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叁佰捌拾貳萬肆仟叁 佰捌拾叁元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拾壹萬叁千叁百叁十叁元應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八百七十一元,及自民事 減縮聲明(二)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6 -一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即被告甲○○,理應注意其所駕駛之 汽車並無中央安全控制鎖裝置,而甲○○年僅七歲,有可能任意開啟車門 ,卻疏於注意,將車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一二號前,容任張 育誠獨自於車內後座。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GB-八九八之重型機車 沿新中北路往八德市方向駛來,因甲○○突然開啟汽車左後車門,而閃避 不及撞及該開啟中之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左側九根肋骨斷裂、左 側血胸及氣胸、左側肺臟挫傷、低血溶性休克、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敗 血症、骨盆骨折等重傷害,至今左肩關節仍存有無法伸直超過九十度活動 之障害,且因多處骨折,經長庚紀念醫院斷定為無法從事粗重及負重。 (二)查被告甲○○為年滿七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來 車之交通安全常識,應有相當認識能力,竟疏於注意,打開車門,致原告 受傷,其於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又被告丁○○應注意其所駕駛之汽車並無 中央控制鎖裝置,而坐於後座之甲○○年僅七歲,隨時均有可能開啟車門 ,卻疏未注意,以致甲○○打開汽車左後門而肇事,其就甲○○可能開啟 門門,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有預見,卻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被告張育 誠、丁○○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權利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丁○○為甲○○之父母,應 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後之損害賠償。(三)請求賠償項目、金額: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查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六項規定,殘廢等級第 十三級,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七。而原告為民 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計至六十歲止(即一○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尚得工作之年數應為十四年又八個月。 ⑵再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擔任台灣人民日報桃、竹、苗管理處處長,每 月收入十萬元,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七,故 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為二萬三千零七十元,是以原告自事故發生 起至起訴時止計二十一個月(即自九十年九月起至本件聲請調解日之九 十二年五月止),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額共為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 元整。原告自起訴時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六 十歲止(即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共計有十三 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而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十七萬六千八 百四十元(即23070×12=276840),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十三年之勞動損失,扣除霍夫曼式計算方式之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 能力共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276840×9.0000000= 0000000.08207,依四捨五入計算)。 ⑶綜上,原告共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共為三百二十萬三千三百 六十三元(484470+0000000=0000000)。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購買病床及氣墊床支出三萬二千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九根肋骨斷裂、左側血胸及氣胸、左側肺臟挫 傷、低血溶性休克、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敗血症、骨盆骨折左側肩峰 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而原告住院期間因院方病床位不足,故屢屢催促 原告出院之後再行返回醫院複診,原告迫不得已,只能出院返家,但由 於原告之背部及骨盆骨折遭受嚴重傷害所殘留下肢功能障礙,導致嗣後 不但傷處疼痛難耐,更有無法坐及行動不便之困難,故傳統之彈簧床並 不適用於背部及下肢嚴重受傷之原告,甚至可能導致原告下半身終生癱 瘓,是以原告須購買專業醫療使用之病床及氣墊床,該部分既係因被告 等人之侵權行為所生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從而自應由被告負擔因此所 生之三萬二千元費用。 ⑵往返醫院及桃園地方法院車資共四萬二千元部分:原告因背部、骨盆及下肢嚴重傷害,故而必須經常往返長庚紀念醫院回 診與復健,且為避免原告脊椎易位或不慎斷裂,原告往返醫院必須仰賴 醫院救護車及隨車專業醫護人員之協助,是以「往返醫院車資」係因被 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被告應負擔之。再者,原告 於受傷期間,因須經常出庭至鈞院應訊,但無法乘坐一般車輛,故有乘 坐醫院救護車之必要,從而「往返桃園地方法院車資」之部分亦屬因侵 權行為所生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者,被告等人亦需負賠償之責。 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五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一元。 ⑷看護費用四十三萬八千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需人照料,聘請看護一年,每日費用一千二百元,算 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共計四十三萬八千元。3、精神上慰撫金 原告僅具小學之學歷,僅能以付出勞力之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且因已與前 夫離婚須獨立扶養仍在學之子。詎原告受傷後已成殘障,根本難再以付出 勞力之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不但喪失先前擔任台灣人民日報桃、竹、苗管 理處處長之穩定工作,於事故發生後又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及復健,且原 告自系爭車禍後每逢天氣驟變或遇寒冬、春季梅雨、夏季颱風等陰濕季節 ,傷患處無不酸痛難耐,坐立躺均難安,痛苦不已,而正值壯年卻無法工 作、內心煎熬更是難以言喻。而被告丁○○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乙○○則任職於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均豐, 且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上市股票等,故原告請求高收入之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應屬合理。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之部分共計為三百二十萬三千 三百六十三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部分共計為一百零三萬四千八百零一 元、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為五十萬元。扣除原告已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領取之保險金七十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總計為四百零三萬八百七十 一元。 三、證據: (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床及氣墊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救護 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薪資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原告戶籍謄本、看護 費用證明單、被告乙○○、丁○○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號事判 決等影本為證。 (二)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原告是否仍遺存肢障之障害及其等級、減少勞 動能力、復健時間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但未為其他陳述。 二、被告丁○○、甲○○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應賠償給付原告三百四十 萬元,繼而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四百零三萬八百七十一元,及追加請 求被告乙○○、甲○○連帶負賠償之責。前者屬擴張聲明,合於前揭法條 項第三款規定,後者追加被告,合於前揭法條項第七款規定,原告訴之變 更、追加應屬合法。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6- 一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甲○○,將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 一二號前,容任年僅七歲之甲○○獨自於無中央安全控制鎖裝置之車內後座等候 ,因甲○○突然開啟左後車門,致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MGB-八九八之重型機 車,因閃避不及撞及車門後倒地,受有左側九根肋骨斷裂、左側血胸及氣胸、左 側肺臟挫傷、低血溶性休克、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敗血症、骨盆骨折等重傷害 ,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丁○○應注意其所駕駛 之汽車並無中央控制鎖裝置,而坐於後座之甲○○年僅七歲,隨時均有可能開啟 車門,卻疏未注意,以致甲○○打開所乘車輛左後門門而肇事,其就甲○○可能 開啟車門,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有預見,卻疏於注意,顯有過失。又被告甲○ ○當時年僅七歲,但依社會通念,其就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之交通安全常 識,應有相當認識能力,竟疏於注意,打開車門,致原告受傷,亦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被告丁○○、甲○○對於此項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渠等共同過失之事實,又渠等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甲○○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乙○○為被 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殊無疑義。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准許 部分,分述如後: (一)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治療後因骨盆骨折癒合不正,遺有左側下肢運動 功能障礙,符合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六項「骨盤骨遺存 顯著畸形者」規定,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二 十三點○七,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三)長庚院法 字第○○○五號函文在卷可憑。而原告為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 之人,有戶籍謄本可按,計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尚得工作之年數為十四年 又八個月。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擔任台灣人民日報桃、竹、苗管理處處長 ,每月收入十萬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可稽,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 薪資損失應為二萬三千零七十元,是以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車 禍發生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計三十二個月又 十日,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為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元(23070×32+ 23070×10/30=745930)。另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五月二十 二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前日,計有十一年十一月又二十一日,原告一次 請求給付,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百五 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23070×12×{8.00000000+( 9.00000000-0. 00000000)×11.7/12}=0000000,四捨五入】,原告可得請求減損勞動 損失之金額共為三百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十六元(745930+0000000=00000 00),故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三百二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未 逾前項金額,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病床及氣墊床: 原告因背部及下肢受傷並不適用於傳統之彈簧床,而購買專業醫療使用 之病床及氣墊床共計三萬二千元,業據其提出病床及氣墊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此項核為身體復建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②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五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一元,固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惟經本院核計原告自行負擔支出之醫療 費用僅為四十四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 餘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或查無單據,無從認原告確 有此部分花費支出,或屬於健保給付應予剔除,不應准許。 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人照料,聘請看護一年,每日費用一千二百元 ,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共計四十三萬八千元,亦據其提出看護 費用收據為證,故應予准許。 ⑷往返醫院及桃園地方法院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經常往返長庚紀念醫院回診與復健,為避免脊 椎易位或不慎斷裂,必須仰賴醫院救護車及隨車專業醫護人員之協助共 計支出三萬一千五百元,此據原告提出救護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核此為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往返本院之車資一萬零五百元,因 與車禍結果不具必然性,自不應准許。 ⑸小結,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僅具小學之學歷,僅能以付出勞力之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且 因已與前夫離婚須獨立扶養仍在學之子,詎原告受傷後已成殘障,根本 難再以付出勞力之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不但喪失先前擔任台灣人民日報 桃、竹、苗管理處處長之穩定工作,於事故發生後又須支出龐大醫療費 用及復健,且原告自本件車禍後每逢天氣驟變或遇寒冬、春季梅雨、夏 季颱風等陰濕季節,傷患處無不酸痛難耐,坐立躺均難安,痛苦不已, 而正值壯年卻無法工作、內心煎熬更是難以言喻,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 撫金五十萬元。被告三人則均未到庭陳明渠等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 、身分等事項,然被告乙○○、丁○○二人均有薪資收入,被告乙○○ 名下並有不動產、存款及多項投資,被告丁○○名下亦有汽車、股票等 財產,有原告提出該二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傷害必然造成其日常生活起居及 工作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及被告二人之財 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正當。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三百 二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五十萬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給付七十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合計為三百九十三萬七 千七百十六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十六 元,及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應自民事減縮聲明(二)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起至五月三十一日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金額)應自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