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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丁○○○
  • 被告
    竣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原   告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住桃園 被   告 竣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隆德新村一四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 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Ⅰ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Ⅱ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 本國式加強磚造一層樓之房屋,面積六五七平方公尺,位置及形狀如附 件所示,回復原狀;如不為履行,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九千六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至履行前項義務時止。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五六○ 之一地號土地,租期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共五年,每 月租金六萬元,惟被告卻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片面表示不再承租,並自九十二年 一月份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不同意被告之片面終止租約,則依租約原告可 請求每月租金六萬元,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片面終止租約,且拒絕給付租 金,故原告有預為請求未到期租金之必要。 (二)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定兩造租約業已終止,依兩造租約第八條約定「租約期滿,乙方(即被告 )負責『清除地上物』及『回復舊有廠房』。如附照及圖面積。」,及租約第 七條約定「租約期滿租金另議,乙方有優先承租權,若否,則押金同條文四, 於合約到期日(乙方依約應將原有廠房復建成後)原金退回,一個月後在未成 復建時,租金應照付。」,被告自有將廠房回復原狀,及至廠房回復原狀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六萬元之義務。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片面自行搬離 ,並將新建之廠房拆除出售牟利,但仍遺留該新建廠房之水泥地面及地基未予 清除,且未將回復原有廠房原狀。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六款「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款。」,及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被告若不履行回復原有廠房原狀之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二百零六萬九千六百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廠房原所有人為統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匯水泥公司),被 告已向統匯水泥公司購買該廠房,是不清楚契約內容才會與原告簽立回復原 有廠房之租約,並不實在。實乃本件土地及地上廠房於八十三年間即由原告 出租予統匯水泥公司,詎料統匯水泥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於八十五年間將 承租之廠房拆除,並新建廠房,嗣原告發現此情後,統匯水泥公司自知理虧 ,乃立書同意起造廠房權利登記予原告名下,即新建廠房屬原告所有,統匯 水泥公司僅保有租賃權而已。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統匯水泥公司又擅將該屬 於原告所有之廠房轉讓予被告,故翌日被告才會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被告 非常清楚該新、舊廠房之原委及所有權歸屬狀況,才會在租約第八條明白承 諾「租約期滿...乙方負責清除地上物及回復原舊有廠房...。」,詎 料被告僅承租一年,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即自行搬離,且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 新建廠房擅自拆除。 ⑵被告另稱原有廠房乃本國式加強磚造建物,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則為鋼骨結構 鐵厝云云,亦有誤會,實乃原有廠房外牆雖為磚牆,但屋頂及內部乃為鋼骨 結構,故原告請求回復成鋼骨結構,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圖及照片)、估價單、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 信函第一九九八號、切結書各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三份等為證(以上均為 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即未支付租金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係因無 繼續租賃廠房必要,才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已將系爭土地交還予 原告。 (二)⑴原有廠房所有人係統匯水泥公司,被告已向其價購該廠房,至於土地租賃契 約書上應復原舊有廠房之約定,是被告不清楚契約之內容才為簽訂。 ⑵本件原告所欲回復之地上建物為本國式加強磚造一層樓房,但原告所提之估 價單所列之品名卻為鋼骨結構鐵厝,顯與聲明回復原狀不同。 三、證據:提出轉讓契約書、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被告應將坐落於中壢市○○段水尾小段 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本國式加強磚造一層樓之房屋,面積約六一四平方公尺 ,位置及形狀如附件所示回復原狀;如不為履行,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 九千六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至履行前項義務時止。 」,嗣於訴訟中變更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因此訴之變更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 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為反對 原告為訴之變更之表示,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仍屬合法,於程序上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 段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 ,每月租金六萬元,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片面終止租約後,即自九十二年一 月份起未再支付租金,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又倘若兩造租 約業已合法終止,因現場仍遺留新建廠房之水泥地面及地基未予除去,且被告迄 未依租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將原有廠房回復,被告自負有回復原廠房,及至回 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六萬元之義務,經初估回復原廠房所需費用約 二百零六萬九千六百元,爰備位請求被告按租約將廠房回復原狀,倘被告不為履 行,應賠償原告二百零六萬九千六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 因無繼續租賃系爭土地之必要,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因土地上之廠房為其向統匯水泥公司所價購的,當然有權拆除,又其 因未注意租約內原有廠房復建之約定才會與原告簽約,且原告所欲回復之廠房為 本國式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卻提出品名為鋼骨結構鐵厝之估價單,顯與聲明回復 原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等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五六○之一地號土地 ,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每月租金六萬元, 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片面終止租約後,自斯時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查兩造簽訂之租約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被告卻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無 繼續租賃系爭土地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欲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惟原告並未同意, 曾以存證信函回覆「租期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到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姑不論租 期中不可任意中止...,惟台端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未付每月之租金六萬元,經 催告仍未給付,謹再以本函催告函到七日內給付,否則依法追究。」乙節,亦據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第一九九八號存證信函可稽,是本件 被告終止租約之行為既未徵得原告同意,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故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被告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及兩造間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於租賃存續期間給付租金。從而,原告以租賃關係訴請 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按月給付租金六萬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被告自認於九十二年一月起未支付租金之事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 期之租金,即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共十六個月,每月六萬元,計九十 六萬元(16 *60000=960000),並認原告預為請求租金有理由,判命被告應自九 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酌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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