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中欣建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中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欣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中欣公司應將所積欠款項按月繳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繳息之權利,所積欠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中欣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至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積欠本金一百萬元,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中欣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銀行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