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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原告
麗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人
盧淑慧
被告
嘉年彩色沖印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照相器材配件之供應商,而被告為零售商,二造間素有生意往來,均以先交貨再不定期結帳,收九十天遠期支票之方式交易。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竟無預警退票倒閉,經清查結果,被告已簽發交付原告之貨款支票共八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元退票;另被告已收貨但尚未結付支票之貨款共計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爰分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八紙、交貨單影本二十四紙、發票影本二十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八紙、交貨單影本二十四紙、發票影本二十紙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曉芳

~B書 記 官 陳玲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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