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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展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超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叁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本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叁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八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其餘一百三十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應被告要求供應NEW YORKER襯衫及領帶。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訂購NEW YORKER襯衫二萬零八百八十件(以下簡稱系爭襯衫),要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分批交貨,每件價金一百五十元,惟原告曾告知被告可能來不及交貨,被告同意可以緩期交貨,且依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應先給付此批貨物百分之三十貨款即九十萬元作為定金,但被告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交付原告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發票人為訴外人龍洲貿易有限公司、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始交付付款人、發票人相同,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六十萬元之定金支票,造成原告週轉困難。然原告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前趕製系爭襯衫一萬五千二百零五件,並以書面通知被告領取,原告且為配合被告配送,依被告指示將每箱衣服尺碼配比重新包裝,被告於同月十六日受領其中其中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件,剩餘三千八百四十件由原告取回;其餘八千七百件襯衫復於同月二十七日到貨,原告並於同月三十日以書面通知被告領取貨物暨繳清扣除定金後剩餘貨款二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詎料被告未領取第二批襯衫亦未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已受領貨物部分,扣除被告已支付定金九十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八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至被告未受領部分,亦請被告依約履行,給付貨款一百三十萬五千元,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所提出記載訂購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訂購單,僅有原告受僱人李鳳英簽名,未經原告簽章,原告否認該訂購單之真正。又契約約定被告應先給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是原告應待被告交付所有定金支票兌現後,始有交付貨物之義務,本件因被告支付定金遲延,原告才會遲延交付貨物,原告爰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主張係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貨物,致反訴原告遭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取消訂單受有損害,因而主張解除與反訴被告間買賣契約,並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依兩造合約書約定,反訴原告有義務協助反訴被告將貨物配送全省家福公司分店,但反訴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始通知反訴被告如何配合交貨,如反訴原告已遭訴外人家福公司取消訂單,其不可能仍受領一萬五千二百零五件之貨物,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反訴被告取回三千八百四十件貨物,且次批貨物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進倉等待反訴原告提領或依其指示郵送,對反訴原告繼續性供貨家福公司並無影響,反訴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因反訴被告未交付系爭貨物受有何種損害,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合約書、代收票據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綜合存款存摺、訂購單、估價單、送貨單、證明書各一紙、倉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家福公司簽訂契約,約定於家福公司全國性商品促銷期間,百分之百交付家福公司所定數量之商品,並同意支付未送貨數量之二倍進貨價格做為懲罰性賠償金。被告為此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NEW YORKER襯衫及領帶,以販賣至全省家樂福量販店,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不得藉故不交貨或遲延交貨,否則應賠償被告損失。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家福公司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交付NEW YORKER襯衫二萬零八百八十件予家福公司,並預計於同日將前開商品列入促銷傳單,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訂購二萬零八百八十件襯衫,且交付九十萬元支票為定金,要求原告應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分批完成交貨,詎原告竟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七日始通知被告首批、次批襯衫到貨,致使系爭襯衫未能列入家福公司之全國性商品促銷。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交付襯衫二萬零八百八十件,因原告未按期依約郵寄至全省家福公司分店,且未證明其先後交付貨物即是被告訂購貨物,加之其所提出給付數量嚴重不足,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且原告之遲延給付已不能達原訂契約之目的,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需支付貨款,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㈡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約定,本件兩造間為繼續性合約,於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襯衫及領帶並簽定訂購單時,被告始負有給付百分之三十貨款以為定金之義務。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訂貨二萬零八百八十件,但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以訂購單正式向原告下單訂貨,被告自斯時起始負有給付訂購貨款百分之三十定金之義務,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已陸續交付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定金,並無遲延給付貨款情事。縱被告簽發支票發票日延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但依兩造簽訂合約書附記約定,原告本即同意票貼以收取貨款,則被告交付支票即已履行給付定金之義務。況原告於收受定金支票時明知發票日期,當場並無異議逕為收取,而於遲延交付貨物後始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定金,實無足採。且定金之給付乃契約成立之證明或履約之擔保,若被告未給付定金,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如被告給付部分定金後未克給付餘款,原告僅得沒收定金,原告未備足自有資金以支應進貨成本,無異將本件買賣契約視為代購契約,悖於買賣契約條款內容,原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其中九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其餘四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反訴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七日首批、次批襯衫始到貨,致反訴原告遲延交付貨物予家福公司而遭家福公司解除合約並要求違約處罰之損害。則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即無法達成反訴原告訂定本件買賣契約之目的,反訴原告即得不經催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要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既已解除與反訴被告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所支付之九十萬元定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且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襯衫,致反訴原告受有未能將系爭襯衫全數銷售完畢之利益損失,以每件銷售利益一百五十元計算,反訴原告所失利益為三百一十三萬二千元〔20880Ⅹ︵售價300─進價150︶═0000000〕;又反訴原告為處理系爭襯衫另支出物流運費、人事費用及支付家福公司資訊費、促銷陳列費、銷退貨物流費、固定退佣金額、共同商品服務費、新店開張、店面整修贊助、年節贊助、其他費用、DM促銷等費用,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合計為四百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㈢反訴原告本不欲受領反訴被告遲延之給付,實係因反訴被告稱其財務吃緊、無力返還定金與賠償反訴原告損失,反訴原告始受領其中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件襯衫作為反訴被告返還定金與損害賠償之擔保,惟兩造間買賣合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只需返還自反訴被告處受領之剩餘八千一百六十五件襯衫,及已銷售三千二百件襯衫所得四十八萬元即盡回復原狀義務。
叁、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訂購單、家福公司訂購單、家福公司國際合約書、業務移轉協議書、家樂福全國性合約、家福公司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季節性襯衫銷售量與銷售額附表、反訴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之出貨清單、九十二年襯衫差額一覽表、九十二年襯衫銷售庫存表、物流運費總額表、扣款表各一份、家福公司全省各分店傳真訂單及收據各四紙、商品實際銷售表二紙、反訴原告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出貨清單與家福公司全省各分店收據各五紙、送貨明細十八紙、反訴原告九十二年人事費用表十二紙與發票六十二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明鴻、陳泰龍。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詢問付款人為該行庫、發票人為訴外人龍洲貿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各為三十萬元、六十萬元、票據號碼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情形;依被告聲請向家福公司詢問被告與家福公司交易情形等節。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因原告遲延給付,業已解除,並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定金及給付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八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請求內容變更如聲明,而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三十八萬二千元,及其中九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四百四十八萬二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第二次、第七次變更請求內容如反訴聲明,核渠等所為固均屬訴之變更,惟僅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應被告要求供應NEW YORKER襯衫及領帶,被告並於簽約當日向原告訂購NEW YORKER襯衫二萬零八百八十件,每件價金一百五十元;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應先給付此批貨物百分之三十之貨款即九十萬元作為定金,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交付原告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發票人為訴外人龍洲貿易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交付另紙付款人、發票人相同,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定金,該二紙支票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原告提示兌現;原告應被告要求製作之系爭襯衫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交付被告其中一萬五千二百零五件,再經原告取回其中三千八百四十件,其餘八千七百件襯衫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到貨,原告並於同月三十日以書面通知被告領取貨物暨繳清扣除定金後剩餘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代收票據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估價單、送貨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詢問付款人為該行庫、發票人為訴外人龍洲貿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各為三十萬元、六十萬元、票據號碼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情形,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竹商銀龜山字第五三六之一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二月一月十日前分批交貨,並提出訂購單一紙為證,原告雖否認該訂購單真正,惟自承兩造曾約定被告訂購之二萬零八百八十件襯衫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分批交貨等語,僅以原告曾告知被告可能來不及交貨,被告同意可以緩期交貨等語說明遲延交付貨物之原因(見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狀第一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否認其曾同意原告遲延交付貨物,原告又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就系爭襯衫確有約定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確定期限前交貨。而以兩造不爭執真正合約書第六條關於貨物運送方式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訂購之NEW YORKER襯衫及領帶,乙方應負責郵送至全省家樂福量販店之各分店,郵送方法甲方有義務協助乙方完成」等語,堪認原告就貨物運送需待被告指示方能將貨物運至被告指定處所,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到貨一萬五千二百零五件後,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通知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將貨整理後,於一月十六日通知原告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地點收貨,並退回其中三千八百四十件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被告已收受之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件貨物實已於給付期限內運到,且已通知被告,僅被告額外要求原告為之整理貨物,並指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地點,被告方會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才收受貨物,故就系爭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件襯衫,原告並未有給付遲延情事。
三、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如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者,契約當事人得解除契約;如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二百三十二條、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可資參照。是債務人縱有給付遲延情形,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或解除契約,不得逕以債務人給付遲延即謂債權人得免其契約義務。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給付被告襯衫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件後,依兩造契約約定,尚餘襯衫九千五百十五件未為給付,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到襯衫八千七百件,惟依兩造約定應交貨期限,原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雖以依兩造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先給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所交付用以支付定金之支票始兌現,而認原告得以定金給付與貨物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兩造簽訂合約書第七條固約定,被告應於向原告定貨簽約後付百分之三十之貨款,但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向被告定貨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定金,該二紙支票業經原告屆期提示兌現等情,則原告於收受上開定金支票時,明知發票日期延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並未要求被告換發或重新開立支票即逕為收取,足見被告以遠期支票支付定金已為兩造所同意,兩造且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分批交貨,則兩造就被告交付定金之義務,與原告交付貨物之義務,並非約定應同時履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交付定金支票尚未兌現遽行拒絕交付貨物。
㈡雖原告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到襯衫八千七百件業已陷於給付遲延,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襯衫已無法送交家福公司,不能達原訂契約之目的,其得解除契約,無需支付貨款云云,惟縱被告抗辯其係為供應家福公司鋪貨需要而向原告訂購系爭襯衫屬實,但家福公司並未與被告洽談九十一年底春節檔期被告實際應鋪貨數量,有家福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三家福法字第0七一九0一號函附卷可稽,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第一批襯衫交付被告後,被告仍將其中一部分置於家福公司分店出售獲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加之本件兩造間買賣合約,自客觀上觀察,原告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嚴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交貨之合意,原告並對此期限之重要性已有所認識等情,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交貨,抗辯其遲延給付未能達原定契約之目的,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四、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揆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立法意旨,債務人若未於正當時期、正當處所、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於債權人,債務人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之效果,僅債權人無需負受領遲延責任而已,非可以此認為債務人即未為給付。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襯衫二萬零八百八十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運到其中一萬五千二百零五件,經被告收受其中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件,則就此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件襯衫應認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應付之貨款。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到之襯衫八千七百件,雖已有遲延給付情事,然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通知被告貨物業已到達,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業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既未能證明此遲延後之給付有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形,縱原告未於適當時期、未依約定數量提出給付,亦僅被告拒絕受領無須負受領遲延責任而已,被告尚不能以此拒絕自己之給付,自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貨物需於一定時間給付,否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受襯衫之貨款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扣除九十萬元定金後所餘貨款八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尚未收受之八千七百件襯衫貨款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合計二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即屬有據。繼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固未約定原告於交付貨物後被告應於何時給付貨款,其給付乃無確定期限,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批貨到後即於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領貨物及給付貨款,復在次批貨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到貨後,於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貨款,上開二存證信函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月六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按,故原告就系爭二筆貨款即得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八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其餘一百三十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乃原告誤解民法第一百二十條以下關於期日及期間計算方式緣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未能證明因反訴被告即原告之遲延給付,致其與反訴被告間買賣契約有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進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襯衫,致損失未能將系爭襯衫全數銷售完畢之利益三百一十三萬二千元,及受有為處理系爭襯衫另支出物流運費、人事費用及支付家福公司資訊費、促銷陳列費、銷退貨物流費、固定退佣金額、共同商品服務費、新店開張、店面整修贊助、年節贊助、其他費用、DM促銷等費用損失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三元云云,但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並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損害與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有何因果關係,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確受有如其所述之損害,且該等損害與反訴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系爭襯衫,致其損失可得利益三百十三萬二千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與家福公司約定九十一年底全省冬季襯衫銷售應鋪貨數量,且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份在家福公司銷售之冬季襯衫銷售量僅六千八百十九件等情,有家福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三家福法字第0七一九0一號函在卷可按,依此觀之,反訴原告於取得第一批襯衫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件後,猶未能全數於家福公司銷售完畢,其與家福公司且未約定可銷售貨物數量,參以反訴原告提出襯衫出貨清單,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在全省家福公司分店銷出襯衫總量僅三百六十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銷出襯衫數量為一千九百六十七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銷出襯衫數量為四百三十八件,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之二萬零八百八十件數量差異甚大,縱是春節檔期,亦無從認反訴原告得於十日檔期間銷出一個月銷售量十倍有餘之貨物,此外,反訴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確損失利益三百十三萬二千元等情,其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所失利益三百十三萬二千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襯衫另支出物流運費、人事費用及支付家福公司資訊費、促銷陳列費、銷退貨物流費、固定退佣金額、共同商品服務費、新店開張、店面整修贊助、年節贊助、其他費用、DM促銷等費用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三元云云,雖據其提出發票、費用表等為證,然反訴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支出與反訴被告遲延給付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失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反訴原告又未能證明其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受有何損害或有何利益損失,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反訴原告四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許家慧