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
千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被告
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一0七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承包被告廠房新建及零星工程,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經會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由原告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後亦持該統一發票報稅,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支票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扣抵後尚欠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屢催未付,為此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按「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貸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等語,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可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支付其第二次工程款,係對原告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該日中斷,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故系爭請求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中斷後重新起算二年時效期間,應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屆至。

參、證據:提出影本統一發票、工程項目及數量計算明細、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承認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收受原告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且曾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同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等事實。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所承攬被告之工程皆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前,且於當日即提出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被告固曾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之款項予原告,惟從未對原告表示承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且原告係承攬被告諸多零星工程,並非單一工程,被告給付上述款項,無從推論被告承認原告之全部工程款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之廠房新建及零星工程,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由原告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持該統一發票報稅,嗣更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支票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尚餘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已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且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承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承攬被告諸多零星工程,是被告給付系爭二筆款項並非承認被告之全部工程款請求權,故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之廠房新建及其他零星工程,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原告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請款及交由被告報稅,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支票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尚餘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工程款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工程項目及數量計算明細、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既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支付部分工程款,應認伊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於該日發生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二年時效期間,故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時效期間始屆滿等語。經查: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且其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更明白指出:「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等語,是可知此項承認,只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亦即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足當之,無須義務人一一明示請求權人之權利內容及範圍等,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二)經查兩造係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廠房新建及零星工程,被告則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有如前述,核其性質兩造應成立承攬契約無疑,此亦經兩造自認在卷,自應適用前開民法規定二年之短期時效。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固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分別支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乙節,既經被告自承屬實。參以原告共為被告施作達二十三項之工程,各項工程款金額分別自一萬一千四百元起至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不等,惟被告給付原告之上開二筆款項金額則僅相差一元,顯非以原告施作之特定筆數工程款為給等情,亦有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計算明細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給付該二次工程款予原告並非僅針對原告施作之特定工程款為給付,而係對原告請求之全部工程款為一部清償甚明,則被告該二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行為,實亦含有承認原告之全部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向原告為部分清償時,原告之系爭承攬工程款請求權即因被告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重新起算,算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伊給付系爭二筆款項非承認被告之全部工程款請求權云云,要屬無據,並不可採,更進而拒絕原告之本件請求云云,自無理由。

四、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委託原告為其施作系爭廠房新建及其零星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定作之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被告請款,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否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其給付,亦如前述,惟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