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誌謙
- 送達代收人
- 陳雲惠律師
- 被告
- 首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守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兩造所簽訂「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第八條,係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固定資產採購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玉羣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