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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洋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陽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七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一七八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零二後計付(借據第二條第三項參照),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本金肆佰伍拾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當時年率為百分之七點九五三,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份、傳票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份、傳票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伍拾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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