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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萬隆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桃交附字第四四號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另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五三頁)。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R─五四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十五線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台十五線與工一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擬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對向外側車道原告所騎乘,由大園往觀音方向直行,車牌號碼XWN─六七二號之重型機車先行,在行駛至該路口中心處前,旋即貿然加速提前左轉進入工一路,致原告見狀欲煞避,因而失衡人車倒地後,身體滑行至被告陳仁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底,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則滑行撞及該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因此受有第六胸椎及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本件刑事部分業經鈞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鈞院刑事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丁○○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萬隆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萬隆公司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丁○○確係受僱於被告萬隆公司:
⒈查本案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改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確實自承其平日係受僱於被告萬隆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準此足證被告陳仁義確係受僱於被告萬隆公司。
⒉次查,本件之前審理時,亦當庭訊問被告丁○○是否受僱於被告萬隆公司,被告丁○○亦明確陳稱其確實受僱被告萬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均領有薪資等情,是以被告萬隆公司辯稱其非被告丁○○之僱用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⒊又查,被告萬隆公司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之答辯狀中稱被告萬隆公司之許副理係基於之前情誼,故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將萬隆公司之貨品託被告丁○○運送,每次運送之運費均算清,而由被告陳仁義借用吉輪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吉輪公司)、立全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全公司)、力全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給被告萬隆公司,主張被告丁○○與被告萬隆公司間為物品運送之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關係云云,然被告萬隆公司上開陳述顯不足採,蓋:
①查被告萬隆公司所提出之吉輪公司、立全公司、力全公司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一紙,僅得證明上開三家公司與被告萬隆公司間有運送關係,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萬隆公司間存有運送關係,因此被告萬隆公司徒以該等發票逕稱其與被告丁○○間為物品運送之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②況查,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及鈞院本案審理時均業已陳述其確實係受僱於被告萬隆公司並領有薪資,並非如被告萬隆公司所稱僅為物品運送之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關係而已甚明。
③再查,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規定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買受人。」,故倘若如被告萬隆公司所稱,本件其與吉輪等三家公司並無運送關係(原告否認之),則該三家公司又豈會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萬隆公司,被告萬隆公司若明知其與該三間公司間無運送關係,萬隆公司竟然收受該三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萬隆公司豈非故意違反營業稅法?由此足證,若非吉輪等三家公司與被告萬隆公司間確實存有運送關係,該三家公司又怎會違法以被告萬隆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被告萬隆公司。
⒋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已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有判例在案。又按「上訴人宏○公司及曾○山且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宏○公司為楊○寶之形式上僱用人,曾○山為楊○寶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楊○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楊○寶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亦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是查,被告萬隆公司自承九十一年一月間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將萬隆公司之貨品託被告丁○○運送,則客觀事實上被告丁○○顯係被萬隆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亦即事實上被告二人兼有等於僱傭之服從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丁○○當然即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是以,本件被告丁○○既係受僱於被告萬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揆諸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萬隆公司自應對被告丁○○之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由桃園敏盛醫院轉診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另至高雄市林家接骨所就診共計支出下列費用:
①救護車轉診費:六千八百元。
②小港醫院醫療費:一萬零三百七十九元。
③林家接骨所醫療費:一萬三千五百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計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
①購買背架:四千五百元。
②購買食品:二百八十五元。
③機車修理費:五千五百元。
④計程車資:六千三百八十元。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需住院開刀治療,期間原告之母楊寶英需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看護原告,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共計住院八日,因吾人生活經驗,目前國內一般計程車並無開立收據之習慣,固雖無法提出所有計程車收據,惟依原告目前所留存之收據,尚可得出由原告家中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搭乘計程車之平均車資來回一次為二百元,則原告共住院八日,支出之計程車資共計為一千六百元。
⑵原告出院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診,依前述所得由原告家中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來回一次之計程車資為二百元,故原告共計支出一千元之計程車資。
⑶原告尚至高雄市林家接骨所接受中醫治療,因原告受有脊椎重傷,因此來回均需搭乘計程車,平均一次來回須支付二百七十元之計程車資,共計治療十四次,即原告受有支出三千七百八十元計程車資之損害。
⑤看護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脊椎重傷,平日生活起居需平躺床上並背攜支撐背架,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共計八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共計六個月治療復健期間,一切生活起居均需旁人扶持照顧,此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此期間均由原告之母楊寶英負責照護,而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乃現今實務及學說普遍之見解,亦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查目前國內聘請職業看護之費用一日為兩千元,為此原告所得求之看護費用為三十七萬六千元(2,000 元×8日+2,000元×30日×6月= 376,000元)。
⒊勞動能力損失(即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於桃園之衡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宏公司)擔任品保工程師,九十一年十月之薪資為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無法正常上班,而受有薪資之損失,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原告共受有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一元之損失(23,343元×7月=163,401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脊椎重傷,住院期間因脊椎需固定,身體承受之劇烈疼痛實痛澈心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長逾六個月,整日只能平躺於病床上,無法翻身,但因長期臥床導致皮膚潰爛,每隔一小時均需由原告之母為其翻身一次,此間原告之生活起居二十四小時均需賴旁人扶持照料,面對年邁之雙親,更使為人子女之原告不知如何自處,情何以堪。尤更甚者,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後反而百般推卸責任,更令原告於病床上承受折磨,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實非言詞所可比喻。為此,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基上所述,被告共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以下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吉輪公司、立全公司、力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茂松、劉玉琪、劉得權為證:證一:診斷證明書一件。證二:救護車費用項目單一件。證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件。證四:高雄市林家接骨所整復證明書及收據各一件。證五:計程車資收據二件。證六:計程車資收據一件。證七:購買背架收據一件。證八:購買食品收據一件、統一發票四件、估價單二件。證九:機車修理費統一發票一件。證十:診斷證明書一件。證十一:衡宏公司薪資證明一件。證十二:本院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係停在該處,並未撞到原告,係原告車速太快滑倒在被告車邊,伊看到原告車速很快就停在分隔島邊,係原告就車禍有過失。
㈡就原告所請求之購買背架費用、看護費用無意見,對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則不爭執。
丙、被告萬隆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車禍事件發生當時,被告丁○○並非被告萬隆公司之受僱人,因此被告萬隆公司對此車禍過失之基礎事實並不作答辯。被告萬隆公司所爭執者,乃原告所主張被告丁○○於事件發生時為被告萬隆公司之受僱人乙節。
㈡被告丁○○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三個月間,擔任過被告萬隆公司之臨時員工,其所從事之工作為直接平板課之雜工,從未擔任過送貨司機,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離開萬隆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丁○○突然又來被告萬隆公司找丙○○副理,說其購得一部自用之運貨小貨車,靠行吉輪公司從事物品運送業,要求許副理如萬隆公司有物品需運送,則請託其運送。許副理因顧其曾在萬隆公司做過三個月臨時員工之情誼,故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將被告萬隆公司之物品託其運送,且每次運送之運費均每次算清,而由被告丁○○借用吉輪公司、力全公司、立全公司之發票開給被告萬隆公司。因此,在此段期間之每次交易,被告萬隆公司與丁○○之關係為物品運車禍,被告萬隆公司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依被告萬隆公司所提出之丁○○於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之薪資表,已可知之前被告丁○○為被告萬隆公司之臨時員工時,其所從事之工作亦非產銷課之司機,而係直接平板課之雜工。又其所領之薪資,如係貨車司機,則每月至少有五萬元以上(如係帶車司機,則薪資至少為十萬元以上),而非三萬五千元出頭。此從之後被告丁○○為被告萬隆公司運送貨物時,每次之運費均在七、八萬元,五、六萬元,四、五萬元之譜即可得知。故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丁○○實非屬萬隆公司之受僱人,前開刑事判決有誤認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萬隆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僅能證明萬隆公司與吉輪等三家公司有運送關係云云,然被告萬隆公司果真與吉輪等三家公司有運送關係,則何須如原告所主張再僱用丁○○為貨車司機。
㈣至於原告所謂「違反營業稅法」云云,乃被告丁○○與上開三家運輸公司間之事,與被告萬隆公司無涉,因被告萬隆公司以為被告丁○○係前後靠行於該三家貨運公司,而取得該三家公司之發票給被告萬隆公司報帳。
㈤至於原告於其民事準備書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諸判例,乃需被告丁○○在事故發生時,在客觀上有被萬隆公司僱用或丁○○有受萬隆公司監督之事實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丁○○與萬隆公司為物品運送之託運人與運送人關係,故無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臨時員工同意書一件、被告丁○○薪資表四件(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吉輪公司、立全公司及力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一一○號被告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案卷,並向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計程車資、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查原告是否有接受中醫接骨治療及購買背架之必要、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丁○○之投保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僅列丁○○為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追加萬隆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萬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駕駛車號UR─五四四五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台十五線與工一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對向外側車道原告所騎乘之車號XWN─六七二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身體滑行,因此受有第六胸椎及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計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丁○○則抗辯:其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係停在該處,並未撞到原告,係原告車速太快滑倒在被告車邊,伊看到原告車速很快就停在分隔島邊,伊並無過失,係原告有過失,至於原告所請求之購買背架費用、看護費用其無意見,對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亦不爭執等語。被告萬隆公司則抗辯:伊與被告丁○○間係物品運送關係,非僱傭關係,伊毋須依僱傭關係之規定與被告丁○○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R─五四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十五線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台十五線與工一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擬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對向外側車道原告所騎乘,由大園往觀音方向直行,車牌號碼XWN─六七二號之重型機車先行,在行駛至該路口中心處前,旋即貿然加速提前左轉進入工一路,致原告見狀欲煞避,因而失衡人車倒地後,身體滑行至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底,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則滑行撞及該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因此受有第六胸椎及第二腰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被告丁○○則抗辯: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係停在該處,並未撞到原告,係原告車速太快滑倒在被告車邊,伊看到原告車速很快就停在分隔島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禍經過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正要回公司上班的路上,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經台十五線與工一路的交岔路口,突然由觀音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有由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速很快的未駛入中心點即直接斜向左轉,當時我騎很慢‧‧‧導致我的機車打滑,人彈出機車外,且頭部滑至對方車底,而機車則與對方小貨車的右前方碰撞。」等語明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確係在行駛狀態中,非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處待轉,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在倒地滑行後,撞及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處等情,亦經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伊是欲左轉往工一路方向,當時看見沒有車子,所以就慢慢欲左轉,但突然XWN─六七二號重型機車就滑行撞上我的車前頭右車門了。」等語無誤。再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沿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亦經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認屬實,以及上開路段係雙向各二線道,每線車道寬三點四公尺,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刑事案卷內足憑等情觀之,若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處在上開路段中央分隔島處待轉之靜止狀態中,則該車突出該路段中央分隔島約三分之一車身,亦僅會占用對向內側車道之部分路面,要無使在外側車道行駛原可安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以致失控倒地,況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身上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均僅留有些許刮痕一節,亦據證人張朝明即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明,由此可見在事發路段之內側車道上並未留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路面擦觸之滑行痕跡,是果如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係原告人車倒地後,繼續往前滑行約三十公尺至中央分隔島其自用小貨車暫停待轉處云云,則於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身,以及上開路段內側及外側車道路面上,受此持續滑行長達三十公尺之強力衝擊下,衡情應無均未留有嚴重擦刮痕跡之可能,此並有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十三張附卷可憑。再者,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係未設有號誌,亦有卷存之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足憑,綜上,足徵原告上開主張各節為真實可採,被告丁○○抗辯其於肇事當時係停在上開路段中央分隔島處待轉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丁○○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工一路時,疏未注意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注意禮讓原告所騎乘自對向駛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重型機車先行,隨即貿然加速提前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使原告見狀欲煞避,因而失衡人車倒地後,身體滑行至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底,上開重型機車則滑行撞及該自用小貨車右前方所致。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且須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刑事卷可憑,視線、視野顯然清晰無礙,被告丁○○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丁○○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六胸椎及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可徵,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自應就此過失行為負責。
㈢又被告丁○○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依普通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案卷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萬隆公司擔任載貨司機,被告萬隆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萬隆公司就本件事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萬隆公司則抗辯:於事故發生時被告萬隆公司與丁○○間為物品運送之託運人及運送人關係,非僱傭關係,故被告萬隆公司毋須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丁○○則表示:伊僅係運送被告萬隆公司之貨物,與被告萬隆公司間並無靠行或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另「稱運送人者,謂以運品運送乃以運送物品而受取運費為契約之目的,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託運人及運送人,物品運送人之主要義務乃依運送契約之本旨運送物品,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依從託運人之指示,與僱傭契約係受僱人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用人使用及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
㈡本件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件審理之初,雖陳稱其係被告萬隆公司之送貨司機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惟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追加萬隆公司為被告後,經被告萬隆公司抗辯:被告丁○○曾於事發前約一年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三個月間,擔任過被告萬隆公司之臨時員工,然所從事之工作為直接平板課之雜工,並非送貨司機,而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離開萬隆公司,嗣後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因被告丁○○購得一部自用小貨車,即開始載運被告萬隆公司之物品,每次運送之運費均每次算清,由被告丁○○以百分之十之代價向吉輪公司、力全公司、立全公司購得以被告萬隆公司為買受人之運費發票,交予被告萬隆公司報帳等情。查被告萬隆公司所辯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薪資表四件、臨時員工同意書一件,及吉輪公司、立全公司、力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八十頁),並經證人即立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力全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劉玉琪到庭證稱:「確實向丁○○收取百分之十之費用,將公司運費發票開給萬隆公司,伊公司與萬隆公司並無交易」等語,證人即吉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茂松亦到庭證稱:「伊公司係收取百分之十之費用將發票直接寄到萬隆公司去」等情無誤,證人即力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得權則陳稱:「伊非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以證人即其妹劉玉琪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由上可知,被告萬隆公司係支付運費將物品交由被告丁○○運送,並憑被告丁○○所自行取得他人公司之運費發票,支付運費予被告丁○○,而非基於不要式之僱傭契約支付報酬予被告丁○○。而被告丁○○係以木工名義購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憑(見二一二九五號偵字卷第十二頁),無須靠行即得載送貨物,故其亦未靠行於被告萬隆公司或上開吉輪等三家公司,,本件並無被告丁○○受被告萬隆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被告丁○○與萬隆公司間並無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萬隆公司抗辯:其與丁○○間為物品運責任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萬隆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經由桃園敏盛醫院轉診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並另至高雄市林家接骨所治療,計支出救護車轉診費六千八百元、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一萬零三百七十九元、林家接骨所醫療費一萬三千五百元共計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等語,並提出救護車費用項目單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六紙、接骨所整復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見桃交附民卷第十二至十九頁)。查原告受傷後經由桃園敏盛醫院轉診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所支出之救護車轉診費六千八百元、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一萬零三百七十九元核均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惟其於林家接骨所就診之部分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骨科醫師依醫理研判並非絕對必要,此業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高醫港秘字第○九三○○○○六七五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是原告所主張高雄市林家接骨所之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6800+10379=17179)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者則非有理。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受傷而需購買背架四千五百元、食品二百八十五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復健用品公司開立之收據一件及統一發票四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為證,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購買背架經其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之骨科醫師認為係絕對必要,此業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以上開函文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四千七百八十五元(4500 +285=4785)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所駕之機車因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五千五百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見桃交附民卷第二五頁)。惟查,該機車為原告之姊乙○○所有,非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二一二九五號偵字卷第十一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資六千三百八十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母親楊寶英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看護原告,平均車資來回一次為二百元,原告共住院八日,支出之計程車資共計一千六百元云云。惟此係原告之母親所支出,非原告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診,由原告家中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來回一次之計程車資為二百元,故原告計支出一千元之計程車資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就診核屬醫療上所必要,而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四五九巷一弄十五號十一樓家中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四八二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一百元無誤,此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計客字第一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則來回一次之計程車資為二百元,原告主張其就診五次支出一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原告再主張其至高雄市林家接骨所接受中醫治療,來回搭乘計程車,平均一次來回須支付二百七十元之計程車資,共計治療十四次而有三千七百八十元計程車資之損害云云。惟原告至林家接骨所就診並非醫療上所必要已如前述,故其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資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④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計為一千元。
⒋原告復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脊椎重傷,平日生活起居需平躺床上並背攜支撐背架,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事故發生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共計八日之住院期間,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出院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計六個月治療復健期間,生活起居由其母親楊寶英照顧,得請求依僱請職業看護之費用一日為兩千元,共計為三十七萬六千元(2,000元×8日+2,000元×30日×6月= 376,0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可證(見桃交附民卷第一一、二六頁)。查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復健期間需人照護,由其母楊寶英照護,而因親屬受傷由親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人擔任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三十七萬六千元為有理由。
⒌以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計為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4785+1000+376000=381785)。
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其係任職於衡宏公司擔任品保工程師,九十一年十月之薪資為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原告因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四月計受有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一元之損失(23,343元×7月 =163,401元 )等語,並提出衡宏公司薪資證明影本二件(見桃交附民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四九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六胸椎及第二腰椎骨折,自無法正常工作,其任職於衡宏公司之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事故發生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六個月又十一日留職停薪,未領得任何薪資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由衡宏公司立具之證明書一件(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故原告之薪資損失為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28000 x 6 +28000x 11/30 =178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一元之賠償即為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脊椎傷害,住院期間因脊椎需固定,身體承受之劇烈疼痛實痛澈心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長逾六個月整日只能平躺於病床上,無法翻身,又因長期臥床導致皮膚潰爛,每隔一小時均需由原告之母為其翻身一次,生活起居二十四小時均需賴旁人扶持照料,面對年邁之雙親,使為人子女之原告不知如何自處,被告丁○○卻百般推卸責任,爰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丁○○肇事後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於二十五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洵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合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八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醫療費用17179+增加生活上需要381785+薪資損失163401+精神慰撫金250000 =81236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八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萬隆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