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庚○○ 辛○○○ 壬○○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癸○○ 被 告 己○○ 甲○○ 乙○○ 戊○○ 丙○○ 子○○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壬○○、丁○○各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 零肆拾捌元、壹佰叁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玖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壹佰萬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庚○○、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辛○○○、壬○○、丁○○各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零 壹拾陸元、肆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元、叁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叁拾叁萬叁仟叁佰 叁拾叁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壹佰叁 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玖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原告庚○○、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壬○○、丁○○各新台幣(下同 )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九十 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 (一)被告戊○○等七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行至桃園 縣蘆竹鄉○○路一二七號由被害人陳智勇經營之「女兒紅檳榔攤」購買檳 榔時,由林貞慧、丁○○向前接待,因被告戊○○付款時故意碰觸丁○○ 胸部,致丁○○心生不悅,將檳榔丟至戊○○身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在爭執過程中接獲丁○○電話之陳智勇及許智勝二人駕車返回檳榔攤時, 戊○○等人已離去現場,陳智勇、許智勝即沿同向往前行駛,至當晚七時 五十五分許,遇見戊○○等人,被告李進隆等人竟基於傷害陳智勇、許智 勝之犯意聯絡,四下撿拾地上之長條角木毆打被害人陳智勇頭部、臉部、 身體等多處,陳智勇因遭被告等人攻擊致頭部鈍挫傷傷重不治。被告等人 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二二三號、一二八九○號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法向被告等請求左列損害賠 償: ⑴殯葬費部分─被害人陳智勇因被告等人傷害致死,原告庚○○為此支出 殯葬費計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有弘昌殯儀公司喪葬明細表、金昌帆布 行暨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可稽。 ⑵扶養費部分─ ①庚○○為被害人陳智勇之父親,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餘命尚有 二十一年,而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三名,依財政部九 十年度公告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為標準計算,其 可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額計二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元(計算式:74 000 ×14.1038(霍夫曼係數)÷4=260920)。 ②辛○○○為被害人陳智勇之母親,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三年,而其扶養 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三人,可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額計三十 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計算式:74000×19.1834(霍夫曼係數)÷ 4=354893)。 ③壬○○為被害人陳智勇之子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生,詎二 十歲成年尚有十七年,而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母親丁○○ ,因此可得請求一次給付金額計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計算式 :74000×12.0769(霍夫曼係數)÷2=446845)。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原告等人因被告戊○○等七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遽遭喪失至親之痛, 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名之;又被害人陳智勇為全家之經濟支柱,今原告等 人之生計因被害人死亡,頓時陷入愁雲慘霧之境地,更增添原告等人精 神所受之痛苦。詎被告等七人於案發後,既不道歉又不思慰問,更遑論 有何賠償之意,絲毫不見渠等有何悔過之心,更令原告心寒,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三)原告申請遺屬補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補償庚○○九萬八千四百元、壬○○四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扣 除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原 告辛○○○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原告壬○○九十六萬四千六 百六十五元、原告丁○○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喪葬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害人照片等 為證,及聲請調閱被告等歸戶財產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自認傷害致被害人陳智勇死亡之侵權事實,其餘被告均否認有 何侵權事實。 (二)被告甲○○、乙○○另具狀補稱: ⑴原告主張之殯葬費高達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元,與一般殯葬費用相較顯屬 過高,依現今實務所採一般之喪葬費均未逾二十萬元論,原告請求之鉅 額殯葬費顯不合理。 ⑵又被告等素無恆產,亦無特殊專業技能,且因案發後遭收押數月,因而 失去原本之工作,加以離鄉背井出外謀生,原本困窘之經濟狀況猶如雪 上加霜,然就被害人所受之傷痛亦積極表明和解之誠意,奈何能力有限 致無法達成和解,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工作條件、資 力、學經歷背景、事後態度及加害人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減低慰撫金之金額。 ⑶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乃肇因於死者無故先出手推打乙○○及敲打李正 隆,以致遭被告戊○○失手傷害致死,倘被害人未下車,並先出手攻擊 被告等,系爭事故根本不會發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須負相當之責,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三、證據: ⑴被告己○○提出戶籍謄本,⑵被告甲○○提出在職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⑶被告乙○○提出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九 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⑷被告戊○○提出戶籍謄本、九十一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⑸被告丙○○提出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 丙、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被告所涉傷害致死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二 十元、原告辛○○○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原告壬○○一百四十四萬 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丁○○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庚○○九萬八千四百元、原告壬○○四十八 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而將訴之聲明變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一百七十九 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原告辛○○○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原告壬○○ 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原告丁○○一百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七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間七時 五十五分許,持長條角木毆打被害人陳智勇頭部、臉部、身體等多處,致被害人 陳智勇因嚴重頭部鈍挫傷送醫不治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 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被告等共同傷害人之身 體,因而致人於死有罪,此有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刑事案卷及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己○○、甲○○、乙○○、丙○○、子○ ○、丑○○等否認傷害被害人陳智勇身體,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侵權事實,顯不 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 原告庚○○為證明其支出殯葬費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業據其提出弘昌殯 儀公司開立之喪葬明細表、金昌帆布行收據、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收據等為證,然該些單據品名「遊覽車」、「 代辦手續費」、「地理師」、「大鼓」、「辦桌」、「樂隊」、「樂隊車 」、「電子琴(孝女紅包)」、「代付小費(陣頭司機及工人紅包)」、 「冰箱(租)」、「帆布」、「追思卡補發費」等費用計十八萬零九百元 ,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其餘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核與一 般禮俗相當,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 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屬同。此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智勇為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出 生,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遭被告等人傷害致死時,年為二十五歲,對其 父庚○○、母辛○○○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再原告庚○○、辛○○○除 被害人外尚有三名子女(陳智淵六十四年八月出生、陳婉玲七十年二月 出生、陳婉茹七十二年二月出生)皆有扶養能力,又原告庚○○、陳莊 秀哖二人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因此被害人陳智勇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 五分之一。而原告庚○○為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五日生,辛○○○為民國 四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生,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渠二人於被害人死亡 時,分別為年滿五十五歲、四十六歲之人,依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 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二十一點八、女性平均餘命三十四點二四,故渠 二人可得受扶養期間各為二十二年、三十四年(以整數計,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再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 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滿七十歲者,每年為七萬四千元,年滿七十者, 其扣除額增加百分之五十,即十一萬一千元,故原告庚○○、辛○○○ 可依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請求至未滿七十歲,各為十四年、二十三年,滿 七十歲後依免稅額十一萬一千元請求者,各為八年、十一年。再因原告 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 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氏係數計算法計算,原告庚○○可得請求之金額為 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式:74000 × 1/5 × 10.00000000+ 111000 × 1/5 ×(14.00000000-00.00000000)= 246648 },原告 辛○○○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74000 × 1/5 × 15.00000000+111000 × 1/5 ×( 19.00000000-00.00000 000)= 322760 }。 ⑵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對卑親屬負有扶養義務。同係直系尊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壬○○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生之人,於其父親陳 智勇死亡時,年僅三歲,計算至二十歲成年,尚有十七年應受被害人陳 智勇、母親丁○○扶養,再因原告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氏係數計算法計 算,原告壬○○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式 :74000 × 1/2× 12.00000000 = 446846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庚○○、辛○○○為被害人父、母,原告壬○○為被害人之子女, 原告丁○○為被害人配偶,被害人陳智勇死亡時年僅二十五歲,詎遭被告 等傷害致死,原告等失至親擎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害人之生活扶持 及親密程度,兩造身分、資力、被告犯罪後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 後迄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庚○○、辛○○○、壬○○、丁○○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適當。 三、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 為與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行為而言,如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出 於故意者,被害人之行為非損害發生之原因,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本件係因被 害人陳智勇之配偶丁○○遭被告戊○○襲胸所引致之衝突,被告等仗其人多勢眾 ,萌生傷害犯意,並行為分擔,將被害人陳智勇毆打致死,此與被害人與其等理 論並動手之行為無相當因果,被害人之先行行為僅構成被告等人犯罪之原因,不 必然造成被傷害致死結果,被告等人加害行為並無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可言,自 無從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甲○○、乙○○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殯葬費用四十四萬七 千八百元、扶養費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慰撫金一百萬元,依其請求扣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支付之補償金九萬八千 四百元,合為一百五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原告辛○○○請求扶養費用三十二 萬二千七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 原告壬○○請求扶養費用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依 其請求扣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支付之補償 金四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合為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原告丁○○請求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庚○○、辛○○○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