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戊○○ 被 告 中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尚欠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未給付,雖經原告 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買賣係訴外人吳欽德打電話說被告要料多少要原告出料,原告即出料給被告 ,沒有訂立書面的買賣契約,是訴外人吳欽德來載,載到何處不清楚。在此之前 原告也曾出料給被告,亦是由訴外人偉祥工程行或吳欽德來叫料,發票也是指定 開給被告,貨亦是由訴外人偉祥工程行或吳欽德來載,而該部分的貨款有領到, 是由原告將帳單及發票交予訴外人偉祥工程行或吳欽德,再由訴外人偉祥工程行 或吳欽德將貨款交給原告。至於本件買賣從頭至尾發票都是開給被告,並已連同 帳單交予訴外人偉祥工程行或吳欽德向其請款,但均未獲分文付款,而發票記載 買受人為被告則是依訴外人吳欽德之指示而開立的。 ㈢本件買賣之初訴外人吳欽德叫貨時,並未表明是被告的員工或代理人,只有說自 九十年度開始是叫被告的貨,發票要開給被告。又原告於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中均 始終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只知道訴外人偉祥工程行或吳欽德大部分在做公路局 之養護工程,而本件係在做被告的工程,至於訴外人偉祥工程行或吳欽德所做之 工程究係承包他人所標到之工程抑或借他人名義去標的,則不清楚。又訴外人偉 祥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雖係訴外人林滿祝,為訴外人吳欽德之妻,但訴外人吳欽 德才是訴外人偉祥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此外,在民國八十九年以前,訴外人吳 欽德也曾有叫貨而發票是指定開給上銓營造,貨款則由上銓營造用匯款方式給付 原告,故原告方面認為既然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且就該些發票亦已報稅 ,就應該付款予原告。 ㈣被告雖辯稱應給付予訴外人偉祥工程行之工程款均已支付云云,惟是否均已支付 原告方面並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所 開立之十六張發票被告雖有收到,惟該些發票是訴外人吳欽德所交付的,因訴外 人吳欽德次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其中之一小部分,而該些發票即是訴外人吳欽 德用來請領工程款用的,該工程款被告也已全部給付予訴外人吳欽德受領完畢。 因此本件實際上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者乃是訴外人吳欽德,並非被告,原告自 應向訴外人吳欽德請求給付貨款。原告既主張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 應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及協力廠商估驗暨結算明細表各五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二五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尚欠貨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 未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並未 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實際應該是訴外人吳欽德因次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工程, 而向原告購買所謂的瀝青混凝土,故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非被告,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上開買賣契約究竟存在於 何人之間? 二、經查: ㈠原告雖以本件買賣契約所開立之發票均係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且為被告收受以 為銷貨憑證之用,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為由,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被 告云云,然本件買賣自始至終均係由訴外人吳欽德出面與原告洽購,發票亦係因 訴外人吳欽德指定要開給被告,始由原告以被告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且所 購買的瀝青混凝土也係由訴外人吳欽德所實際負責的偉祥工程行的車子來載,而 訴外人偉祥工程行亦係在從事工程工作,且大部分均係在做公路局的養護工程, 另請款方式則係以半個月為一期,由原告將統一發票連同帳單一併交給訴外人吳 欽德或偉祥工程行,再由訴外人吳欽德或偉祥工程行將貨款交予原告。於本件交 易過程中,原告從未曾有與被告接觸過,且訴外人偉祥工程行或吳欽德在與原告 洽商時,亦未曾表明係被告之員工或代理人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可見 本件買賣從頭至尾與原告接洽、受貨及收受統一發票接受請款者,均係訴外人吳 欽德或其所實際負責之偉祥工程行,已難認原、被告間有為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 ㈡何況,被告復已就其所辯「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有小部分係轉包予訴外人吳欽德, 由其所實際負責之偉祥工程行次承攬」等情,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五份為 證,且由該些工程合約所載內容觀之,均係屬於養護工程性質,與原告所述訴外 人吳欽德或偉祥工程行大部分均係在做養護工程等節相符,參以原告亦表示知道 訴外人吳欽德或偉祥工程行是在做被告的工程等語,足徵訴外人吳欽德所實際負 責之偉祥工程行確應係被告之下包商無誤,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工程合約之真正, 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為銷貨憑證,然因統一發票乃係課 稅之憑證,且工商業界,居中之廠商為謀節省成本,往往請求出賣人將使用者廠 商直接列載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此在工程轉包實例上更屬平常,自不能僅憑原 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被告為買受人,即逕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況且原告自 始即知訴外人吳欽德所實際負責之偉祥工程行,亦係在從事工程方面之業務,且 先後做過被告及訴外人上銓營造的工程,則以一般通常成熟交易人之注意,不難 查覺其端倪,殊難僅憑被告收取統一發票即認兩造有買賣關係。 ㈣綜上,訴外人吳欽德所實際負責之偉祥工程行既為被告之下包商,且系爭買賣從 頭至尾均係由訴外人吳欽德或其所實際負責之偉祥工程行與原告接洽、受貨及收 受統一發票接受請款,原告從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且訴外人吳欽德或偉祥工程行 於訂貨時,亦未表明係被告之代理人,堪認被告所辯該瀝青混凝土,乃是訴外人 吳欽德或其實際負責之偉祥工程行因次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工程,而向原告所訂購 者等語,應屬事實,足以採信。換言之,本件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訴外人吳欽德 或其所實際負責之偉祥工程行間,與被告無關。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二 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