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劉怡暄即長新企業社 被 告 楊長茂即長新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係夫妻共同經營長新企業社,而自民國九十二年初陸續向原告訂購不鏽鋼五 金材料數批,原告均依約交貨完畢,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 交貨同時給付價金九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貨款 ,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四萬二千五 百二十二元。 二、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共同向原告借貸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並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三紙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之保證,嗣原告遵期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經原告 屢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積欠原告貨款及借款共一百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二元,為此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影本對帳明細單六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件、正本戶籍謄本、桃園 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府商登字第0九三0五0二四七八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夫妻共同經營長新企業社,並自九十二年初陸續向原告訂購不鏽 鋼五金材料數批,原告均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共九十四萬 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共同向原告借貸二十二萬八千五百 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予原告,嗣原告遵期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是 被告共同積欠原告貨款及借款共一百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二元,為此依買賣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單六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件 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四 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及借款共一百十七萬一 千零二十二元,自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價金及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惟經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後,被告迄今均仍未給付,自均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所成立之買賣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F0 ~T40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樂得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參萬伍仟元 │AV一0八0二九│ │ │ │ │北桃園分行 │ │ │四 │ │ ├─┼─────────┼─────────┼───────────┼────────┼────────┼──┤ │2│益維藥品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桃鶯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玖萬參仟伍佰元 │TI00六四五六│ │ │ │ │分行 │ │ │一 │ │ ├─┼─────────┼─────────┼───────────┼────────┼────────┼──┤ │3│益維藥品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桃鶯 │九十二年十月十日 │拾萬元 │TI00六四五六│ │ │ │ │分行 │ │ │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