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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 原告
- 肇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順銓
- 訴訟代理人
- 歐龍山律師
- 被告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六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九十九戶房屋,委由建築師之被告規劃、設計及監造,報酬總額為三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扣除稅款後,以華僑銀行西壢分行之支票三張共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支付被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取得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後,因籌措資金發生困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黃智明等人,並改由康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公司)委任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改為興建二棟二十五戶房屋,起造人變更為康正公司,變更設計及監造費用,由康正公司支付一百一十萬元予被告,是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已終止委任關係,事實上建築基地由康正公司建築完成,被告亦無從繼續為原告完成監造事務。
(二)內政部所訂「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受委任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下列之百分率為標準」。第十三條規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僅委託設計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以行政院頒行「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規定,建築師之酬金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
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兩造約定被告負責建築規劃、設計、監造,其總酬金為三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但被告只完成規劃、設計二階段,未完成監造業務即終止委託。依前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被告只能取得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即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四角。被告向原告收取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未完成監造,溢收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六角,係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費用計算明細表影本、請款申請單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各二件、支票影本三張、建造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桃縣工建會字第六二一八三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影本、拋棄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盛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委任被告規劃、設計,所付費用都是應一次委任費用,並無監造費用,其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系爭工地轉賣康正公司,有關設計費用三方已核對無誤,至原告所引用建築師公會建築業務章程第十三條及公共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規定,均屬錯誤。被告已完成工作,領取報酬是依委任契約之約定,並無溢收費用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反而是原告未能繼續蓋屋,將建築案轉賣他人,被告如有未能監工之事,可歸責事由亦在原告。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記載法定代理人為甲○○,嗣經查證後,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王順銓,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核無不合,自應允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間委託被告規劃、設計及監造在系爭土地興建九十九戶房屋,報酬三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原告代扣稅款後,以三張支票共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支付,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取得建造執照,因原告資金不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轉賣康正公司建造,變更設計監造,仍由被告負責,康正公司另給付報酬一百一十萬元,兩造並於同年七月間終止委任關係,被告亦未再為原告監造建屋之事。因被告未替原告完成監造事務,溢收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六角,顯係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設計並未分階段,所付費用都是支付設計費用,原告將建築案轉賣康正公司,對於設計費用,三方已核對無誤,被告已完成受託工作,領取報酬是依委任契約,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因資金不足,未繼續建屋,並將建築案轉賣他人,被告如有未能監工之事,亦是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委託被告規劃、設計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以三紙支票共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給付被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取得建造執照,惟因故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轉賣康正公司由其建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公司會計帳單影本、請款申請單影本各二份、支票影本三份、建造執照影本一件等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報酬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因被告未監造建屋,故其領取監造部分之報酬,為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之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查:
(一)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一方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被告受有報酬給付,是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該契約即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稱被告只完成規劃、設計等受託事項,監造部分尚未完成,故此監造部分之費用,即為不當得利。但兩造間之委託設計契約,並未分階段計算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且參照原告公司會計單之記載,設計費為工程造價千分之五,加四十萬五千元,再以七折計算為三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即工程費八千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乘千分之五,加四十萬五千元,乘百分之七十),扣除所得稅三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後,給付被告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見原告所提之肇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請款單影本),並無設計費與監造費之區分,且依單據上記載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在「掛號」之時,第二次付款為「建照完成」時,另請款申請單內「說明③保留尾款二百十六萬三千五三十三元,於建照完成請領」。原告給付之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亦相符合。顯見兩造間並無設計費用外,另有監造費用之費用;否則如有原告所稱包含監造費用之事,該等費用計算方式、比例均屬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契約之成立,自應明文記載才是,且原告亦不至於在取得建造執照後,即付清全部委託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監造事務,領取監造部分之報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尚非有據,要非可採。
(二)原告稱依內政部所訂「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業務章則」第十一條、十三條及行政院頒行「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等規定,建築工程分為規劃、設計、監造三階段,且應依比例分取報酬,被告未執行監造事務,故有溢收費用之情事云云。但內政部所訂「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受委任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下列之百分率為標準」。是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繁重簡易,「得」依百分率之標準收取酬金,並非強行規定必須分段或按一定比例收費。且該章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乃是數建築師同受委託時,渠等之酬金,可按一定比率收取,與本件單一建築師受委託之情形,並不相同。而行政院所頒「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規定,係指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時,規範行政機關給付建築師酬金之方式,本件既非公有建築物之建造案,且非行政機關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乃原告竟認應適用上開規定,顯均有誤解。
(三)再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本件原告另稱伊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故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後之費用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委託關係,且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嗣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以當庭提出之書狀終止委任關係,惟本件被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如上所述,原告自無從終止委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所給付之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屋之委託設計契約所得請求費用之權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提起本訴,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證人蔡盛榮,均毋庸再予審酌、訊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