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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
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係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之訴訟事件,據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乃請求被告給付兩造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買賣交易之貨款,嗣至第三次(即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為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買賣交易貨款,原告且自承兩造間生意往來係採月結方式,各次買賣交易間並無彼此牽連關係等語,則原告所為實屬請求基礎事實即訴訟標的之變更,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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