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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八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
被告
戊○○ 住桃

         丙○○ 住桃

             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契約,約定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可於額度八百萬元之範圍內辦理借款,且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到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本件利息請求日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復約定按月支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依約向原告動用額度借款,惟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到期日止,除償還部分本金暨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之利息外,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嗣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乙份、利率變動表乙份、帳務明細四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四紙、約定書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利率變動表、帳務明細、放款當期交易明細、約定書為憑,被告未到院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是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朱敏賢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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