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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
保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立賀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告
甲○○ 住

        王萃鳳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目前長年旅居巴西地區,在臺灣之住所地則在臺中縣一情,業據原告載陳於起訴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於起訴狀謂「本件債務履行地為第三人捷美公司設於桃園中正機場之貨運站」,因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有管轄權一節,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交易往返之書證,可知原告係將貨物運至巴西由被告收受,而均無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桃園之相關資料,是原告前開陳述自屬無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玉羣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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