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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謙
送達代收人
陳雲惠律師
被告
首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兩造所簽訂「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第八條,係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玉羣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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