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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
鍵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被告
弘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四十巷十三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向原告訂購五kw曝光機、七kw曝光機、乾膜壓膜機及清潔輥軸一組,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含稅金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原告已依約交機並機組安裝完畢,被告至今尚有尾款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元未給付,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收迄後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統一發票一紙、存證信函回執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曝光機、乾膜壓膜機及清潔輥軸,定價為一百九十萬元(含稅金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原告已交機並組裝完畢,被告尚有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元之尾款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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