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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燁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稱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間與被告簽訂鋼筋材料採購合約書,約定購買鋼筋中拉二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公斤、高拉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公斤,每公斤價額為七.九元。訂約後原告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六月、七月間,分別向被告購入中拉鋼筋共十一萬三千七百公斤,九十年七月、八月、十一月,分別向被告購買高拉鋼筋九萬四千七百一十公斤,被告均依約交貨。後因鋼筋漲價,被告即無故不再依合約書出售不足鋼筋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板橋郵局第一七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出貨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轉以高價向他人購買上開不足之鋼筋,計中拉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公斤、高拉十九萬七千二百零八公斤,造成原告損失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六元。

(二)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材料供應不足,致影響甲方(即原告)工程進度,甲方得向其他廠商調購貨品,倘有差額,乙方應無條件補償...」,本件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之鋼筋,雖均送至板橋、北宜路工地、五股、新莊等地區,而非訂貨地點(林口),且均用於其他工程。但原告購買者為一般之鋼筋,並無特定之規格,兩造既已就數量、單價、總價明白約定,且原告亦依約給付百分之十訂金,被告即須依約履行交付約定數量之鋼筋予原告,應不侷限於工程名稱之工地,亦即工地名稱、履行地等非契約成立之要件。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補償原告之差額損害,爰依上開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材料採購合約書、板橋郵局第一七六九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依約應負之責任乃原告所承攬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第八標工程鋼筋材料之供應,而不及於其他工地,然系爭工地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完工,原告以板橋郵局第一七六九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交貨之情,顯與合約規定不符。又合約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工程進度」係指系爭工程而言,系爭工程既已如期完工,何來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受有損失可言。

(二)據原告所提華偉鋼鐵有限公司、台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勤墩興業有限公司、久榮鋼鐵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該些公司係送貨至板橋、北宜路工地、五股、新莊等地區,均非系爭林口工地,而與本案無關,則原告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如材料供應不足,致影響甲方工程進度」,請求被告補償其向上述廠商調購鋼筋之差額,顯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牌告照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華偉鋼鐵有限公司、台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勤墩興業有限公司、久榮鋼鐵有限公司查詢渠等與原告交易貨品之運送地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與被告訂立「材料採購合約書」,約定以每公斤七點九元之價格,購買鋼筋中拉二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公斤、高拉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公斤。嗣因鋼筋漲價,被告未依約供應足量之鋼筋予原告,經催告無果後,原告不得已轉以高價向其他廠購買鋼筋,造成原告價差損失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六元,爰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原告應給付該項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依約應負之責任乃原告所承攬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第八標工程鋼筋材料之供應,而不及於其他工地,然系爭工地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完工,原告事後向他人訂購之鋼筋係運至板橋、新店北宜路、五股、新莊等工地,與本案無關,原告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向上述他人調購鋼筋之差額,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不爭執事項:兩造曾於九十年五月間簽訂「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第八標工程鋼筋材料合約」,約定原告以每公斤價額七.九元價額,向被告購買中拉鋼筋二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公斤、高拉鋼筋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公斤,被告已供應中拉鋼筋十一萬三千七百公斤、高拉鋼筋九萬四千七百一十公斤,未出中拉、高拉鋼筋貨量各為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公斤、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公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材料供應不足,致影響甲方(即原告)工程進度,甲方得向其他廠商調購貨品,倘有差額,乙方應無條件補償...」,而原告所購買者為一般之鋼筋,並無特定規格,不應侷限於某特定工地。然此為被告否認,抗辯被告依約所負責任僅為台北縣林口鄉之新市鎮第三期地重劃工程第八標鋼筋材料之供應,而該工地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完工,原告在系爭林口工地完工後,另向他人購買與本案工程無關之鋼筋,自無依合約書請求補償差價之理。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動機、目的如何,對於買賣契約之效力,通常固不生影響,惟若當事人已將動機、目的表明於契約,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買賣雙方之動機或目的對於契約之履行,即不能謂無關涉。至契約之履行期間、損害賠償範圍若有不明,應依締約時之動機、目的為解釋,始合於締約精神為允當。經查,依兩造材料採購合約書第一條、工程名稱與明細: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第八標。第二條、工程地點:台北縣林口鄉。已將被告以每公斤價額七.九元價額,交付中拉、高拉鋼筋各二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公斤、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公斤之義務,限定於原告所承攬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第八標工程,並不及於原告其他承攬與本案無關之工程給付鋼筋義務。再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乙方如材料供應不足,致影響甲方「工程」進度,甲方得向其他廠商調購貨品,倘有差額,乙方應無條件補償,並同意由乙方未領之貨款扣抵之。所稱之「工程」即不得不受合約書所載之工程名稱、工程地點所限制,故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鋼筋,應僅止於影響系爭林口工程進度,方須就原告另向其他廠商調購鋼筋之差額為補償,此乃契約解釋之當然。

(二)查系爭林口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竣工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而原告所提向訴外人華偉鋼鐵有限公司、台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勤墩興業有限公司、久榮鋼鐵有限公司等廠商調購鋼筋之發票所列之鋼筋,據該等廠商查覆係運至「新店市○○路工地」、「板橋市縣○○道○段一八九號工地」、「五股、新莊地區工地」、「新店市○○路○段四九九號工地」等處,均非用於系爭林口工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主張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六元損失並非因林口工程向他人購買鋼筋所增加之成本,自無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請求補償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合約書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雪惠

~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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