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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
圓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協億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光纖接頭,分別積欠貨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十四元,已逾一年餘,仍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共九十九萬零一元。

(二)被告已承認九十年四月、五月間有交易事實,惟提出清償抗辯,但被告所提出之清償部分,其已列入已付貨款中。嗣被告雖否認有交易事實,然實際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間還收受原告交貨時一併交付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減徵營業稅,足見兩造間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間仍有交易事實。且依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提供之運費明細表,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五間猶經營委託大榮貨運公司將貨物運送交付被告公司,被告辯稱九十年四月初已停止交易,顯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八十份、模擬發票五十六份、出貨單四份、應收運費明細表四份、進料傳票六份、傳真乙份、未出貨明細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謂貨款未付,但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及十月二十三日均曾匯款共計一百萬元予原告,已清償完畢。

(二)原告曾因違反與被告雙方合作協議,私下直接與被告往來廠商交易,經被告發現,寄發存證信函予以警告,惟仍未見改善,原告復進而主張被告積欠貨款,藉此挾怨報復。

(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由原告公司林小姐片面通知後續之貨物無法交貨,實際上原告也全部未交貨,迫使被告改向他公司採購原料,被告並發函告知原告如因此造成損失,將依法對原告提出求償,詎原告竟先聲奪人,企圖以本件訴訟脅迫被告,查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即不再交貨,被告豈有九十年四、五月之貨款未付之理?

(四)被告除與原告停止交易外,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開出退貨單,因原告出貨品質不合格,遭被告退貨外,雙方間之貨款業經同意以一百萬元全部清償,被告已以匯款方式全數清償完畢,由原告片面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模擬發票不足證明兩造間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間有交易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二份、存在信函二份、訂購單、退貨單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光纖接頭,分別積欠貨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十四元,已逾一年餘,仍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共九十九萬零一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違反雙方協議,與被告之廠商直接交易在先,且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原告即未再交貨予被告,之前所積欠之貨款,被告已匯款一百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交易已久,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光纖接頭,猶積欠貨款共計九十九萬零一元未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模擬發票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購買貨品的數量、金額、時間均無意見,但是抗辯已清償」「(對交貨之事實是否有爭執?)沒有爭執」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間交易金額為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十四元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嗣雖抗辯與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即停止交易云云,惟此與前開被告自認之事實不符,按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提出訂購單乙紙抗辯原告告知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不再交貨云云,惟被告自承該訂購單係被告公司人員自行製作,原告復否認有告知停止交貨之事實,是僅以該訂購單不足為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停止交貨之證明。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另紙退貨單所載,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被告猶向原告提出要求退貨一萬五千元,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雙方已停止交易,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何來退貨之可能?又查,被告對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九十年四月、五月間出售電子光籤接頭之統一發票,並持以報稅乙節,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模擬發票在卷可佐,若依被告所辯自九十年四月二日兩造已停止交易,則原告豈有於其後二個月內猶持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又何以無故持續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報稅,足見兩造間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間確有交易事實。至被告抗辯:所收受之發票可能是以往少開而補開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達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元,同年五月間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達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十四元,數額非微,且期間長達二個月之久,顯然並非為補開所開立。復查,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五月間之貨物係委託大榮貨運公司運送至被告公司乙情,有其提出之大榮貨運公司應收運費明細表四紙為證,被告不爭執該明細表之真正,惟抗辯該運送之貨物應是被告公司要求退貨、換貨時,原告委託大榮貨運公司運來云云。惟查,稽之上開應收運費明細表所載,大榮貨運公司受原告委託曾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運送貨物至被告公司,依此送貨時間已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九十年四月二日已停止交易云云,並非實在,況依該明細表所載,大榮貨運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五月受託送貨至被告公司之次數不在少數,時間亦屬密集,顯然與偶然發生需要換貨之情形不同,被告復無法證明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間曾密集要求原告換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原告委託大榮貨運公司送貨是為換貨云云,亦非可採。

三、至被告提出匯款單二紙抗辯所積欠之貨款已清償完畢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匯款五十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五十萬元,此惟二筆之匯款原告均已將之列入沖銷被告應付之九十年二月三日、同年二月七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四日之貨款,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雙方已協議所有未付貨款以一百萬元解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未付之貨款,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抗辯雙方已協議以一百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云云,同非可採。

四、基上,被告既已自認與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月有前開交易之事實,復無法證明其自認其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而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抗辯亦不能成立,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九十九萬零一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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