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 告 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駕駛原告公司之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66.4公里時(桃園縣境內),因和他車發生擦撞,故停車處理車禍。而被告己○○係被告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海鄉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於上開時地,被告己○○駕駛元海鄉公司所有之BR -485 號曳引車拖曳EG-21 號拖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戊○○已停車處理車禍之情形,仍貿然驅車前行,自後追撞,致使原告公司之貨車撞擊受損。今查被告己○○因本件車禍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八號認定其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責在案,是被告己○○就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6S-738號營業用小貨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而被告己○○係受雇於被告元海鄉公司,並於執行駕駛職務時發生車禍,被告元海鄉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有車輛及營業損失二項合計為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茲說明如下: (一)車輛毀損之價額: 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告己○○之過失造成,原告所有之貨車因遭撞擊而受有損壞,經委請聯鐽汽車修理廠修復,共支出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今經桃園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殘值為三十三萬元,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車輛毀損之價額為三十三萬元。 (二)營業損失: 原告之車輛於修繕期間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有二百零五日無法營業,而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五個月之日平均收入為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原告自得請求所受損失共計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三、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車輛修繕期間過長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稱其車輛有投保汽車責任險,惟須於其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簽約之特約店維修始可理賠,故原告乃依被告指示,於聯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此有聯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確係修繕達二百零五天外,且其負責人張奇連亦於鈞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庭訊時證稱無誤。而出險理賠須經過保險公司同意始得修理,惟第一產物保險卻拖延核批期間致遲延維修,被告等自應就遲延維修負責。是聯鐽公司因等待保險公司同意或其他原因拖延之維修期間,自亦應由被告等負責。(二)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核定過失責任部分: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己○○追撞戊○○部分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八號認定:「惟細查該鑑定意見書之「肆」、肇事經過欄係載稱:適又有己○○駕駛自用半拖車隨後「猝不及防」自後追撞打橫於車道中之戊○○小貨車等語,並於「伍」、其他欄內引用己○○之警訊筆錄略謂:突然發現前方拖吊車踩煞車駛至路肩,前方車道上有一車橫在車道一半處等語各情觀之,該鑑定意見顯認行於被告車前之該輛拖吊車已阻礙其視線,且二次追撞事故係緊接發生以致被告係「猝不及防」云云,第查,先後二起追撞事故並非緊接而係相隔一段時間方始次第發生,因之,不論在時間及空間上,被告均猶有相當充分之餘裕可資注意前方已有事故車輛斜停在外側車道上之車前狀況,要非猝臨此狀以致措手不及,且行駛於被告車前之拖吊車,對其視線、視野係不生妨礙,抑有進者,於該輛拖吊車駛入外側車道之前,在客觀上,被告早可輕易查覺前方已有事故車停放之路況等此各情,業已詳述在前,職是,鑑定意見漏未審此諸端致陷前述各點之謬,其憑認之基礎事實既屬有誤,所得之結論自亦有失。」而廢棄不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維修證明書、結帳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各一件、估價單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乃無路燈照明且為右彎路段,視線不佳,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又返回車上時間達數分鐘,此時間已足以放設三角架或以閃黃燈警告後方車輛前方有事故,但其並未作任何警示亦有明顯過失,在被告車輛於國道正常行駛之下,實已無反應時間避免此次車禍發生。再依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係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之受僱人戊○○之疏忽所致,而被告己○○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以為本件事故,原告之受僱人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車輛係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側車尾部分,是被告僅願依過失比例負擔車尾部分之維修費用共計四萬九千八百元(包括後檔泥板、底盤大樑、後工字樑螺絲、消音器等),至其餘部分之修理費用則拒絕負擔。 二、又就原告所稱因車輛損壞修理而致營業損失部分,固就每日營業損失經扣除必要費用一千元後之金額為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不爭執,然其修理車輛之期間竟達二百零五日則認為不合理。另系爭受損之車輛之新車價格約為五十八萬五千元,在經過三年餘之折舊後,以四十餘萬元維修此車亦不合理。 參、證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車鑑桃字第921452號函、車輛殘值估算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就系爭車輛殘值送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國一刑海字第0920010444號交通事故偵察卷宗乙宗,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卷宗各一宗。另依聲請並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汽車同業工會鑑定本件系爭車輛之殘值。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6S-738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6.4公里處時(桃園縣境內),因與他車擦撞遂停車處理車禍,適逢被告己○○駕駛被告元海鄉公司所有車號為BR-485號之聯結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致使原告公司之貨車遭撞擊損壞,因此受有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等損害共計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失等語。 三、被告二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乃無路燈照明且為右彎路段,視線不佳,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又返回車上時間達數分鐘,此時間已足以放設三角架或以閃黃燈警告後方車輛前方有事故,但其並未作任何警示亦有明顯過失,在被告車輛於國道正常行駛之下,實已無反應時間避免此次車禍發生。而被告車輛係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側車尾部分,車尾部分維修費用共計四萬九千八百元(包括後檔泥板、底盤大樑、後工字樑螺絲、消音器等),此部分被告願依過失比例分擔之,至其餘修理費用則拒絕負擔。又就原告所稱因車輛損壞修理而致營業損失部分,固就每日營業損失經扣除必要費用一千元後金額為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不爭執,然其修理車輛之期間需達二百零五日則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被告元海鄉公司所有之車號BR-485號聯結車,由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66.4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致未及時發現前方已有訴外人戊○○所駕駛,因先前事故發生而斜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之原告所有6S-738號營業小貨車在該處等待救援,即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因而損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修理費用估價單、維修證明書各一份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偵察卷宗一件(含調查筆錄三份、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按,且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八號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有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既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物,其僱用人即被告元海鄉公司自應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 1、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其修理費用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其中材料部分為三十六四千四百元,必要工資部分為七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二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為證,並經證人即修繕前開車輛之聯鐽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張奇連到庭結證屬實。惟查,該營業小貨車係八十八年二月出廠,迄至九十一年十月肇事時之市價,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三十三萬元,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告因而減縮此部分之請求為三十三萬元,附此敘明。又其修理之材料部分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運輸業用營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至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為實際使用三年八個月之車輛,是其修理之材料費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元部分,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計算其折舊為318,604 元【第一年折舊:364,400 ×0.438 =159,607 ;第二年折 舊:(364,400 -159,607)×0.438 =89,699 ;第三年 折舊(364,400 -159 ,607 -89,699)×0.438=50,411 ;第四年第八月折舊(364,400 -159,607 -89,699-50,411)×0.438 ×8/12=18,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364,400 -318,604), 連同前開實付工資七萬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 2、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貨車在遭其駕車追撞時,該車廂已翻落中線車道,其僅撞及該車車尾部位,故僅願負擔車尾部分之修理費用四萬九千八百元云云。然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己○○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小貨車左後側車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核諸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小貨車在二次事故後,車廂業與車頭及車台分離翻落路肩,而現場除在該車廂翻落處前方亦即外側車道上散落物處留有二道刮地痕外,在車廂翻落處後方及左側之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上,別無其他刮地痕跡之肇事現場狀況;再輔以上開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被告己○○所駕駛之聯結車僅右前車頭處留有直接撞擊痕跡之受損狀況,以及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小貨車係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呈逆向停放在路肩之事發後位置觀之,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被告己○○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前車頭處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小貨車左後車廂處,導致該車身以順時鐘方向反轉逆向停放在路肩上,車廂因受此造成車身反轉之猛烈力道急遽撞擊,致與車頭及車台斷裂分離,翻落路肩無誤。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小貨車係遭被告己○○第二次撞擊後,始造成車身斷裂分離並翻落路肩之嚴重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就該車損之修理費用何為非必要費用,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因所有車輛受損致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經扣除必要費用每日一千元後,按每日三千一百三十六元計算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單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謂原告以二百零五日計算(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事故發生時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修復完畢時止),修復期間過久等語置辯。經查,關於營業損失期間為二 百零五日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修車廠維修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修繕前開車輛聯鐽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張奇連到庭結證屬實,其證稱實際修車天數為二個月左右,只所以拖延係因維修後需向保險公司請款,因此在保險公司批核前,修車廠不能維修等語。然查,本件營業損失之期間應以實際修車天數即二個月為計算依據,不得將等待保險公司批核之期間計入,蓋此等待期間所生之不利益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不應將此部分損失歸於被告承擔。從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應以實際修車天數六十日,按每日三千一百三十六元計算,計為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三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進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且應顯示閃光警示燈,若係交通事故,並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戊○○於第一次事故發生時,明知其所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小貨車後半段車身業已橫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上,足以影響外側車道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之狀況,竟疏未注意開啟閃光黃燈,又未立即在該車後方之外側車道上擺設任何警示標誌或動作,警示外側車道上之後方來車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之事實,業據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七號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時證述無訛。且被告己○○前於該案件調查時亦陳明:因為該車後方沒有放三角架等語,再者,訴外人黃成發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並結證稱:當時第二台車駕駛人是在駕駛座上..我看到他時,他沒有任何動作,是面對前面坐著的..等語..(你下車看車後護攔時,有無看到駕駛人是在他的車上或是車外?)我看到他在車內..(從你看到他那時起到你翻到水溝止,他都是在駕駛座上?)是..(你看到後車駕駛人坐在車上時,他有無在動?)都沒有在動,他的背是靠在椅背上,二手下垂等語,可見第一次追撞事故發生後,戊○○僅係背靠椅背,呆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一副驚魂未定貌,並不曾思及應立即採行警示後方來車之必要措施甚明。又原告之受僱人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雖陳稱:(當時在車上)我是上身右轉俯身去找右前座那帶找三角架,尋找期間即遭撞擊云云(見該刑事卷第14、50、13、105 、106 頁、113 至115 頁)。惟查,第一次事故發生後,戊○○既未開啟閃光警示燈,復未思及應立即採行警示後方來車之必要措施,詎僅呆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且二次事故之發生既仍相隔一段時間,因之,倘戊○○將此視為首要之務並迅即為之,當可及時在車後豎立明顯警示標誌,或可預促被告己○○適時注意及此而避免本件第二次車禍之發生,是以戊○○在可為之情況下,竟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303,956 元×70% =212,76 9.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