爭 契約,約定訴外人轅碩公司接受被告委託,自訂約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 ,負責處理原告清運之廢棄物,俟原告依法令取得被告及訴外人轅碩公司同意進 場文件,始得清運廢棄物至被告及訴外人轅碩公司之垃圾場,每個月並訂有最低 進場量。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原告業於訂約日交付被告一十萬五千元現 金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無正當理由指示訴外人轅碩公司拒絕原告清運廢棄物進場,原告不得 已,始於同年九月十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此造成原告於系爭契約原訂有效期間內無法對訴外人大業、同安黃昏市場等 履行清潔工程契約,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損 害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契約終止時,被告應於五日內無息退還該履約 保證金。」之約定,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即前述一十萬五千元 現金及系爭支票予原告。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 述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須兩造協商合意後,垃圾處理費之調 漲或調降,始生拘束力。被告以九二鉅字第○八○八○一號函,片面決定並通知 原告調漲垃圾處理費,不理會原告以九十二年隊字第○○一六九號復函請其說明 理由及進行協商之要求,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停止原告清運垃圾進場,此被 告未經協商即片面調漲垃圾處理費之決定,不足以拘束原告,被告指摘原告未依 調漲後費用付費構成違約,實無理由。再者,原告九十二年七月進場之垃圾量較 之前幾個月,並無明顯增加,而被告對於前幾個月之進場垃圾量既無異議,則執 以七月份進場量高於約定數量而拒絕原告將垃圾清運進場,即無理由,縱認被告 主張有理,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之約定,亦僅有丙方即訴外人轅碩公司有拒 絕原告進場之權,被告則無此權利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及訴外人轅碩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 ,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起拒絕原告清運垃圾進場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 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應繳交之處理費,需因市場變動,予以三個月期協商 調整。訴外人轅碩公司自簽訂系爭契約起三個月來函通知,將B類廢棄物處理費 由訂約時之每公斤二千一百元調漲為每公斤二千三百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開始實施,被告遂將調漲訊息通知原告,雖原告隨即來函對調漲處理費乙事表示 質疑,但並未為不同意調漲或調漲後即不願清運垃圾進場之表示,反而於九十二 年七月及八月陸續將廢棄物清運進場,甚且,七月份清運廢棄物進場之數量高於 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嗣被告開立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 竟拒絕付款,足證被告並無違約事由,而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及第 十三條第三、四項之約定,有清運廢棄物進場量超過契約約定進場量及不給付處 理費等違約事由,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 定,原告清運廢棄物進場須取得被告及訴外人轅碩公司之同意始得為之,故被告 確有拒絕原告進場之權,據此,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請訴外人轅碩公司拒絕原 告清運廢棄物進場,實屬合理。原告雖以桃園永安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違約在先已如前述,並無任何得據以主張之法定或約 定終止事由,故其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實屬無據。再證人即訴外人轅碩公司負 責人鍾德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第九條第二項所述之協商, 係指掩埋場(指訴外人轅碩公司)與代理商(指被告),不包含清除商(指原告 )」,足證原告就處理費之決定並無參與協商之權;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 與另一訴外人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內容與系爭契約類似之「一般廢棄 物代掩埋處理契約書」,依該契約,原告仍將廢棄物清運至訴外人轅碩公司之處 理場,且依調漲後之處理費計付予訴外人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告 以未與伊協商而拒付調漲後處理費,僅為託詞。另被告對於終止契約後,應返還 原告所繳付保證金乙事,亦不爭執,惟原告已收受被告所開立九十二年七月及八 月之發票,仍尚未給付發票所載處理費金額予被告,是茍認被告應負返還保證金 之義務,被告亦得以原告所未給付之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處理費債權,金額分別 為一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及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所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轅碩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訴外人轅碩公司接受被告委託,自訂約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負責 處理原告清運之廢棄物,而原告須依法令取得被告及訴外人轅碩公司同意進場文 件後,始得清運廢棄物至被告及訴外人轅碩公司之垃圾場,每個月並訂有最低進 場量,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業於訂約日交付被告一十萬五千元現 金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指示訴外人轅碩公司拒絕原告清運廢棄物進場之事實,有一般事業廢 棄物掩埋處理契約書乙份、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件乙份、履約保證金收據乙 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主張其於被告拒絕原告 清運廢棄物進場後,即於同年九月十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亦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乙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 有此欲終止系爭契約之舉,惟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應繳 交之處理費,得予以協商調整,而被告將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調漲處理費之訊息 通知原告,嗣被告開立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竟拒絕付款 。且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清運廢棄物進場須取得被告及訴外人轅碩公 司之同意始得為之,故被告確有拒絕原告進場之權。原告雖以桃園永安郵局第六 ○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違約在先已如前述,並無任何得 據以主張之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故其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經 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丙方(即訴外人轅碩公司)係接受甲方(即被 告)之委託,依照丙方(即原告)與甲方所訂契約負責掩埋處理乙方清運之廢棄 物...。」、第二條之約定:「由丙方提供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五鄰草漯 四十一之二號之掩埋場...。」、第八條關於廢棄物進場之每月總進場量及少 於最低進場量之罰則之約定、第九條處理費之約定、第十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及 參以證人即訴外人轅碩公司負責人鍾德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到庭證稱:轅碩公司委託被告為代理商去找清除廢棄物的清除商,簽立系爭三方 合約,轅碩公司只對被告,原告載運廢棄物至掩埋場,轅碩公司開發票予原告, 收錢則向被告收,被告收取處理費之百分之十六,並開此金額之發票予轅碩公司 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係由丙方(即訴外人轅碩公司)提供坐落桃園縣 觀音鄉保障村五鄰草漯四十一之二號之掩埋場,而由被告另行尋找類如原告之廢 棄物清除商,安排此等清除商將廢棄物清運至上開掩埋場,清除商則向被告繳交 使用上開掩埋場之費用,被告再扣除其利潤後將餘額交付訴外人轅碩公司,訴外 人轅碩公司開立發票予清除商,被告則開立百分之十六金額之發票予訴外人轅碩 公司。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而依其內容係原告將廢棄物清 運至訴外人轅碩公司之上開掩埋場內後,即由訴外人轅碩公司負責掩埋處理,另 被告則僅負責尋找願訂約之清除商,與之訂立如系爭契約之三方契約後,再負責 與清除商結算處理費並收取金額。準此,就原告委由掩埋場處理廢棄物之事務而 言,實有類似民法所定委任之性質;就由掩埋場負責完成廢棄物之合法處理此工 作而言,又有類似民法承攬之法律性質,是系爭契約既無關於是否得隨時終止契 約之約定,自得類推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 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有明文。是類推上開法律規定之結果,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應均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僅於若造成他方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而已。原告 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即應已經終止無誤,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無足採 。 四、按本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於五日內以無息退還其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 第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約定。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依前開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一十萬五千元及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無正當理由指示訴外人轅碩公司拒絕原 告清運廢棄物進場,原告始於同年九月十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此造成原告於系爭契約原訂有效期間內無法對訴外人大 業、同安黃昏市場等履行清潔工程契約,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 二項之約定,原告應繳交之處理費,得予以調整,訴外人轅碩公司自簽訂系爭契 約起三個月來函通知,將B類廢棄物處理費由訂約時之每公斤二千一百元調漲為 每公斤二千三百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被告遂將調漲訊息通知原 告,原告雖來函對調漲處理費乙事表示質疑,惟仍於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陸續將 廢棄物清運進場,甚且七月份清運廢棄物進場之數量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 嗣被告開立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竟拒絕付款,是被告並 無違約事由,而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三、四項之約定 ,有清運廢棄物進場量超過契約約定進場量及不給付處理費等違約事由,再依系 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清運廢棄物進場須取得被告及訴外人轅碩公司之同意 始得為之,故被告確有拒絕原告進場之權,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與另一訴 外人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內容與系爭契約類似之「一般廢棄物代掩埋 處理契約書」,依該契約,原告仍將廢棄物清運至訴外人轅碩公司之處理場,且 依調漲後之處理費計付予訴外人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告以未與伊 協商而拒付調漲後處理費,僅為託詞等語。經查,原告有承攬訴外人大業黃昏市 場、閤家登企業社等客戶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清除機構(即客 戶)一覽表十六紙、協議書乙紙、大業黃昏市場九二字○○○一號函、閤家登企 業社九十二字第○○○一號函各乙紙、清潔工程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訴外人轅碩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函通 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將廢棄物掩埋處理費調整為每公噸二千三百元;嗣 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發文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各清除商,自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起將B類廢棄物掩埋處理費調高為每噸二千三百元;原告於接受前開被告 之通知後,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發文予被告,質疑被告並未與原告為協商行為 即行調升費用,似有違約之嫌等情,惟原告仍持續運送廢棄物至前開掩埋場,且 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原告即拒絕給付調漲後之處理費,嗣原告尚清運廢棄物至同 年八月十二日止,同年八月十四日當天被告始拒絕原告再將廢棄物運入上開掩埋 場內等事實,有訴外人轅碩公司九二碩字第九二○○二五一號函文、被告九二鉅 字第○五二六○一號函文、原告九十二隊字第○○一六九號函文各一紙、發票二 紙、請款明細二紙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足堪認定。是本件所應續審 究者,即為被告拒絕原告將廢棄物運至上開掩埋場內之行為,是否有違系爭契約 之約定,而使原告因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經查:(一)按處理費因應市場之變動,予以三個月期為協商調整之,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 項有明文約定。而系爭契約之成立日期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被告通知原 告調漲處理費之發文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是已逾上開約定之三個 月期,則此部分所應確定者,厥係被告調漲費用,是否須經原告同意?亦即上 開契約約定文字之「協商」是否即指被告須與原告合意後始得調整費用?經查 ,證人鍾德吉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轅碩當時剛進 入市場,對於市場的行情沒有辦法完全掌握,所以和被告協商三個月後要做調 整,(問:要做調整的時候,是否你們與被告談好就好了,其餘的清除商呢? )其餘的清除商我們不管,由被告去負責等語,足認系爭契約所謂之協商調整 費用,係指掩埋場之設置人即訴外人轅碩公司與招攬清除商之被告間所為之協 商,否則依清除商數量之多,應無可能每次均須全體協議,況依市場機制而言 ,苟訴外人轅碩公司與被告間協商之金額調漲過鉅,原告大可終止契約後另尋 交易對象,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由原告確於上述終止系爭契約後,轉向訴 外人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內容與系爭契約類似之「一般廢棄物代掩 埋處理契約書」,有該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且原告係基此契約而仍將廢棄物 清運至訴外人轅碩公司之處理場可知。再若訴外人轅碩公司與被告間之協商結 果極不合理,例如將每噸處理費調漲以倍計,有違背誠實信用方法,則原告或 其他清除商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本件系爭契約對原告之調漲費用係由原 本每噸二千一百元調漲至每噸二千三百元,尚難即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是原告所為被告前開調整費用有違契約約定之主張,即無足採。 (二)再按「...乙方(即原告)...於取得甲(即被告)、丙(即訴外人轅碩 公司)方同意進場文件後始得清運廢棄物至丙方觀音場,交由丙方代為掩埋處 理。」系爭契約第一條有明文約定。是足認原告若未取得被告及訴外人轅碩公 司同意進場之文件,自不得清運廢棄物至上開掩埋場,惟系爭契約僅就原告所 清運之廢棄物不符合環保法規、經採樣檢驗廢棄物未依規定分類或性質及成分 與說明不符、每月進場量大於約定最高進場量等情事,於第三條、第五條、第 八條有約定訴外人轅碩公司得禁止原告進場外,並無約定其他情事得禁止原告 進場,是被告有無其他得拒絕原告進場之依據,即須視現行法律之規定而定之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解釋上,系爭契約係屬雙務契約,原告負給付處理費之義務,並享有使用上 開掩埋場之權利;且屬繼續性契約,因原告給付處理費之義務係於結算每月之 數量俾確定金額後,按月給付上月份之處理費;以另一角度言之,被告與訴外 人轅碩公司則有先為給付即容許原告於結算前之月份先使用上開掩埋場之義務 ,綜觀上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認原告遲延給付上期給付之對價即處理費時, 債務人即被告及訴外人轅碩公司得主張上開法律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本期之給付義務。被告通知原告調漲處理費用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原 告於收受九十二年七月份、八月份(至八月十二日止)之處理費發票後,迄未 如數給付,前均已認定,是原告既未履行其九十二年七月份之處理費給付義務 ,則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拒絕原告將廢棄物清運至上開掩埋場,於法自屬有 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上述拒絕其使用上開掩埋場之行為,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給付遲延之責任,而主張被告應負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 百九十五條之賠償責任,並進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賠償金額一百萬 元,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一十萬五千元及系 爭支票為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原告一 百萬元之部分,則不可採。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有上開九十二年七月份、八月份(至八月十二日止)之處理費已屆清償期 而未給付予被告,其金額各為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 合計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之事實,有發票二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抗辯以其債務與原告此部分之債務為抵銷,自屬有據,然被告所負之 債務中返還系爭支票之部分,與原告所負給付處理費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並不相 同,是此部分被告尚不得主張抵銷。準此,被告僅得以原告之前開處理費債務與 被告返還保證金一十萬五千元之債務為抵銷,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已無金額可得 請求,亦即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 爭支票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應返還一十萬五千元之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一百萬元之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