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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世 住
被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肆伍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華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王世 、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六一,經加碼百分之零點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一,原告僅按百分之八點四五請求】;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技華公司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經原告催討無效,尚有本金二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同年月二十日起之利息、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未獲給付,依中長期放款借據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各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列為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改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此項更正應認係訴之變更,惟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均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熊祥雲~B法 官 張明儀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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