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 原告
- 鍵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坤田律師
- 被告
- 弘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四十巷十三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向原告訂購五kw曝光機、七kw曝光機、乾膜壓膜機及清潔輥軸一組,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含稅金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原告已依約交機並機組安裝完畢,被告至今尚有尾款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元未給付,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收迄後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統一發票一紙、存證信函回執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曝光機、乾膜壓膜機及清潔輥軸,定價為一百九十萬元(含稅金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原告已交機並組裝完畢,被告尚有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元之尾款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