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樺興纖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辛○○ 壬○○ 被 告 志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源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志宏開發有限公司或被告源錩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樺興纖維有限公司新台幣 壹拾柒萬伍仟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乙○○新台幣陸萬伍仟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新台幣貳拾萬伍 仟元、陸萬伍千元,分別為原告樺興纖維有限公司、己○○、乙○○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樺興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 五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九十二萬五千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四十二萬 五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謝明錫受僱於被告志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志宏公司),於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駕駛靠行在被告源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錩公司 )之車號九K─七0五號砂石大貨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長榮路交岔 路口,因未減速慢行而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同地點,原告樺 興公司所有,原告乙○○所駕駛,由對向駛來從南崁路要左轉長榮路,已完成 轉彎之車號HW─六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小客車遭撞後嚴重毀損,原告己○ ○因而受有左顴部臉腫脹、右胸腫脹淤血、第三、四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 右大腿上部挫傷等多處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側胸、背部、左手、左前臂 、上臂挫傷、淤血等傷害,訴外人謝明錫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車禍,因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志宏公司、源錩 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樺興公司之前開小客車,因遭 撞擊受損嚴重,預估修理費用超過一百萬元,雖有投保車損險,但不足以支付 修理費用,故以受損後狀態,以六十五萬元售予中古車行,而該車受損前之市 值一百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函可證,故原告樺興公司因車輛 損壞受有三十五萬元之損害。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發生,身體多處受傷,至 今仍全身酸痛、心悸、暈眩、無法正常作息,更須長期服藥,身心倍感痛苦; 原告己○○亦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多處,出院後亦因全身痛楚、心悸、暈眩 、無法正常作息,精神更感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五十萬元、 己○○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尚未明確,原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 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且請求金額過高;而被告源錩公司 與志宏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但: ⑴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 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 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有判決要旨可參。又「第一審共同 被告,因執行職務,駕駛上訴人之營業聯結車,超車時,疏未注意,將鄭柯美 珠輾壓致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宏進公司及曾坤山且自認為肇事車輛 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宏進公司為楊天寶之形式上僱用人,曾坤山為楊 天寶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楊天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楊天寶負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亦有判決可稽,則被告源錩 公司與志宏公司,分別為謝明錫之形式上僱用人及實質上僱用人,對於謝明錫 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皆應與謝明錫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 亦有闡示。倘任一被告有盡其對謝明錫之監督義務,督促其不得為貪求載貨量 大而超載,或為求載貨趟數多,於行路中為超速、不注意路況等違反交通規則 之行為,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為無物,則於貨載未逾安全總量及遵守行車限速 之前提下,以原告轉彎時兩車相距尚遠之情,謝明錫必可減速或煞車,將不致 發生車禍。然被告二公司卻未盡監督義務,致發生事故,因被告二公司之過失 均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依上舉法文,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 轉彎車先行。」,謝明錫行經交岔路口之際,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情況 ,致所駕營業用砂石大貨車前方,從右方撞擊由原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左 側中間,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之起訴書已 確認,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為證,調查表記載事故地點並無 煞車痕跡;照片亦顯示,自用小客車上之撞擊痕跡,乃由後至前,可見謝明錫 車速過快;事故發生時,原告早已越過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原告並無過 失。 (三)發生車禍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嚴重之後遺症,係屬常見。被告雖稱原告癒後 之不適是誇大其詞或痼疾纏身,然因人體脆弱精細,原告亦非壯年,原告身心 上所受痛苦,非被告卸責之詞即得否定。原告己○○為樺興公司之董事長,雖 未支薪,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資料證明傷後數月療養期中,因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所受損害,但原告無法工作所受經濟上衝擊,遠高於一般受薪階級者,故請求 金額絕無過高,且因慮及醫療費用舉證瑣碎繁雜,恐有程序消耗實體之虞,故 將醫療費用之支出,計算在慰撫金之內。 (四)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 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 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著有判決可參,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且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扣除保險理賠之金額。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固有規定,惟前 開規定係指被告之保險人依本法給付受害人保險金之情形,方可認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乙○○、己○○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金額,係原告之保險人所給付,與前開規定不同,被告自不得扣除保險理賠金 。另原告樺興公司係請求受損之賓士車因侵權行為所致交易價值上之貶損,依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證明及買賣契約,三十五萬元之減損金額誠屬合 理,被告雖質疑修繕費用,與原告請求者係「交易價額之貶損」不同,故其抗 辯,亦屬無據。 (五)被告稱因本件車禍減少營業收入十五萬元及貨車價值減少二十萬元,就此主張 抵銷,因被告就其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及公函、汽車買賣契約書、診療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收據、和解書、支票、律師函、保險金申請書、中華賓士汽 車公司估價單、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桃園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 行。」,原告乙○○駕自小客車於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由訴外人謝 明錫所駕之直行砂石大貨車先行,應有過失。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經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訂有明文;原告 乙○○駕車既有過失,原告樺興公司及原告己○○,利用駕駛行為擴大自己之 活動範圍,係以原告乙○○為代理人或使用人,渠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 應視同自身之過失,故應免除或減經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視其所受傷害之輕重、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酌定,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大難治,對身體機能 並無重大影響,所受之精神不安及痛苦,並無重大或長久影響。原告稱渠二人 全身酸痛、心悸、暈眩、無法正常作息,需長期服藥等,與所受傷害並不相當 ,若非誇大之詞,應是宿疾所致。衡量原告二人所受傷害,最重為骨折,並多 為挫傷淤血所致輕微傷害,其請求精神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告受傷部 分,已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申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予扣除之。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有規定,原告樺興公司之自小客車原向蘇 黎世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因事故所受損害,得依保險契約理賠以回復原狀; 依保險公司於事故後寄交謝明錫之催告函可知,該車預估四十萬元修理費即可 回復原狀,原告卻稱需百萬元始足支應,顯不實在;依常情,已投保車體損失 險之被保險汽車,遇有難以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均由保險公司以現金賠償被 保險人,原告稱保險金不足支應修理費,以六十五萬元出售中古車商,並主張 自小客車交易價額貶損,受有三十五萬元之損害,惟交易價格六十五萬元,是 否合乎市場交易價格?被告認依該車品質、種類而言,該交易價格顯屬過低; 以該車修復完整後(或內含保險金請求權得回復原狀)之狀態,應無價差三十 五萬元(逾市價三分之一)之可能,故因原告自身因素,致交易價格偏低,應 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 (四)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 明定;駕駛人謝明錫縱有過失,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者,為源錩公司,並 非志宏公司,法律上亦無使二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二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再被告之九K-七0五號砂石大貨車,因原告之 過失毀損,除回復原狀費用由保險公司給付外,修復期間無法營運載貨,減少 營業收入達十五萬元,毀損後之價值亦減少二十萬元,被告主張應予抵銷。 三、證據:提出保險公司催告函、蘇黎世公司估價單各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蘇黎世公司查有關本件車禍理賠事項、函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查原告之薪資所得資料等參考。 理 由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並縮減聲明如聲明所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訴外人謝明錫駕駛靠行被告源錩公司之車號九K─七○五號砂石大貨車,於右 揭時間、地點載運貨物時,因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交岔路口撞 及原告乙○○所駕駛原告樺興公司所有之車號HW─六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 自小客車因而受損,原告己○○受有右胸背挫傷淤血等傷害、原告乙○○受有 右側胸等部位挫傷淤血等傷害。 (二)訴外人謝明錫受僱被告志宏公司,車號九K-七○五號砂石大貨車靠行登記在 被告源錩公司。 三、兩造爭點: (一)被告二公司是否均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賠償責任? (二)被告若須負賠償責任,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被告得否就其所受損害主張抵銷? 四、本院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謝明錫於執行駕駛砂石 大貨車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為兩造不爭執,謝明錫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 生本件車禍,業經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且經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相同,有前開二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是駕駛人謝明錫既有過失行為,則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二人是否亦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1、訴外人謝明錫受僱於被告志宏公司擔任砂石大貨車司機,駕駛被告志宏公司所 有靠行在被告源錩公司之砂石大貨車,於載運貨物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志宏公司既為其僱用人,對於選任受僱人謝明錫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 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志宏公司自應與謝明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2、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 其服勞務即足,而所謂靠行,係指靠行人與被靠行人約定,由靠行人出資以被 靠行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使用其名義營運,應依約定時期給付被靠行人一定 之費用者而言,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靠行人所有,他人自外觀上無 從分辨是否為靠行,且無論係由靠行之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另行僱用他人駕駛 ,均為被靠行人所能預見,自應認為駕駛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被靠行人服勞務, 被靠行人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責任。訴外人謝明錫 雖受僱靠行人即被告志宏公司,駕駛車號九K─七○五號砂石大貨車,惟上 開砂石大貨車既靠行在被告源錩公司名下,被告源錩公司對此並不爭執,則謝 明錫在外觀上即屬於為被告源錩公司服勞務之人,按諸上開說明,被靠行人之 被告源錩公司,亦為謝明錫之僱用人,被告源錩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源錩公司,亦應與謝明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3、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志宏公司及源錩公司並未明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法律 規定渠二人之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渠二人係分別與訴外人謝明錫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二公司對本件車禍須負賠償責任,其法律性質,或為中間責任, 或為不純粹之無過失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僱用人之免責 規定,及同法條第三項僱用人賠償後得向受僱人求償之規定自明,並非因渠二 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主觀或客觀之行為共同關聯性,原告認被告二人應 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尚有誤會。然被告二 人均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 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故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其性質 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之 各項費用,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樺興公司主張其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受損嚴重,預估之修理費用約一百萬元,超出該車價值,故以六十 五萬元售予中古車行,因該車未受損前之市值約一百萬元,故受有三十五萬元 之損害,被告就此則否認之。嗣經原告事後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原 告所有同型式車輛鑑定車禍時正常使用下之行情及受損修復後之行情,該會則 函稱:「該車於民國九十一年正常使用情況下,其行情市價約為新台幣一百萬 元,經撞損修復後之行情市價約為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左右。」有該會公函一件 可參,被告對此則不爭執,故原告樺興公司之車輛實際受損之金額應為二十五 萬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2、慰撫金部分:因本件車禍,原告己○○受有左顴部臉腫脹、右胸腫脹淤血、第 三、四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右大腿上部挫傷等多處傷害;原告乙○○受有 右側胸、背部、左手、左前臂、上臂挫傷、淤血等傷害,有診斷證明等在卷可 參,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因傷害多處,須長期治療,精神上之痛苦,顯然不 輕。本院斟酌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原告己○○、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顯 然過高,本院認原告己○○以請求四十萬元、原告乙○○以請求二十萬元之精 神慰金為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甚詳。本件 原告乙○○駕車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讓謝明錫所駕車輛先行,竟未禮 讓即貿然轉彎,致遭撞擊發生車禍,原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甚明,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告稱原告乙 ○○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應為可採。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定;原告乙 ○○駕車既有過失,原告樺興公司及原告己○○,係利用其駕駛行為擴大自己 之活動範圍,即以原告乙○○為代理人或使用人,渠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應視同自身之過失,故均應認與有過失。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謝明錫 為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乙○○為左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渠等間之過失比例,謝明錫應負十分之七、 原告乙○○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從而,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即應依上 開比例減少請求金額十分之三,減少後原告可得請求之範圍,車輛損害部分為 十七萬五千元;慰撫金部分原告己○○為二十八萬元、乙○○為十四萬元。 (五)原告乙○○、己○○與訴外人謝明錫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達成和解,共 受領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故原告乙○○、己○○二人自應依上開金 額各二分之一比例扣除之。渠二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分別扣除七萬五千元後,各 為二十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元之精神慰撫金。 (六)被告抗辯其所有之九K─七0五號砂石大貨車,因修復期間無法營運載貨,減 少營業收入十五萬元,毀損後價值減少二十萬元,故主張抵銷云云。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受有損害,故被告前開抵銷抗 辯,實無所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志宏公司、源錩公司賠償 之數額,原告樺興公司為十七萬五千元、原告己○○為二十萬五千元、原告乙 ○○為六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