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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原告
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十一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原告指派擔任金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派駐中國金典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住戶管理費用之收取、支付管理委員會通過需支付之應付帳款及工程發包、警衛、清潔督導等業務上必須提供之勞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定時將所收取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銷售門禁磁卡所得款項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另應將管理委員會通過提領之應付帳款支付予各請款之廠商,然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利用向該社區住戶收取各項費用及獲管理委員會許可提領款項之機會,連續將所收取及提領之費用,合計共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四紙、請款單影本二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七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原告指派擔任金鼎公司派駐中國金典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住戶管理費用、銷售門禁磁卡所得款項之收取、及支付管理委員會通過需支付之應付帳款等工作,惟其竟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將所收取及提領之費用,合計共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侵占入己等情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七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上述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實係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而非僅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侵占大部分款項,然辯稱:伊沒有侵占那麼多錢,其中有一部分款項,伊係先將所收之金錢放在家中,惟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遭竊等語,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報案紀錄影本、桃園縣警察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影本、住宅竊盜案調查筆錄影本等附於刑事卷內可憑。斟諸上述被告於遭竊第一時間報案之內容,核與被告嗣後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法官訊問時所供述之遭竊時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被告就其刑事侵占之大部分犯行既已坦承,苟非真有上述被竊情事,被告實無須再辯稱未侵占其中某一小部分款項之必要。況經調查被告住宅亦確有遭竊之報案記錄,且依其報案內容為:二名大陸人士(陳麗玉及一位自稱楊小姐)至其住處坐客,伊將金錢放在枕頭下外出買香菸回來後,即發現該二名大陸友人已離去不知去向,伊錢財亦遭竊等情,非但其指稱遭竊之時間、地點明確,且對象亦甚為明確,則其所辯遭竊乙節,或屬實在。雖原告質疑,調查筆錄內被告自述「門窗沒有遭破壞」,而認被告所辯住處遭竊係屬卸責之詞,惟細覽被告報案遭竊之情節係該二名大陸女子至其住處作客時所行竊,則被告住處之門窗未遭破壞亦合於常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另侵占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即超出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的部分),該款項並非遭竊而係由被告侵占云云,惟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既已有前述證據可茲證明其所辯遭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另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能就其主張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僅泛臆測該款項亦為被告所侵占,本院就此部分自不能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陳玲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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