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624 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甲○○
- 即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姿瑛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文玉律師
- 相對人
- 即參加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迄仍為教育部指定之被告董事會第9 屆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權參加董事會選聘及補聘被告董事會之第10屆董事,而被告董事會第10屆董事尚不得行使職權,則在其得行使職權之前,第9 屆董事會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以免校務停滯等語。業據提出教育部92年7 月24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47061號函、本院登記處92年9 月2 日桃院祺法登他字第28號函、被告董事會第9 屆董事會名冊、台灣省教育廳85年5 月7 日85教3 字第58742 號簡便行文表、教育部91年1 月24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10501436號函、91年5月17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91537271號函、91年8 月13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10515547號函、91年3 月18日部授教中(三)字第90520697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教育部91年11月27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910522760號函、92年5 月14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42247號函、9 1 年9 月2 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91501620 號 函、緊急陳情書、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844 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申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函、最高行政院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8 號裁定、教育部92年3 月28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34275號函、申請函各乙份、開會通知單4 份、教育部93年6 月15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30574254號函、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92年11月5 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65019號函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是堪認本件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而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云云,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