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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廣鎰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七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被告
丙○○ 住同

        甲○○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里○鄰○○路一一八巷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廣鎰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並應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撥貸書二紙、綜合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廣鎰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廣鎰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表示,係原法定代理人葉麗卿未經其同意而偽造文書使其擔任董事,雖原法定代理人葉麗卿死亡,其不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亦不清楚系爭借貸事項,無法表示意見,亦不應由其個人負責。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固有在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用印,惟現無力清償。

丁、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廣鎰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麗卿,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經原告聲請,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六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確定裁定選任丁○○○為廣鎰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為憑。被告廣鎰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由其臨時管理人丁○○○於本件訴訟程序代理被告廣鎰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關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二紙、綜合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廣鎰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則稱其不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亦不清楚系爭借貸事項,無法表示意見。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被告丙○○所辯無力清償云云,僅係將來得否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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