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原 告 碩泰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九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碩泰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九天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三十五萬 四千八百五十六之支票二紙,以清償被告九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廢鐵 材料之貨款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惟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索,亦無效果,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前揭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件。 甲、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二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可為採認。 (二)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 四十四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